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宏明因竊盜等捌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明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施宏明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三、受刑人施宏明因竊盜等89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5 、9 、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4、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施宏明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施宏明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施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施宏明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施宏明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