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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智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02 年度偵字第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智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1 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論累犯)。
二、詎莊智琅仍不知悔改,未戒除吸毒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對象王俊凱、陳國雄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俊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陳國雄。嗣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逕行搜索,並扣得莊智琅所有供販毒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65公克、0.625公克‧合計為4.68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㈡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購毒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馬恒齡、黃朝軍、陳宏泰、宋國賓、洪子卿、許元宗、蕭啟榮、任振剴。嗣莊智琅駕駛其友人蔡淯泰向簡銘葆即今野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為8083-G7 號自小客車(下稱租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之金磚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 公克‧另於任振剴持有毒品案沒收)與購毒對象任振剴完成交易後駕車離開。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查獲任振剴,並扣得其上開甫購入之海洛因毒品1 包,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便道內圍捕莊智琅後,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巷0 ○00號6樓之1莊智琅租屋處搜索,扣得莊智琅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06公克、2.262公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3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智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莊智琅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經被告莊智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莊智琅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456號、第0507號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1號、第354號、聲監續字第671號、第1061號、第105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93至94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查本案卷附之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052號卷〈下稱偵字第31052號卷〉第50頁、102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下稱偵字第9708號卷〉第130頁、第237頁)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23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字第315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鑑定報告,均係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06 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智琅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王俊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陳國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5頁至第17頁、偵字第310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4頁背面、第231頁背面;),核與證人王俊凱、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42頁至第47頁、偵字第31052號卷第32 頁、第2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對證人王俊凱、陳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1 年聲監字第0456號、第05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100頁、第104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莊智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王俊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101年10月3日晚上53分許、56分許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93頁)、②與證人陳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4日晚上20時53分許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67頁至第72頁)、現場蒐證、扣案證物照片12張(見警卷㈠第118頁至第124頁、偵字第31052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莊智琅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警方從被告莊智琅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扣得被告販賣所餘之白色結晶檢品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3.18公克、1.22公克、0.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65公克、0.625公克),有該醫院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052號卷第50頁)。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經證人王俊凱以上開電話與其聯絡後,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與證人王俊凱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並與證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證人王俊凱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前通話內容提及購毒種類之關連用語「男的」,其真意究為交易何種毒品?查證人王俊凱於警詢時即證稱:與當時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男生」是代表海洛因,因為其只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以6,000元購得。其與他連絡後,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被告莊智琅交易,有交易成功,是莊智琅親手將毒品交付等語(見警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復於偵訊時解釋當時是請友人「澤仔」撥打其電話約被告毒品交易,證稱:「澤仔認識莊,我叫澤仔約莊出來,澤仔不知道男生女生是什麼意思,但我的意思是要買海洛因,莊也是拿海洛因出來,這是10/3晚上8 時多交易的。10/3買完我回去秤,發現量不夠,所以才有10 /6通話情形要他補‧‧」等語(見偵字第31052號卷第32頁101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對此於偵查中即坦稱:「原來在電話中『男的』,我以為是安非他命,見面後才知道他要買海洛因。」、「第二次電話(指與證人王俊凱之通話)中我以為是安非他命,見面才知道是海洛因,實際上我之後也去找海洛因的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55號卷〉第45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稱:雙方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背面、第133頁),勾稽交易雙方所述,此次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確為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馬恒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朝軍(3 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宏泰(2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國賓(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洪子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購毒者許元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啟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任振剴(2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㈡〉第3 頁至第16頁、偵字第970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90頁至第195頁10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第215頁至第216頁、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4頁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2頁;),核與證人王俊凱、陳國雄),核與①證人馬恒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②證人黃朝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5頁、第189頁)、③證人陳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④證人宋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⑤證人洪子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⑥證人許元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⑦證人蕭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⑧證人任振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相符。
