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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志斌
- 選任辯護人
- 葉佩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泰毅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瑛竣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維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77號、102年度偵字第249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及李瑛竣、楊維德部分,均撤銷。
李志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瑛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維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泰毅有罪部分)。
事實
一、李志斌綽號「鼎金皇帝瘋狗斌」,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貸予林○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收取高額之利息(李志斌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林○璋因無力償還而躲藏避債,適林○璋之員工曾○宗於101 年8 月3 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路00號之0 向客戶曾○德收取貨款欲離去之際,遭李志斌、綽號「瘋狗」之李泰毅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遇見,李志斌為了找到林○璋出面處理債務,竟與李泰毅、「阿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泰毅及「阿嘉」上前找曾○宗,並由李泰毅先質問曾○宗是不是「吉仔」(即林○璋)的人,曾○宗答稱「是」,李泰毅即對曾○宗表示因與林○璋有金錢糾葛,要曾○宗帶路找出林○璋,嗣抓住曾○宗之手臂並嚇令曾○宗上車,致曾○宗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上車,李泰毅即駕駛曾○宗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阿嘉」則坐在右側副駕駛座,將曾○宗夾坐在該自用小貨車前座中間,李志斌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曾○宗之行動自由,強迫曾○宗帶路找出林○璋。車行途中曾○宗僅說出往屏東縣內埔方向行駛,並未說出林○璋所在處所,李泰毅遂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車行在後之李志斌亦停車並走至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逼曾○宗說出林○璋之所在處,並出手打曾○宗臉部1 巴掌(未成傷),李泰毅亦右手握拳以手背打曾○宗左臉頰,李志斌復對曾○宗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去殯儀館」等語,致曾○宗心生畏懼。李泰毅復繼續駕車往內埔方向行駛,期間林○璋因自曾○德處得知曾○宗遇到李志斌等人,而撥打電話予曾○宗以瞭解情況,因曾○宗之手機上林○璋之來電顯示為「阿伯」,李泰毅與「阿嘉」以為是曾○宗之親戚來電,便讓曾○宗接聽,曾○宗在電話中小聲告知林○璋車上有人,李泰毅聽到後,復以右手肘打曾○宗左臉,致曾○宗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曾○宗隨即告訴李泰毅稱林○璋已知情,不可能出面,李泰毅遂以電話請示李志斌要如何處理,李志斌得知不可能再找到林○璋後,始同意讓曾○宗離去。李泰毅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賓士汽車經銷處附近停車,李泰毅要求曾○宗留下聯絡資料後,方與「阿嘉」下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讓曾○宗駕駛其自用小貨車離去,李泰毅、「阿嘉」2 人則搭乘李志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曾○宗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鳳平一路附近之7-11超商,撥打110 電話報警,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至醫院驗傷。
