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與西昌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恍惚,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邊偏駛,適有楊忠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陳俊智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因而與楊忠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忠男在屏東縣佳冬鄉○○路000 號之吉立檳榔攤附近人車倒地,受有頭頂撕裂傷、右耳流血、右小腿挫擦傷、雙足跟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雙腳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俊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郭啟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忠男之妻楊陳秀琴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吉立檳榔攤負責人邱玉昭、證人王秋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調偵259 偵查卷第12至13、16至17、28、29頁、第17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24張、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就醫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至19、23、25至37、42至47、50至54頁、第37頁背面;103 調偵259 偵查卷第11、18、19頁),均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8、25至36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因精神惚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方偏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楊忠男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忠男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郭啟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邊偏駛,而與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被害人楊忠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重大,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楊忠男不幸死亡,使被害人楊忠男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楊忠男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楊秀華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和解,無任何賠償,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惟兩造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家屬之傷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況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其原因或係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或係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然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影響其民事上依法得為請求之權利,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檢察官俱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