㈡警方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201號、第354號、聲監續字第671號、第1061號、第10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馬恒齡、黃朝軍、陳宏泰、宋國賓、洪子卿、許元宗、蕭啟榮、任振剴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之時、地有交易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
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馬恒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日2時59分及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09頁、第199頁)。
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朝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月2日18時18分及18時45分、18時50分及同月3日11時4分、12時17分、12時34分、12時43分及同月5日2時12分、2 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月3日18時24分及18時54分及同年3月6日15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國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3日17時54分及翌(4)日21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81頁、第197頁)。
⒌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子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0日17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1 頁至第222頁)。
⒍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元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7日16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57頁、第206頁)。
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啟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0日16時37分及18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00頁、第201頁)。
⒏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振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6日4時16分、5時11分、5時59分、6時55分及7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案號通訊監察全部譯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70頁)及通訊監察卷宗全卷核閱已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任振剴毒品交易,係警跟監甫與被告交易畢之證人任振剴而查獲,此經證人任振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證人任振剴102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70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警方自證人任振剴處扣得其甫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供己施用之白色顆粒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99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230頁、第231頁)。
㈣警方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便道內捕獲被告,並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3臺、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原審102年聲搜字第614 號搜索票、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㈡第75頁至第79頁)、緝獲本件犯嫌過程及相關贓證物照片共12張(見警卷㈡第91頁至第96頁)、扣案證物照片12張(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238頁至第241頁)及上開被告持有之毒品及販毒所用工具、被告莊智琅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自被告莊智琅上址居處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431公克、2.3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06 公克、2.262公克),並有該醫院102年4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30頁)。
㈤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經證人馬恒齡以上開電話與其聯絡後,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證人馬恒齡,被告雖於偵查中爭執當時僅向馬恒齡收取現金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215頁),而查依證人馬恒齡於102年4月2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均稱:當次與被告約在金格遊藝場旁邊便利超商交易安非他命毒品8,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105頁、第10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雙方交易金額是8,000 元,馬恒齡因現金不足僅先交付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勾稽交易雙方所述,此次交易價金應為8,000 元之代價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按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為上開購毒者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等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及前揭購毒者均供證相互有收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次賣毒品營利之方式為可從中獲得多一點毒品量等語(見偵緝字第455 卷第45頁),其顯有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取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方面: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之。核被告莊智琅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共計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㈠第5頁至第17頁、警卷㈡第3頁至第16頁、偵字第9708號卷第190頁至第195頁警詢筆錄、偵字第310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緝字第45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字第970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偵訊筆錄、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40頁、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4頁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2頁;),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莊智琅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總計5 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9 至12),然為警查獲交易對象僅有數人,全部販賣所得(併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則僅為39,5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乃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度較低,被告就上開犯罪已自白犯行,難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法定刑期猶嫌過重,為此,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販賣給附表一購毒者王俊凱、陳國雄之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佳惠」之女子(見警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31052號卷第20 頁背面)、另於警調查附表二被告販毒事實,伊向警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小萱」、又稱「粉圓嫂」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購買(見警卷㈡第8 頁)。