二、蔡○諭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經由李瑛竣介紹向李志斌借款,李志斌於100 年8 月1 日20時至21時間,經李瑛竣引薦在高雄市三民區李志斌經營之「金錢豹KTV 」與李志斌碰面後,由李瑛竣向李志斌表示蔡○諭要借款10萬元之意後,稍晚由店內會計將李志斌所貸予之現金交付蔡○諭,惟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 萬元,蔡○諭僅實拿9 萬元;蔡○諭又於100 年8 月7 日11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冰品飲料店,向李志斌借款10萬元,扣掉上次借款1 萬元之利息及本次借款之首期利息1 萬元後,實拿8 萬元;李志斌並與蔡○諭約定高額之利息(李志斌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後蔡○諭因利息沉重無力償還,李志斌遂命李瑛竣必須討回該筆欠款,李瑛竣多次向蔡○諭催討未果。李瑛竣於100 年8 月16日零時20分許,邀約綽號「小楊」之楊維德一起前往蔡○諭上班之中油公司附近找蔡○諭。適蔡○諭剛下班由高雄市左營區○○路0 號中油公司北門騎機車出來,即被綽號「小楊」之楊維德以洽談債務為由阻擋去路,楊維德即帶同蔡○諭及聯絡李瑛竣前往蔡○諭高雄市楠梓區○○○路○○巷00號住處。李瑛竣到達後,便要蔡○諭同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公園洽談債務問題,期間李瑛竣以電話告知李志斌稱已找到蔡○諭。李志斌為迫使蔡○諭還款,竟覓得另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後勁公園,共同向蔡○諭索討上開債務。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及另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瑛竣、楊維德在後勁公園質問蔡○諭打算如何還錢,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質問蔡○諭積欠「瘋狗斌」的錢何時還,接著出手毆打蔡○諭,致蔡○諭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左前胸、兩側腰部挫傷、瘀傷、兩側肩胛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李瑛竣、楊維德2 人則在旁假意勸阻其他人不要毆打蔡○諭,惟仍不讓蔡○諭離去。迄同日凌晨3 時許,李瑛竣等人提議至高雄市左營區○○○路000 號「美艷小吃部」喝酒,蔡○諭遭毆打後,不敢反抗,只好配合,乃與李瑛竣、楊維德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同往附近「美艷小吃部」。至同日上午5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李瑛竣、楊維德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帶同蔡○諭到高雄市左營大路「華宮賓館」2 樓房間內。李瑛竣以幫蔡○諭處理債務為由,拿出其事先準備之本票,要蔡○諭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並由楊維德出手毆打蔡○諭,蔡○諭被逼只得簽發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給李瑛竣。李瑛竣並要求蔡○諭打電話給其母蔡吳○○請求協助處理債務,蔡吳○○於電話中答應幫蔡○諭處理債務後,李瑛竣、楊維德與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17日9 時)帶蔡○諭回家談論貸款還錢之事。經蔡吳○○承諾隔日將以次子所有之房屋貸款還債,李瑛竣等人始行離去,蔡○諭才獲得自由,李瑛竣則將蔡○諭上開簽發之本票2 紙交給李志斌。嗣蔡○諭委託何○志出面處理其債務,蔡吳○○並將其貸得之款項300 萬元全數交給何○志出面協調償還蔡○諭在外積欠之債務,何○志乃邀請李志斌出面協調。何○志將蔡○諭在外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將蔡吳○○該貸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給李志斌,請李志斌轉告李瑛竣等人不要再騷擾蔡○諭。李志斌將該10萬元各分給李瑛竣、楊維德每人5 萬元。
三、案經曾○宗、蔡○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蔡○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蔡○諭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蔡○諭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蔡○諭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李瑛竣就事實二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亦給予被告李志斌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李瑛竣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共同被告李瑛竣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處(詳下述),因共同被告李瑛竣於警詢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共同被告李瑛竣於102 年3 月7 日之警詢錄音光碟,李瑛竣當時均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一回答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二第261-273 頁)。