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壹包:驗後毛重壹‧柒公克,玖包:驗後毛重壹貳‧伍公克,肆包:驗後毛重壹‧肆公克,不含包裝袋肆個及夾鍊袋拾個),以及吸食燈泡貳支與吸食器壹組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除去內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燈泡貳支(除去內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酒精燈壹個、夾鍊袋拾個(不含內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不含內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詎於八十九年十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均確定;且因另犯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以上開罪刑或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迄今均尚未執行完畢,然於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且係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勞工公園附近路旁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及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十五樓之某套房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或吸食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約施用一、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十八號我家旅社八0六室施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七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之車號二四三─MK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二七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遭警盤查,竟駕車衝撞警車逃逸,嗣經警追捕,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三巷二之一號前攔停其車,並在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之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一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暫居之高雄市上址我家旅社八0六室內,查扣其所有之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燈泡二支、酒精燈一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一‧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警察局鹽埕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均由警採集其尿液,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凱旋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遭警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包、九包、四包,亦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白色晶體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四、四七、五一頁);再被告所有之二支吸食燈泡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存在,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屬實,有卷附該醫院檢驗報告乙紙可查(本院卷七八頁);另扣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酒精燈一個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係於前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件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除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詎於八十九年十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均確定;且因另犯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以上開罪刑或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之本案犯行又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於被警查獲後仍然持續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毒癮極深,難以自拔,是以屢犯難改,自應藉由較長期之強制禁絕措施,以期澈底戒除毒癮,並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供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四包(一包:驗後毛重一‧七公克,九包:驗後毛重一二‧五公克,四包:驗後毛重一‧四公克,不含包裝袋四個及夾鍊袋十個),以及吸食燈泡二支與吸食器一組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除去內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二支(除去內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酒精燈一個、夾鍊袋十個(不含內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四個(不含內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預備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均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供在卷,且上開吸食器一組未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存在,二支吸食燈泡內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明確,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資證明(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是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