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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莊崑山李怡諄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一八‧○○○六‧七七五一號)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樓梯旁之窗戶爬至高雄市○○區○○路一九五巷十三號十一樓之三陽台,並由陽台之落地窗(未上鎖)侵入上址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之某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三七號前,因見甲○○所有機車之座墊未上鎖,而承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各乙張,現金九千元、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中國商銀及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各乙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商銀、中國信託商銀、第一銀行、台北銀行、寶島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乙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九千元、機車駕照及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留為己用,並將其餘之信用卡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田」之友人,而將其餘之物丟棄。而丙○○於竊得甲○○所有之皮包乙只後,因見皮包內置有中國信託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及寫有上開信用卡之密碼紙條,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連續以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分別在高雄市某處之世華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千元三次、及在台北市某處之彰化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千元一次,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計四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開計程車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大華加油站加油消費,並於消費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交予該加油人員,使該加油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欲加之價值五百九十元之油料,足生損害於甲○○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丙○○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中,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駕照乙張,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中國信託商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表乙紙、及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所節錄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始發現遭竊,而上開物品除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乙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外,伊均隨身攜帶,故失竊時間應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伊下班回住處後,至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之期間,且係於伊住處內失竊,又除上開物品外,伊並有行動電話乙支、過期護照乙張、K金項鍊二條、K金手鍊乙條、黃金戒子三枚、墜子二條及黃金墜子一條等物失竊等語。惟查: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之某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三七號前,在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上開物品等語,且觀之被害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遭被告預借現金及遭人盜刷,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張在卷足憑,又觀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所示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有照片乙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即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被告進入伊屋內,門窗亦無遭破壞,可能係門未關好等語。準此,尚難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與事實相違,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證詞,而遽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三三七號五樓之二住處行竊,並竊得行動電話乙支、過期護照乙張、K金項鍊二條、K金手鍊乙條、黃金戒子三枚、墜子二條及黃金墜子乙條等物之事實。惟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係與前揭竊盜犯罪事實屬實質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

三、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之某日竊得上開物品後,僅持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並在加油站刷卡消費,其餘之信用卡均於竊得之翌日交予綽號「阿田」之友人等語。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聯邦銀行、中國商銀、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各乙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雖均有遭盜刷消費之情形,有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紙及簽帳單十紙附卷足憑,惟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上開五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與綽號「阿田」之人有共同持卡消費之事實,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或屬實質一罪,或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準詐欺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開計程車之友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準詐欺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居家安全,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乙枚,雖該簽帳單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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