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足認共同被告李瑛竣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共同被告李瑛竣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李志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共同被告李瑛竣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一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剝奪曾○宗行動自由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均矢口否認有上述剝奪被害人曾○宗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志斌辯稱:曾○德、林○璋都有欠我錢,當天曾○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臨海路他那裡收錢,我就跟李泰毅、「阿嘉」一起去,到臨海路時,李泰毅跟「阿嘉」進去曾○德的公司拿錢,我在外面的車上等,隔了十分鐘左右,李泰毅打電話跟我說他有看到林○璋的乾兒子曾○宗,李泰毅和曾○宗有認識,李泰毅說曾○宗要帶我們去找林○璋,然後他們三人開一部車,我開一部車,到了一個陸橋停下來,我就下車走過去他們車子看怎麼回事,李泰毅說林○璋打電話來給曾○宗,所以曾○宗又不帶我們去了,我有跟曾○宗講「你講話不守信」,我沒有跟曾○宗說「今天要讓你去殯儀館」,也沒有看到李泰毅打曾○宗,後來曾○宗又願意帶我們找林○璋,我就開車跟著他們後面走,到大寮時車子太多,我就跟李泰毅說讓曾○宗回去好了,叫他回去跟林○璋講一下,如果有錢的話跟我聯絡,就讓他走了云云。被告李泰毅則辯稱:當天我與「阿嘉」去找曾○德收錢,李志斌有跟我們一起去,但在車上等,曾○宗也去找曾○德,被我遇到,我拜託曾○宗帶我們去找林○璋,我開曾○宗的車子,「阿嘉」坐右邊,曾○宗坐中間要帶我們去找林○璋,李志斌開車跟在我們後面,曾○宗叫我開往屏東內埔方向,但後來他在車上又說不帶我們去找林○璋了,我們就在鼓山一路的陸橋停車,「阿嘉」堅持要他帶我們去找林○璋,但是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打他,後來曾○宗又同意帶我們去找林○璋,車子開到鳳屏路賓士車店附近,我與李志斌通電話,李志斌叫我們不要為難曾○宗,就放他走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所載情節,業據被害人曾○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10-346 頁,偵一卷第69-70 頁,原審訴卷二第121-153 頁),核與證人林○璋於偵查中證述:曾○德打電話跟我說,曾○宗在他公司門口遇到李志斌,我不放心就打電話給曾○宗,曾○宗在電話中不太敢講話,我在電話中有聽到曾○宗被打的聲音,後來電話就掛掉了,我再打過去,曾○宗就沒有接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及證人曾○德於偵查中證述:曾○宗是他老闆林○璋叫他來找我結帳,林○璋跟李志斌之間也有債務問題,當天是曾○宗到我店裡結帳,曾○宗出去時,我在辦公室將保險櫃鎖好,就跟著出去,就看到小貨車開走了,車上有好幾人,李志斌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叫曾○宗帶他去找林○璋,曾○宗不肯等語(見偵三卷第130-131 頁)相符。又被害人曾○宗獲釋後,即於當日19時35分許,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報案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01-312 、336 、337 頁)。而被害人曾○宗被毆致受上述傷害,並於101 年8 月3 日至寶健醫院急診就醫及隔日至寶健醫院門診就醫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9 頁)。再依101 年8 月3 日17:45:47至17:46:23,在高雄市鼓山區○○○路00○0 號前(東向西)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曾○宗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17時45分56秒經過該路段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7時46分24秒亦經過該路段,兩車經過該路段之時間相距僅28秒,此有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0-328 頁)。足證被害人曾○宗之指訴應屬可信。
