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智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莊智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更定後之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九次、7 年8 月四次、8 年一次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已於101 年9 月21日(檢察官誤載為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前開第一至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嗣上開第六至九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第九案中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除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3日與前開應執行刑6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9 月21日(檢察官誤載為101 年12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則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14罪,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欄所示。
四、又受刑人另犯妨害公務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2 號、102 年度易字第661 號、第9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與本案合於定執行刑,且檢察官聲請書中亦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爰不就本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更定後之刑 │ ├──┼──────────────┼──────────────┼──────────────┤ │ 1 │王俊凱於101年10月3日晚上19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3分許、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SA│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921│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410435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明欲購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毒品後(詳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察譯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1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時56分許後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 │財產抵償之。 │ │ │區林森路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俊凱│ │ │ │ │,王俊凱並將價金6,000元交與 │ │ │ │ │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 2 │陳國雄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20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 │ │34345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 │ │後(詳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 │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陸捌參公克)│只,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陸捌參│ │ │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20時53│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 │ │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醫院附近某地,販賣重量約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以其財產抵償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陳國雄並將價金4,500元交與莊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宣告罪名及處刑 │更定後之刑 │ ├──┼──────────────┼──────────────┼──────────────┤ │ 1 │馬恒齡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59│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夾鏈│ │ │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 │ │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詳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莊智琅隨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義發路金格遊藝場旁之統一超商│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前(即高雄市○○區○○路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前),販賣重量約1錢(約3.75 │抵償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 │ │ │ │,馬恒齡並當場給付8,000元現 │ │ │ │ │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 2 │黃朝軍於102年2月2日晚上18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分、45分許、50分許,以其持│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夾鏈│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 │ │撥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98931│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 │ │3971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現在有人要拿千五」欲購買第│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於同日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上19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自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金磚遊藝場旁,販賣重量不詳│財產抵償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 │ │ │ │軍並當場給付1,500元現金與莊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 ├──┼──────────────┼──────────────┼──────────────┤ │ 3 │黃朝軍於102年2月3日上午11時4│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12時17分、12時34分、12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夾鏈│ │ │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61│、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 │ │9208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向莊智琅表示「半半」欲購買│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5 通訊│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往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處,販賣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 │ │ │ │給付2,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交易。 │ │ │ ├──┼──────────────┼──────────────┼──────────────┤ │ 4 │黃朝軍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12│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夾鏈│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 │ │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消防隊附近│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給付4,│財產抵償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 │ │ │ ├──┼──────────────┼──────────────┼──────────────┤ │ 5 │陳宏泰於102年2月3日晚上18時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4分、18時54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夾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7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即前往高雄市陳宏泰住處,販賣│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重約1/2錢(約1.9公克)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財產抵償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場給付4,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成交易。 │ │ │ ├──┼──────────────┼──────────────┼──────────────┤ │ 6 │陳宏泰於102年3月6日下午15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4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向莊智琅表示「要還你兩千」、│、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枚)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加之前的一千不就是三千」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8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後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同日晚上20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 │抵償之。 │ │ │區大東醫院及消防隊附近,販賣│ │ │ │ │重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 │ │ │ │場給付2,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成交易。 │ │ │ ├──┼──────────────┼──────────────┼──────────────┤ │ 7 │宋國賓於102年3月3日下午17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4分及翌日(3月4日)晚上21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89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枚)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及傳送簡訊,向莊智琅表示「我│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 │ │要拿一千」、「分兩包一大一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號9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 │ │抵償之。 │ │ │即至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與山頂│ │ │ │ │路口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與宋國賓,宋國賓並當│ │ │ │ │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成交易。 │ │ │ ├──┼──────────────┼──────────────┼──────────────┤ │ 8 │洪子卿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7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7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向莊智琅表示「打麻將(安非他│、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枚)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命暗語)」、「要打1張」、「 │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 │ │大的」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莊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琅隨即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抵償之。 │ │ │之金沙遊藝場,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子卿,洪子卿│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 │ │ │ │ │琅完成交易。 │ │ │ ├──┼──────────────┼──────────────┼──────────────┤ │ 9 │許元宗於102年3月7日下午16 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4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 │2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向莊智琅表示「1」、「全家」 │、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枚)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 │ │之數量、地點後(詳附表三編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11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至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旁某全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便利超商店前,販賣重量不詳之│ │抵償之。 │ │ │海洛因與許元宗,許元宗並當場│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交易。 │ │ │ ├──┼──────────────┼──────────────┼──────────────┤ │ 10 │蕭啟榮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6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7分、18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枚)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 │ │後(詳附表三編號12通訊監察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鳥松│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區濱湖路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海洛因與蕭啟榮,蕭啟榮並當場│ │抵償之。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交易,蕭啟榮隨後於同日晚上18│ │ │ │ │時19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莊智琅│ │ │ │ │抱怨此次交易毒品品質不良。 │ │ │ ├──┼──────────────┼──────────────┼──────────────┤ │ 11 │任振剴於102年3月26日凌晨4時 │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6分、5時11分、5時59分、上午│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AN│ │ │6時55分、7時7分許,以其持用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84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13通訊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償之。 │ │ │獄附近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 │ │ │洛因與任振剴,任振剴並當場給│ │ │ │ │付1,000 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 │ │ │ │易。 │ │ │ ├──┼──────────────┼──────────────┼──────────────┤ │ 12 │任振剴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第│ │ │路金磚遊藝場,向莊智琅以1000│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克)沒│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 │ │因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 │ │任振剴並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 │ │莊智琅完成交易。 │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財產抵償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