惟經原審函詢偵查檢察官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經覆稱:「本署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9708號(指附表二犯罪事實)、10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指附表一犯罪事實)毒品案件,囑警查探檢舉現場,然該處為狹窄巷弄,左右有多棟公寓而無從特定對象,故未查獲上手。」、「本件目前並未因被告莊智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高雄地檢署102年6月19日雄檢瑞宙102偵9708字第61983號、102年6月25日雄檢瑞梧102蒞9113字第62526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88頁),業已陳明本件並無因被告所供情節查獲毒品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小萱」、「粉圓嫂」之女子購買,且提供該上手女子使用電話為「0932*****5(詳卷)」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已配合員警偵辦,係調查單位未積極調查而未查獲該上手,希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釐清本件調查經過,經原審函詢調查執行機關海巡署南巡局,回覆意旨略為:該局於102年4月11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獲知被告莊智琅所提供之供毒上游綽號「粉圓嫂」住處約略位置、特徵及使用車輛後,即派遣專案小組人員針對相關線索積極查處,並前往被告指稱地點執行行動蒐證,並未發現可疑;另調閱疑似該綽號「粉圓嫂」之供毒上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32*****5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2年4月11日20時55分24秒起已無通聯。是案經專案小組依據被告提供所提出之線索逐一查處蒐證,並無法掌握供毒上手真實身份,未能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並有警調閱之上述電話102年4月10日至同年6 月14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綽號「粉圓嫂」住處特徵,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正忠排骨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執行蒐證之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117頁)。再經原審調取上開調查機關針對本件被告通訊監察全部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70頁),並函詢上開調查執行機關有無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32*****5」相關通聯紀錄及循線追查紀錄,經回覆意旨略為:「該局依執行被告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部分,確有其所稱之毒品上手使用之0932*****5相關紀錄,但僅有四通通聯記錄,且內容未確切提及毒品交易,僅能由偵查人員研析該持用人疑似為莊員同夥;另該門號持用人為女性,與申登人非同一人,研判為人頭卡,本專案小組依據通訊監察所得及相關資料並無法得知該女真實身份,以致無法獲得該女疑似涉嫌販毒行為相關線索,據以偵辦。」(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隊員沈寶蘭(即102年4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於原審102 年10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供稱筆錄所載之毒品上手內容,之後大概在4 月17日有去現場做行動蒐證及拍照(即原審卷㈡第47頁的相片)等語,又稱:「被告跟我講之後,我當然想要去查上手,時間我們去時都有做紀錄,但因為這個相片都沒有任何的東西,後來檢方需要我們提出我們有無去蒐證的這一段,我就把相片附上去,之後我們也有調閱被告的通聯紀錄,被告之前有跟我講1 支『粉圓嫂』的電話,但被告被查到之後就完全沒有通聯了,所以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追到這個『粉圓嫂』的真實身分。」、「就只有電話、特徵,我們有積極想要追查上手,但是沒有辦法。」等語,再經原審質以通訊監察所得被告與上開門號使用者之上述4 通通話內容紀錄是否研判特定有毒品交易或上下線的毒品供應關係?證人沈寶蘭結證稱:「依照譯文內容的話是很難判定出來,我們是有在懷疑,但是在3 月30日(指其中通話日期)那時不覺得被告所提供(應指對話之意)的是上手,覺得他們應該是平行同夥之類的關係。」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是依據上開調查機關函覆及檢附資料,及證人沈寶蘭證述內容以觀,本件調查機關於查獲被告後,業已循被告所供上手情資,至現場蒐證及依提供電話調取通聯紀錄進行調查,時間並無延宕,並無任何消極不作為,然因無法取得有利資料掌握被告所供上手真實身份而未查獲,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調查機關未積極調查、蒐證被告所供上手線索,要無可採。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先後2 次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結果,仍函覆無法查獲被告莊智琅所稱毒品之上手「粉圓嫂」,被告於103 年1月8日庭訊時始供稱:「粉圓嫂」真實姓名為蔡月娥,有過失傷害‧‧前科,目前行方不明,戶籍已被強制遷入戶政事務所,‧‧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跡證顯已滅失,故無法據以溯源偵辦云云,有該局102年12月30日高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 月20日高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從而,被告所述已供出販賣毒品予伊之毒品上手部分,並未經檢警查獲,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㈤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8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前開第一至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嗣上開第六至九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第九案中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除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3日與前開應執行刑6 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9月21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涉嫌於101年4月22日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提起公訴在案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前揭100 年1月7日之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涉犯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詳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1年4月22日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能因法院就詐欺部分認定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莊智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莊智琅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該等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渠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8 月(包括撤回上訴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並分別敘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警於101年11月6日自被告身上及居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18公克、1.22公克、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65公克、0.625公克‧合計為4.683公克),均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4月10日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2包(含袋重1.86公克、2.77公克‧驗餘淨重1.406公克、2.262公克‧合計為3.668公克),均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各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上開毒品均為警方查獲上開毒品交易後隨即循線調查並查扣在案,而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應係被告莊智琅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應於被告附表一所示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則應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3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背面),經佐以上開扣案物品係於102年4月10日為警扣押,顯與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時間(102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0日)密切關連,應認係為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警方於102年3月13日自被告處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海洛因1 