㈡被害人曾○宗並非自願上車,而係被告李泰毅先質問曾○宗是不是「吉仔」(即林○璋)的人,曾○宗答稱「是」,被告李泰毅即對曾○宗表示因與林○璋有金錢糾葛,要求曾○宗帶路找出林○璋,並抓住曾○宗之手臂,嚇令曾○宗上車,曾○宗見狀認為無法逃跑,便遵照指示上車,上車後,被告李泰毅及「阿嘉」將曾○宗夾坐在中間,由被告李泰毅駕駛曾○宗之自用小貨車一情,已經被害人曾○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1 、314 、330-331 、342頁,偵一卷第69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24-128 、144 、148-150 頁)。被告李志斌、李泰毅雖辯稱:曾○宗自願上車帶我們去找林○璋云云。惟倘若被告李志斌、李泰毅之辯解為真,則被告李泰毅應會讓熟悉路況之曾○宗駕車,其與「阿嘉」僅需乘坐曾○宗之小貨車,或乘坐被告李志斌駕駛之小客車跟隨在後即可,且可讓曾○宗自己選擇座位,不須將曾○宗夾坐在中間以控制其行動。況被告李泰毅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許○嘉(即「阿嘉」)蠻生氣的,許○嘉的意思就是要我開車戴曾○宗一起去,他怕曾○宗會跑掉,因為是去討債,當時我確實有以台語跟曾○宗說「你配合一點,不然的話,等一下你就吃羹」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97、116 頁),可見被告李泰毅確係對被害人曾○宗出言不善。再者,被害人曾○宗僅係受僱於林○璋,而被告李志斌之債務人係林○璋並非曾○宗,曾○宗若非遭受逼迫,當無帶同被告李泰毅等人找尋林○璋之義務及必要。被告李泰毅等人應僅向曾○宗探詢林○璋之所在即可,當無由被告李泰毅及「阿嘉」將被害人夾於前座中央,而由被告李泰毅駕駛曾○宗之小貨車前往找尋林○璋之理。綜上各情,足認被害人曾○宗指訴因遭脅迫上車等情,自屬可信。被告李志斌、李泰毅此節所辯,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李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們在曾○德公司的門口遇到曾○宗,我就跟曾○宗說「你老闆林○璋欠我錢,林○璋在哪裡,帶我去找他」云云(見警卷第85-86 頁,偵一卷第9 頁)。惟被告李志斌嗣於審判中否認上情,且被害人曾○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述:李泰毅問我是不是「吉仔」(即林○璋)的人,我回答「是」,李泰毅就說林○璋跟他們有金錢糾紛,要求我配合上車,帶他們去找林○璋等語(見警卷第314 頁,偵一卷第69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24-125 頁),被告李泰毅於本院亦坦承:我問曾○宗他老闆林○璋在哪裡,要他帶我們去找林○璋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李志斌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與被告李泰毅之自白及告訴人曾○宗之指訴不符,應非真實,自應以被告李泰毅之自白及被害人曾○宗之指訴為可採。
㈢被告李泰毅、李志斌於行車途中,曾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被告李志斌隨即走至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質問曾○宗,林○璋在何處,要不要老實說,並出手打曾○宗1 巴掌,被告李泰毅亦以右手握拳以手背打曾○宗左臉頰,被告李志斌復對曾○宗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去殯儀館」等語一情,亦經證人曾○宗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4-315 頁,偵一卷第69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36-138、141-144 頁)。參以被告李志斌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作勢舉起右手指向曾○宗說「阿你是在說什麼」,李泰毅有打曾○宗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86頁),於原審供稱:我看到他們在車上有肢體碰觸,我罵一罵就走了,那天我有很生氣地指著曾○宗說「你不是原本要帶我們過去找吉仔」,結果他說他不要,那時候我很大聲,口氣比較不好沒錯,可是我不是對他有什麼威脅,那時候「阿嘉」就順手往曾○宗打下去,那時候我是看到李泰毅,所以我才會講說李泰毅好像有打曾○宗等語(見原審審訴第113 頁,原審訴卷二第154 頁)。而被告李泰毅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聽到是許○嘉跟曾○宗說要帶他去殯儀館,因為曾○宗欠許○嘉錢,許○嘉講話會比較難聽一點云云(見訴卷二第108頁)。堪認被害人曾○宗此部分指證遭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出手毆打臉部及被告李志斌出言恫嚇「今天一定要讓你去殯儀館」等語,均屬真實可信。雖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嗣後翻異,改稱是許○嘉毆打並恐嚇曾○宗云云。