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被告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有無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後態度問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因被告詐騙,導致告訴人於警察局差點遭上手拷,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且被告迄今並未就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證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刑似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而屬過輕;又原審未考量被告先前犯案累累係屬詐欺累犯,僅就被告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有輕重失衡之處等語。
三、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另原審亦對於被告曾有詐欺以及相關前科予以臚列審酌(如附件原判決理由叁、三、量刑部分後段),非無考量;原審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確實表示雖未與被告談過和解,但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24 頁電話查詢記錄表)。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上開卷證相符,本件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二次到庭使其陳述被害意見,但告訴人均未到庭,自應以原審卷證所存資料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 巷0 ○0 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侖(民國104 年4 月27日入伍,行為時非現役軍人)受
僱於劉○○,負責向民眾收購老酒以變賣,於104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凱侖至高雄市茄萣區金鑾宮,並將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交付予陳凱侖,作為收購老酒所需之款項。詎①陳凱侖
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即薛○○之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
手竊取薛○○所有置於1 樓客廳酒櫃內MARTELL 牌尊皇0.7L
洋酒1 瓶(價值約2 萬元)及XO銀帶1.5L洋酒1 瓶(價值約
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凱侖竊得上開洋酒2 瓶
後,又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劉○○佯稱:伊係以1 萬8000元之代價向民眾收購上開洋酒
2 瓶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洋酒2 瓶及「餘款
」2000元,以此方式詐得劉○○先前所交付之現金1 萬8000
元。嗣因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V5-5080號汽車內
為警查獲,復在車內扣得上開洋酒2 瓶(業經發還薛○○)
,並在陳凱侖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1 萬4000元及其皮夾內扣
得現金4500元(其中1 萬8000元業經發還劉○○),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凱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28 至129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34至35頁、審易
字卷第118 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證
人即告訴人劉○○、證人朱○○、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6頁)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 頁、第12頁、第17至18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3至37頁、第42
至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第52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
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④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⑤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485 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至⑤等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
與上開①至③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
卷第138 至153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就竊盜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洋酒2 瓶,
價值共約3 萬元),侵入住宅之時間(下午4 時許)及久暫
(竊得財物後旋即離開現場),行竊之方式(徒手);就詐
欺取財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1 萬8000
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劉○○佯稱:伊係以1 萬
8000元之代價向民眾收購上開洋酒2 瓶云云),與被害人間
之人際關聯(受僱於告訴人劉○○);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竊得之洋酒2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薛○○,詐得之現金
1 萬8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2頁、第17至1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
品行(現年29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
,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侵占、妨害
秩序、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