包,亦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夾鏈袋5只、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以分裝及秤重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該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①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插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②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插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③未扣案之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使用以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背面),上開被告與購毒者之毒品交易聯繫通話,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上開行動電話3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販毒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非金錢,而係特定物,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使用之上述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黃朝軍、劉志翔,均非被告所有,被告自承係向他人取得使用,此有被告之供述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行動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則上開門號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6,000 元+4,500元+8,000元+1,500元+2,500元+4,500元+4,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9,500元),業經被告及各次購毒者供證相互有收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毒品等交易完成之事實在卷如上,雖被告販賣上揭毒品之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為警①於101 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表四編號3現金15,400元及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SAMSO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utec 牌行動電話(無插卡)、NOKIA牌行動電話(無插卡)、SAMSO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被告雖曾供稱其中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ONG牌行動電話1支亦與本件販毒有關,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補強上開被告所供,尚難認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②於102年4月10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 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UFIT牌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M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而與之相關連,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查: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合計14罪,各罪之宣告刑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71年8 月,原審並將該14罪與被告所犯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撤回上訴),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8 月,可見原審就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量刑過重可言。㈡被告所述已供出販賣毒品予伊之毒品上手「粉圓嫂」蔡月娥部分,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仍未經檢警查獲,故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寬典。可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莊智琅其餘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刑,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莊智琅│王俊凱 │101年10月3日│王俊凱於101年10月3日晚上19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19時56分許後│53分許、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 │ │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921│ │ │ │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410435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明欲購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毒品後(詳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察譯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1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56分許後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 │ │ │ │ │ │區林森路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俊凱│ │ │ │ │ │ │,王俊凱並將價金6,000元交與 │ │ │ │ │ │ │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2 │莊智琅│陳國雄 │101年10月14 │陳國雄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20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晚上20時53│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 │分許後某時 │34345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 │ │ │ │ │後(詳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 │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陸捌參公克)│ │ │ │ │ │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20時53│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醫院附近某地,販賣重量約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國雄並將價金4,500元交與莊 │ │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莊智琅│馬恒齡 │102年2月2日 │馬恒齡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59│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凌晨2時59分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 │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詳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莊智琅隨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義發路金格遊藝場旁之統一超商│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前(即高雄市○○區○○路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前),販賣重量約1錢(約3.75 │抵償之。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 │ │ │ │ │ │,馬恒齡並當場給付8,000元現 │ │ │ │ │ │ │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2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2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2日晚上18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19時許 │18分、45分許、50分許,以其持│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撥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98931│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3971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現在有人要拿千五」欲購買第│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於同日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上19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自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路金磚遊藝場旁,販賣重量不詳│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 │ │ │ │ │ │軍並當場給付1,500元現金與莊 │ │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 │ 3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3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3日上午11時4│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11時4分 │分、12時17分、12時34分、12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許後某時 │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61│、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9208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向莊智琅表示「半半」欲購買│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5 通訊│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往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處,販賣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 │ │ │ │ │ │給付2,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 │ │ ├──┼───┼────┼──────┼──────────────┼──────────────┤ │ 4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5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12│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凌晨2時12分 │分、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二編號│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5) │ │ │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消防隊附近│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給付4,│財產抵償之。 │ │ │ │ │ │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莊智琅│陳宏泰 │102年2月3日 │陳宏泰於102年2月3日晚上18時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晚上19時20分│24分、18時54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書附表│ │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二編號│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4)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號7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即前往高雄市陳宏泰住處,販賣│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重約1/2錢(約1.9公克)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給付4,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 │ 6 │莊智琅│陳宏泰 │102年3月6日 │陳宏泰於102年3月6日下午15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20時許 │2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 │4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向莊智琅表示「要還你兩千」、│、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加之前的一千不就是三千」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8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後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同日晚上20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 │ │ │ │ │ │區大東醫院及消防隊附近,販賣│ │ │ │ │ │ │重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 │ │ │ │ │ │場給付2,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 │ 7 │莊智琅│宋國賓 │102年3月4日 │宋國賓於102年3月3日下午17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21時5分 │54分及翌日(3月4日)晚上21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許後某時 │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89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及傳送簡訊,向莊智琅表示「我│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要拿一千」、「分兩包一大一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9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 │ │ │ │ │ │ │即至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與山頂│ │ │ │ │ │ │路口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宋國賓,宋國賓並當│ │ │ │ │ │ │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 │ 8 │莊智琅│洪子卿 │102年3月20日│洪子卿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7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下午17時17分│1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7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10) │ │ │向莊智琅表示「打麻將(安非他│、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命暗語)」、「要打1張」、「 │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大的」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莊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琅隨即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 │ │ │ │ │之金沙遊藝場,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子卿,洪子卿│ │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 │ │ │ │ │ │ │琅完成交易。 │ │ ├──┼───┼────┼──────┼──────────────┼──────────────┤ │ 9 │莊智琅│許元宗 │102年3月7日 │許元宗於102年3月7日下午16 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下午16時49 │4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分許後某時 │2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8) │ │ │向莊智琅表示「1」、「全家」 │、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之數量、地點後(詳附表三編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1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至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旁某全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便利超商店前,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海洛因與許元宗,許元宗並當場│ │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0 │莊智琅│蕭啟榮 │102年3月10日│蕭啟榮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6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下午16時37分│37分、18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9)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後(詳附表三編號12通訊監察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鳥松│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區濱湖路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與蕭啟榮,蕭啟榮並當場│ │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蕭啟榮隨後於同日晚上18│ │ │ │ │ │ │時19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莊智琅│ │ │ │ │ │ │抱怨此次交易毒品品質不良。 │ │ ├──┼───┼────┼──────┼──────────────┼──────────────┤ │ 11 │莊智琅│任振剴 │102年3月26日│任振剴於102年3月26日凌晨4時 │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6時55分 │16分、5時11分、5時59分、上午│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許後某時 │6時55分、7時7分許,以其持用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84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13通訊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 │ │ │ │ │獄附近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與任振剴,任振剴並當場給│ │ │ │ │ │ │付1,000 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 │ │ │ │ │ │易。 │ │ ├──┼───┼────┼──────┼──────────────┼──────────────┤ │ 12 │莊智琅│任振剴 │102年4月10日│任振剴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11時50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許 │路金磚遊藝場,向莊智琅以1000│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克)沒│ │ │ │ │ │因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電│ │ │ │ │ │任振剴並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 │ │ │ │ │莊智琅完成交易。 │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本判決│監聽對象 │監聽對象 │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頁次│ │號│附表及│(A) 及使用│(B) 及使用│ │ │ │ │ │編號 │電話 │電話 │ │ │ │ ├─┼───┼─────┼─────┼───────┼────────────┼────┤ │1 │附表一│莊智琅 │王俊凱 │101年10月3日19│A:我澤仔阿?你有沒有辦 │警一卷第│ │ │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時53分 │ 法過來屏東一趟? │94 頁 │ │ │ │ │ │ │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B:高雄啦!要幹嘛? │ │ │ │ │ │ │ │A:你到這要多久? │ │ │ │ │ │ │ │B:也差不多要半小時。 │ │ │ │ │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101年10月3日19│A: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 │ │時56分 │B:要幹嘛? │ │ │ │ │ │ │ │A:我這邊現在有人要那個 │ │ │ │ │ │ │ │ ,快點啦。 │ │ │ │ │ │ │ │B:你是說要處理阿? │ │ │ │ │ │ │ │A:對啦!你就快點過來 │ │ │ │ │ │ │ │B:人過去就好嗎? │ │ │ │ │ │ │ │A:你也要帶阿。 │ │ │ │ │ │ │ │B:多少你也講。 │ │ │ │ │ │ │ │A:反正你就帶來就對了 │ │ │ │ │ │ │ │B:是帶哪種貨的? │ │ │ │ │ │ │ │A:快點。 │ │ │ │ │ │ │ │B:男生的喔!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好啦 │ │ ├─┼───┼─────┼─────┼───────┼────────────┼────┤ │2 │附表一│莊智琅 │陳國雄 │101年10月14日 │B:差不多23點到鳳山國 │警一卷第│ │ │編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晚上20時53分 │ 中打給你,你打給我, │93 頁 │ │ │ │ │ │ │ 我沒錢了。 │ │ │ │ │ │ │ │A:我跟你說38的OK喔! │ │ │ │ │ │ │ │B:我過去在講。 │ │ ├─┼───┼─────┼─────┼───────┼────────────┼────┤ │3 │附表二│莊智琅 │馬恒齡 │102年02月02日 │A:你誰? │偵9708卷│ │ │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2時59分 │B:朋友要處理一錢。 │第109 頁│ │ │ │ │ │ │A:你是誰? │ │ │ │ │ │ │ │B:阿馬。 │ │ │ │ │ │ │ │A:怎樣? │ │ │ │ │ │ │ │B:好嗎? │ │ │ │ │ │ │ │A:什麼? │ │ │ │ │ │ │ │B:要一個。 │ │ │ │ │ │ │ │A:一張? │ │ │ │ │ │ │ │B:多少,你說多少? │ │ │ │ │ │ │ │A:你說一張還一個? │ │ │ │ │ │ │ │B:一個。 │ │ │ │ │ │ │ │A:男人喔? │ │ │ │ │ │ │ │B :嗯 │ │ │ │ │ │ │ │A :你希望多少? │ │ │ │ │ │ │ │B:八張可以嗎? │ │ │ │ │ │ │ │A:蛤? │ │ │ │ │ │ │ │B:八張。 │ │ │ │ │ │ │ │A:好。 │ │ │ │ │ │ │ │B:要哪裡相遇? │ │ │ │ │ │ │ │A:八張,你在那個? │ │ │ │ │ │ │ │B:我在「金格」這。 │ │ │ │ │ │ │ │A:好。 │ │ │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 │ │ │A:這樣我過去好。 │ │ │ │ │ │ │ │B:快點喔,不然人家等等 │ │ │ │ │ │ │ │ 走。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快點喔。 │ │ ├─┼───┼─────┼─────┼───────┼────────────┼────┤ │4 │附表二│莊智琅 │黃朝軍 │102年2月2日晚 │B:現在有人要拿千五。 │偵9708卷│ │ │編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上18時18分 │A:來,鳳山。 │第172 頁│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2月2日晚 │B:鳳山哪裡? │偵9708卷│ │ │ │ │ │上18時45分 │A:鳳山金磚,自由路跟五 │第172 頁│ │ │ │ │ │ │ 權路。 │ │ │ │ │ │ │ │B:五權路在哪? │ │ │ │ │ │ │ │A:你就自由路走過來過 │ │ │ │ │ │ │ │ 自助餐跟醫院就是了。 │ │ │ │ │ │ │ │B:好。 │ │ │ │ │ │ │ │A:這條就是了。 │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 │102年2月2日晚 │A:好啦。 │偵9708卷│ │ │ │ │ │上18時50分 │B:我到五權路了。 │第172 頁│ │ │ │ │ │ │A:好啦,我知道,前面這 │ │ │ │ │ │ │ │ 。 │ │ │ │ │ │ │ │B:你有看到我喔? │ │ │ │ │ │ │ │A:錢拿出來。 │ │ │ │ │ │ │ │B:哪裡? │ │ │ │ │ │ │ │A:錢拿出來,我就在這邊 │ │ │ │ │ │ │ │ 而已,叫你錢拿出去你 │ │ │ │ │ │ │ │ 要跑去哪裡啦。 │ │ │ │ │ │ │ │B:好啦。 │ │ ├─┼───┼─────┼─────┼───────┼────────────┼────┤ │5 │附表二│莊智琅 │黃朝軍 │102年2月3日上 │A:怎樣? │偵9708卷│ │ │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1時4分 │B:你那邊有別種的嗎? │第173 頁│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半半。 │ │ │ │ │ │ │ │A:有。 │ │ │ │ │ │ │ │B:我自己要的。 │ │ │ │ │ │ │ │A:別種的? │ │ │ │ │ │ │ │B:嗯。 │ │ │ │ │ │ │ │A:就別種的? │ │ │ │ │ │ │ │B:我先進去跟我姨仔拿錢 │ │ │ │ │ │ │ │ ,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A:你在打來。 │ │ │ │ │ │ │ │B:我現在人在大寮。 │ │ │ │ │ │ │ │A:你提早打。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上 │B:你在哪? │偵9708卷│ │ │ │ │ │午12時17分 │A:澄清湖這。 │第173 頁│ │ │ │ │ │ │B:澄清湖? │ │ │ │ │ │ │ │A:嗯。 │ │ │ │ │ │ │ │B:我現在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 │A:好阿。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你之前有來過嗎? │ │ │ │ │ │ │ │B:那種那個那嗎? │ │ │ │ │ │ │ │A:麥當勞。 │ │ │ │ │ │ │ │B:你說那個叉路那嗎? │ │ │ │ │ │ │ │A:蛤? │ │ │ │ │ │ │ │B:什麼路那邊嗎? │ │ │ │ │ │ │ │A:水源路,鳳松路再進來 │ │ │ │ │ │ │ │ 。 │ │ │ │ │ │ │ │B:你說別墅那邊? │ │ │ │ │ │ │ │A:嗯,神農路啦,嗯啦, │ │ │ │ │ │ │ │ 別墅那啦。 │ │ │ │ │ │ │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上 │B:到了。 │偵9708卷│ │ │ │ │ │午12時34分 │A:嗯。 │第174 頁│ │ │ │ │ │ │B:你順便拿一個球仔下來 │ │ │ │ │ │ │ │ 給我好嗎? │ │ │ │ │ │ │ │A:你要哪? │ │ │ │ │ │ │ │B:我都沒有半個球仔了。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B:我在樓下這。 │ │ │ │ │ │ │ │A:你那多少?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上 │A:你那多少? │偵9708卷│ │ │ │ │ │午12時43分 │B:兩千五。 │第174 頁│ │ │ │ │ │ │A:嗯,有拿嗎?你有看嗎 │ │ │ │ │ │ │ │ ? │ │ │ │ │ │ │ │B:有,大仔,這好的嗎? │ │ │ │ │ │ │ │A:我都吃這個。 │ │ │ │ │ │ │ │B:讚的嗎?不要又像昨天 │ │ │ │ │ │ │ │ 那個。 │ │ │ │ │ │ │ │A:不一樣的啦。 │ │ │ │ │ │ │ │B:嗯啦。 │ │ │ │ │ │ │ │A:你看就知道不一樣的 │ │ │ │ │ │ │ │ ,不要再說了,你自己 │ │ │ │ │ │ │ │ 看就知道,好嗎? │ │ │ │ │ │ │ │B:好。 │ │ ├─┼───┼─────┼─────┼───────┼────────────┼────┤ │6 │附表二│莊智琅 │黃朝軍 │102年2月5日凌 │B:我昨天拿的那批還有嗎 │偵9708卷│ │ │編號4 │0000000000│0000000000│晨2時12分 │ ? │第175 頁│ │ │ │ │ │ │A:昨天拿什麼?我忘記了 │ │ │ │ │ │ │ │ 。 │ │ │ │ │ │ │ │B:我昨天拿半半。 │ │ │ │ │ │ │ │A:忘記了,怎樣? │ │ │ │ │ │ │ │B:那批新開的那批。 │ │ │ │ │ │ │ │A:喔。 │ │ │ │ │ │ │ │B:新開的那個。 │ │ │ │ │ │ │ │A:嗯? │ │ │ │ │ │ │ │B:還有嗎? │ │ │ │ │ │ │ │A:要幹嘛? │ │ │ │ │ │ │ │B:人家要拿。 │ │ │ │ │ │ │ │A:我就忘記了,那一批? │ │ │ │ │ │ │ │B:你在吃那個。 │ │ │ │ │ │ │ │A:蛤? │ │ │ │ │ │ │ │B:你自己在吃那個。 │ │ │ │ │ │ │ │A:我什麼時候又吃什麼? │ │ │ │ │ │ │ │ 我吃不一樣。 │ │ │ │ │ │ │ │B:那個好的。 │ │ │ │ │ │ │ │A:你猜錯了喔。 │ │ │ │ │ │ │ │B:好的那個。 │ │ │ │ │ │ │ │A:要幹嘛?你不就說。 │ │ │ │ │ │ │ │B:我要過去,要過去拿。 │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四五。 │ │ │ │ │ │ │ │A:嗯,來。 │ │ │ │ │ │ │ │B:哪裡? │ │ │ │ │ │ │ │A:大寮。 │ │ │ │ │ │ │ │B:嗯。 │ │ │ │ │ │ │ │A:就大寮的大寮路口那。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多久?快一點。 │ │ │ │ │ │ │ │B:好啦。 │ │ │ │ │ │ │ │A:掰掰。 │ │ │ │ │ │ ├───────┼────────────┼────┤ │ │ │ │ │102年2月5日凌 │B:到了。 │偵9708卷│ │ │ │ │ │晨2時33分 │A:來花市這邊,來花市這 │第176 頁│ │ │ │ │ │ │ 邊啦,你從那邊進來花 │ │ │ │ │ │ │ │ 市市場這,這頭這邊就 │ │ │ │ │ │ │ │ 好。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不要在消防隊那頭,在 │ │ │ │ │ │ │ │ 這頭就可以了。 │ │ │ │ │ │ │ │B:復興路嗎? │ │ │ │ │ │ │ │A:三隆這邊。 │ │ │ │ │ │ │ │B:彎過去那邊? │ │ │ │ │ │ │ │A:花市街這邊。 │ │ │ │ │ │ │ │B:嗯,我知道。 │ │ │ │ │ │ │ │A:你從那邊帶進來就好了 │ │ │ │ │ │ │ │ ,不用從消防隊那邊, │ │ │ │ │ │ │ │ 快點。 │ │ │ │ │ │ │ │B:好啊。 │ │ ├─┼───┼─────┼─────┼───────┼────────────┼────┤ │7 │附表二│莊智琅 │陳宏泰 │102年2月3日晚 │B:我泰仔? │偵9708卷│ │ │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000│上18時24分 │A:我知道。 │第151 頁│ │ │ │ │ │ │B:有方便嗎? │ │ │ │ │ │ │ │A:怎樣? │ │ │ │ │ │ │ │B:要出去看片。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在我家。 │ │ │ │ │ │ │ │A:好。 │ │ │ │ │ │ │ │B:看的到嗎?四五啦。 │ │ │ │ │ │ │ │A:好,這次OK。 │ │ │ │ │ │ │ │B:如今都找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 │B:麥寮那個說禮拜四會下 │ │ │ │ │ │ │ │ 來,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 │A:你自己的?不用在分去 │ │ │ │ │ │ │ │ 了? │ │ │ │ │ │ │ │B:嗯。 │ │ │ │ │ │ │ │A:不用嗎? │ │ │ │ │ │ │ │B:嗯啦。 │ │ │ │ │ │ │ │A:沒有順便要還我的喔? │ │ │ │ │ │ │ │B:沒啦,你等一下,星期 │ │ │ │ │ │ │ │ 二啦,星期二初五啦。 │ │ │ │ │ │ │ │A:半小時左右過你那。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晚 │A:外面。 │偵9708卷│ │ │ │ │ │上18時54分 │B:等一下喔。 │第151 頁│ │ │ │ │ │ │A:我要趕著去那個,怎樣 │ │ │ │ │ │ │ │ ? │ │ │ │ │ │ │ │B:我前妻她現在還沒到。 │ │ │ │ │ │ │ │A:她多久會到? │ │ │ │ │ │ │ │B:她現在要過來。 │ │ │ │ │ │ │ │A:不是你的? │ │ │ │ │ │ │ │B:我的也是她的。 │ │ │ │ │ │ │ │A:多久?她多久會到? │ │ │ │ │ │ │ │B:現在從丹丹漢堡那邊騎 │ │ │ │ │ │ │ │ 過來。 │ │ │ │ │ │ │ │A:嗯。 │ │ │ │ │ │ │ │B:要不要先進來坐一下。 │ │ │ │ │ │ │ │A:叫她快一點喔。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你先下來。 │ │ ├─┼───┼─────┼─────┼───────┼────────────┼────┤ │8 │附表二│莊智琅 │陳宏泰 │102年3月6日下 │A:喂。 │偵9708卷│ │ │編號6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5時27分 │B:下班過來我家。 │第158 頁│ │ │ │ │ │ │A:要幹嘛?要請我嗎? │ │ │ │ │ │ │ │B:過來拿錢給你啦。 │ │ │ │ │ │ │ │A:要還我多少? │ │ │ │ │ │ │ │B:要還你兩千阿。 │ │ │ │ │ │ │ │A:加之前一千不就三千。 │ │ │ │ │ │ │ │B:我要用那個模阿抵給你 │ │ │ │ │ │ │ │ ,讓你去處理。 │ │ ├─┼───┼─────┼─────┼───────┼────────────┼────┤ │9 │附表二│莊智琅 │宋國賓 │102年3月3日下 │B:我要拿一千。 │偵9708卷│ │ │編號7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7時54分 │A:我現在要回去了,等我 │第81頁 │ │ │ │ │ │ │ 一下。 │ │ │ │ │ │ ├───────┼────────────┼────┤ │ │ │ │ │102年3月4日晚 │簡訊內容:分兩包一大一小│偵9708卷│ │ │ │ │ │上21時5分 │。 │第81頁 │ ├─┼───┼─────┼─────┼───────┼────────────┼────┤ │10│附表二│莊智琅 │洪子卿 │102年3月20日下│B:發哥嗎? │偵9708卷│ │ │編號8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7時17分 │A:誰? │第203 至│ │ │ │ │ │ │B:我,阿宏。 │204 頁 │ │ │ │ │ │ │A:誰? │ │ │ │ │ │ │ │B:阿宏你不知道嗎? │ │ │ │ │ │ │ │A:嗯? │ │ │ │ │ │ │ │B:之前在會社那個阿宏。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上次約你在那你怎麼 │ │ │ │ │ │ │ │ 沒過去? │ │ │ │ │ │ │ │A:我去就沒看到你,沒有 │ │ │ │ │ │ │ │ 去? │ │ │ │ │ │ │ │B:什麼我給你裝瘋子。 │ │ │ │ │ │ │ │A:你上次就說過了,好嗎 │ │ │ │ │ │ │ │ ? │ │ │ │ │ │ │ │B:發哥。 │ │ │ │ │ │ │ │A:怎樣? │ │ │ │ │ │ │ │B:可以打麻將嗎? │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要打一張的。 │ │ │ │ │ │ │ │A:嗯? │ │ │ │ │ │ │ │B:我朋友要打的,要打一 │ │ │ │ │ │ │ │ 張。 │ │ │ │ │ │ │ │A:嗯。 │ │ │ │ │ │ │ │B:要清底的。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要過去哪裡相等? │ │ │ │ │ │ │ │A:我在市內。 │ │ │ │ │ │ │ │B:蛤? │ │ │ │ │ │ │ │A:我現在在市內。 │ │ │ │ │ │ │ │B:你在市內喔?好啦,我 │ │ │ │ │ │ │ │ 為了要賺也是要跑啦。 │ │ │ │ │ │ │ │A :你來是要‧‧(模糊)│ │ │ │ │ │ │ │B :蛤? │ │ │ │ │ │ │ │A:要沒有帶錢,沒錢要怎 │ │ │ │ │ │ │ │ 麼打? │ │ │ │ │ │ │ │B:現金的,發哥,不用擔 │ │ │ │ │ │ │ │ 心,都現金的。 │ │ │ │ │ │ │ │A:嗯。 │ │ │ │ │ │ │ │B:我要到哪? │ │ │ │ │ │ │ │A:大順橋這。 │ │ │ │ │ │ │ │B:什麼橋? │ │ │ │ │ │ │ │A:大順橋。 │ │ │ │ │ │ │ │B:我到大順橋再打給你好 │ │ │ │ │ │ │ │ 嗎? │ │ │ │ │ │ │ │A:喔。 │ │ │ │ │ │ │ │B:好。 │ │ │ │ │ │ │ │A:多久? │ │ │ │ │ │ │ │B:你給我,現在塞車,你 │ │ │ │ │ │ │ │ 給我20分鐘內好嗎? │ │ │ │ │ │ │ │A:喔。 │ │ │ │ │ │ │ │B:我現在在楠梓。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A:你楠梓來你要過橋嗎? │ │ │ │ │ │ │ │B:蛤? │ │ │ │ │ │ │ │A:要過橋嗎? │ │ │ │ │ │ │ │B:沒啦,我是往楠梓,我 │ │ │ │ │ │ │ │ 沒有走高速的。 │ │ │ │ │ │ │ │A:我在橋的這邊,你聽的 │ │ │ │ │ │ │ │ 懂嗎? │ │ │ │ │ │ │ │B:喔,你說老地方嗎? │ │ │ │ │ │ │ │A:哪裡老地方? │ │ │ │ │ │ │ │B:那個姓金的那嗎? │ │ │ │ │ │ │ │A:嗯。 │ │ │ │ │ │ │ │B:你說老地方我就知道了 │ │ │ │ │ │ │ │ 。 │ │ │ │ │ │ │ │A:嗯,我在裡面了。 │ │ │ │ │ │ │ │B:我到老地方打給你。 │ │ ├─┼───┼─────┼─────┼───────┼────────────┼────┤ │11│附表二│莊智琅 │許元宗 │102年3月7日下 │A:喂。 │偵9708卷│ │ │編號9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6時49分 │B:哥阿喔等等去找你。 │第57頁 │ │ │ │ │ │ │A:找我幹嘛。 │ │ │ │ │ │ │ │B:1啦。 │ │ │ │ │ │ │ │A:蛤? │ │ │ │ │ │ │ │B:1啦,你在哪。 │ │ │ │ │ │ │ │A:全家那。 │ │ │ │ │ │ │ │B:好。 │ │ ├─┼───┼─────┼─────┼───────┼────────────┼────┤ │12│附表二│莊智琅 │蕭啟榮 │102年3月10日下│A:喂。 │偵9708卷│ │ │編號10│0000000000│0000000000│午16時37分 │B:大仔,那個濱湖路那邊 │第100 頁│ │ │ │ │ │ │ 嗎? │ │ │ │ │ │ │ │A:黑啦。 │ │ │ │ │ │ │ │B:要到了餒。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年3月10日下│A:喂。 │偵9708卷│ │ │ │ │ │午18時19分 │B:大仔,怎麼怪怪的。 │第100 頁│ │ │ │ │ │ │A:什麼怪怪的? │ │ │ │ │ │ │ │B:沒有氣,也不會暈,還 │ │ │ │ │ │ │ │ 看的到。 │ │ │ │ │ │ │ │A:什麼看的到? │ │ │ │ │ │ │ │B:沒有氣,也不會暈。 │ │ │ │ │ │ │ │A:你有全部一次用嗎? │ │ │ │ │ │ │ │B:我把他參一參用一點糖 │ │ │ │ │ │ │ │ 下去。 │ │ │ │ │ │ │ │A:你加東西下去嗎? │ │ │ │ │ │ │ │B:糖阿。 │ │ │ │ │ │ │ │A:加多少? │ │ │ │ │ │ │ │B:加差不多他的一半而已 │ │ │ │ │ │ │ │ 。 │ │ │ │ │ │ │ │A:怎麼會。 │ │ │ │ │ │ │ │B:我試好幾次加這次第 │ │ │ │ │ │ │ │ 四次奇怪怎麼這樣,我 │ │ │ │ │ │ │ │ 才打電話給你問一下。 │ │ │ │ │ │ │ │A:還是你加太多了? │ │ │ │ │ │ │ │B:也不會暈,我才加幾顆 │ │ │ │ │ │ │ │ 而已,就算加太多了我 │ │ │ │ │ │ │ │ 試很多次還故意用很多 │ │ │ │ │ │ │ │ 都沒感覺,才問你。 │ │ │ │ │ │ │ │A:別人都不會說。 │ │ │ │ │ │ │ │B:是喔,很明顯餒沒人跟 │ │ │ │ │ │ │ │ 你說嗎? │ │ │ │ │ │ │ │A:什麼很明顯? │ │ │ │ │ │ │ │B:感覺阿很明顯,沒人跟 │ │ │ │ │ │ │ │ 你說嗎? │ │ │ │ │ │ │ │A:我等等問問看。 │ │ │ │ │ │ │ │B:大仔你先幫我問問看, │ │ │ │ │ │ │ │ 不然這個怪怪的。 │ │ │ │ │ │ │ │A:留著就好,拿過來換嘛 │ │ │ │ │ │ │ │ ,我給你換,你有用過 │ │ │ │ │ │ │ │ 的就沒辦法了。 │ │ ├─┼───┼─────┼─────┼───────┼────────────┼────┤ │13│附表二│莊智琅 │任振剴 │102年3月26日凌│A:怎樣? │本院卷一│ │ │編號11│0000000000│0000000000│晨4 時16分 │B:現在有嗎? │第123 頁│ │ │ │ │ │ │A:多少? │ │ │ │ │ │ │ │B:一千。 │ │ │ │ │ │ │ │A:麥當勞那。 │ │ │ │ │ │ │ │B:大順嗎? │ │ │ │ │ │ │ │A:沒啦。等下我要出門在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B:我時間來不及勒。 │ │ │ │ │ │ │ │A:你先去忙。我這也沒了 │ │ │ │ │ │ │ │ 。我忘記了。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A:半個多小時。不要一 │ │ │ │ │ │ │ │ 直打會越慢?這支沒接 │ │ │ │ │ │ │ │ 就別打了。 │ │ │ │ │ │ │ │B:不然去哪我去等你。 │ │ │ │ │ │ │ │A:跟你說慢點,我這也沒 │ │ │ │ │ │ │ │ 了,我先去找人。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凌│A:拜託。跟你說沒接就是 │本院卷一│ │ │ │ │ │晨5 時11分 │ 沒了。你一直打。我有 │第123 頁│ │ │ │ │ │ │ 會不跟你接? │ │ │ │ │ │ │ │A:別問我多久了。如果別 │ │ │ │ │ │ │ │ 人有你先去調。現在很 │ │ │ │ │ │ │ │ 缺你不知道嗎?漲價很 │ │ │ │ │ │ │ │ 兇。現在有錢找 │ │ │ │ │ │ │ │ 人都找不到。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凌│B:有了嗎? │本院卷一│ │ │ │ │ │晨5時59分 │A:我現在剛要到桂林那啦 │第124 頁│ │ │ │ │ │ │ 。我剛要過去。 │ │ │ │ │ │ │ │B:喔。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上│A:你來88橋下這。女監。 │本院卷一│ │ │ │ │ │午6 時55分 │B:女監喔?跑去那喔。 │第124 頁│ │ │ │ │ │ │A:嘿。 │ │ │ │ │ │ │ │B:我在五甲這勒。 │ │ │ │ │ │ │ │A:你過個道就隧道就來這 │ │ │ │ │ │ │ │ 了。 │ │ │ │ │ │ │ │B:還是你過來五甲這邊一 │ │ │ │ │ │ │ │ 點? │ │ │ │ │ │ │ │A:沒辦法勒。 │ │ │ │ │ │ │ │B:好啦。女監。 │ │ │ │ │ │ ├───────┼────────────┼────┤ │ │ │ │ │102 年3月26日 │B:我到了。 │本院卷一│ │ │ │ │ │上午7時7分 │A:好。等我一下。 │第124 頁│ │ │ │ │ │ │B:在路口那等你。 │ │ │ │ │ │ │ │A:好。 │ │ └─┴───┴─────┴─────┴───────┴────────────┴────┘ 附表四: ┌───────────────────────────────────────────┐ │扣押物品附表 │ ├───────────────────────────────────────────┤ │以下扣案物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扣案時間:101年11月6日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莊智琅│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2月26│ │ │ │(含袋重│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4 號濫用│ │ │ │3.18、1.│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 │ │ │22、0.8 │ │ 第50頁): │ │ │ │公克‧驗│ │ ①編號B00000000 │ │ │ │餘淨重分│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別為2.99│ │ 驗前淨重3.003公克,檢驗後淨 │ │ │ │3、1.065│ │ 重2.993公克。 │ │ │ │、0.625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公克‧合│ │ ②編號B00000000 │ │ │ │計為4.68│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3公克) │ │ 驗前淨重1.077公克,檢驗後淨 │ │ │ │ │ │ 重1.065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 ③編號B00000000 │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 │ │ 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 │ │ │ │ │ │ 重0.625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 3 │現金15400元 │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 4 │SAMSONG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被告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 │SAMSONG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6 │utec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無插卡) │ │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無插卡) │ │ │ │ ├──┼───────────────┼────┼───┼───────────────┤ │ 8 │SAMSONG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以下扣案物扣押地點: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 │ │扣案時間:102 年4月10 日 │ ├──┬───────────────┬────┬───┬───────────────┤ │ 9 │海洛因 │2 包 │莊智琅│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17│ │ │ │(含袋重│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6 號濫用│ │ │ │1.86、2.│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9708│ │ │ │77公克‧│ │ 卷第130 頁): │ │ │ │驗餘淨重│ │ ①編號B00000000 │ │ │ │1.406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檢│ │ │ │2.262 公│ │ 驗前淨重1.431 公克,檢驗後淨│ │ │ │克‧合計│ │ 重1.406 公克。 │ │ │ │為3.668 │ │ 檢驗結果:海洛因檢出。(檢出│ │ │ │公克) │ │ 海洛因,為經濃縮測得之成分)│ │ │ │ │ │ ②編號B00000000 │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檢│ │ │ │ │ │ 驗前淨重2.300 公克,檢驗後淨│ │ │ │ │ │ 重2.262 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海洛因檢出。(檢出│ │ │ │ │ │ 海洛因,為經濃縮測得之成分)│ │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10 │夾鏈袋 │1 包 │莊智琅│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11 │電子磅秤 │3 具 │莊智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12 │計算機兼電子磅秤 │1 具 │莊智琅│ │ ├──┼───────────────┼────┼───┼───────────────┤ │ 13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被告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二編號6 │ │ │(序號A000001D6C3CE4 │ │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4 │UFIT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無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5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A00000000DCB66 │ │ │ │ │ │無門號SIM卡:000000000000) │ │ │ │ ├──┼───────────────┼────┼───┼───────────────┤ │ 16 │NOKIA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17 │SAMSUMG牌行動電話 │1 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以下扣案物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 │扣案時間:102 年3月13 日 │ │(本院易字第943號) │ ├──┬───────────────┬────┬───┬───────────────┤ │ 18 │海洛因 │1 包 │莊智琅│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30│ │ │ │(毛重0.│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28 號濫用│ │ │ │28公克‧│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158卷│ │ │ │驗餘淨重│ │ 第30頁): │ │ │ │0.10公克│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 │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18公 │ │ │ │ │ │ 克,檢驗後淨重0.10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海洛因檢出。 │ │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19 │夾鍊袋 │5 個 │莊智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 20 │電子磅秤 │1 具 │莊智琅│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