惟被告李志斌、李泰毅於偵查、原審雖一致供稱:綽號「阿嘉」者即是許○嘉云云,然其2 人始終未具體指出許○嘉之年籍資料,且均稱許○嘉嗣後已死亡(見聲請延押卷第9 頁,原審訴卷二第110 頁)。再者,被告李志斌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供稱:「阿嘉」不知道全名,在殯儀館上班,30歲左右云云(見偵一卷第8 頁),又於102 年5 月7 日偵查中改稱:許○嘉是我KTV 的股東云云(見偵一卷第190 頁);被告李泰毅於偵查中則供稱:「許○嘉大約30至40歲的人,他另外開一家印象中是八鳳會館葬儀社,他都是在鼎金附近出入」云云(見偵三卷第頁);嗣於原審證稱:許○嘉實際年齡我不知道,感覺應該跟我差沒幾歲(即大約40歲),看起來蠻成熟穩重的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110 至111 頁)。則被告李志斌、李泰毅2 人對綽號「阿嘉」之許○嘉實際年齡及所從事之工作,供述並不相符,亦與被害人曾○宗於警詢及原審證述:「阿嘉」約20歲出頭,跟我同輩,看起來很年輕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314 、331 頁,原審訴卷二第125 、137-138、144 頁)不相符合。足認綽號「阿嘉」者,並非被告李志斌、李泰毅2 人所稱「實際上已死亡之許○嘉」。被告李志斌、李泰毅應係將當時在場之「阿嘉」故意指為實際上已死亡之許○嘉,並將曾○宗所指被告李志斌、李泰毅2 人之行為推給已死亡之許○嘉,除了脫免自身罪責外,又可免除真實之「阿嘉」可能遭查得真實年籍而有到庭作證之風險。又被害人曾○宗於警詢及原審均證述:該名年輕人(指「阿嘉」)跟李泰毅整個過程都稱呼李志斌為老闆等語(見警卷第331 頁,原審訴卷二第138 頁),另被告李志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在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下車與在車上之曾○宗對話等情(見原審訴卷二第154-155 頁),故被告李泰毅於原審卻證稱:公園陸橋附近沒有印象李志斌有出現跟曾○宗講話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106 頁),應係迴護其老闆即被告李志斌之詞,殊無何信。從而,被害人曾○宗指訴在鼓山一路陸橋附近遭被告李志斌、李泰毅毆打及遭被告李志斌恐嚇一情,堪予採信。
㈣被告李泰毅、李志斌自鼓山一路陸橋繼續起程,駕車往屏東內埔方向行駛,期間林○璋因自曾○德處得知曾○宗遇到被告李志斌之事,而撥打電話予曾○宗瞭解情況,因曾○宗手機上林○璋之來電顯示為「阿伯」,被告李泰毅與「阿嘉」以為是曾○宗之親戚來電,便讓曾○宗接聽,曾○宗在電話中小聲警告林○璋車上有人,被告李泰毅聽到後,以右手肘打曾○宗左臉,致曾○宗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後經曾○宗向李泰毅表示林○璋已知情,已不可能出面,被告李泰毅遂以電話請示被告李志斌要如何處理,經被告李志斌同意讓曾○宗離去,被告李泰毅始駕駛上開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賓士汽車經銷處附近停車,被告李泰毅要求曾○宗留下聯絡資料,並說之後再與曾○宗聯絡釣林○璋出來,方與「阿嘉」下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讓曾○宗駕車離去,李泰毅、「阿嘉」再搭乘被告李志斌駕駛之小客車離開一情,為被害人曾○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0-312 、331 頁,偵一卷第69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32-136 、139 、143-148 頁),核與證人林○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曾○宗,要問他曾○德的貨款有沒有拿到,因為曾○德打電話跟我說,曾○宗在曾○德公司遇到李志斌,我不放心就打給曾○宗,曾○宗在電話中不太敢講,我在電話中聽到他被打的聲音,後來就掛掉了,再打過去他就沒接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相符,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被告李泰毅於原審證稱:曾○宗在車上有接到林○璋的電話,我稍微聽到一點,是曾○宗自己說是林○璋打電話來的,然後曾○宗就反悔了;載曾○宗去找林○璋的過程中我有打一通電話給李志斌,要請李志斌過來載我們走,在這之前李志斌有打一通電話給我,交代不要為難曾○宗;我有看到許○嘉出手要打曾○宗,我就出手阻擋;曾○宗離開前我有問他名字跟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00-102、107 、112 、118-119 頁),被告李志斌於警詢時供稱:李泰毅載走曾○宗後,大概過了10至20分鐘後,我就打給李泰毅要他讓曾○宗回去,不要讓曾○宗為難,然後李泰毅要我去載他和「阿嘉」,事後我有跟李泰毅說為什麼要打曾○宗,只是要錢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6頁),亦與被害人曾○宗上揭所述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佐以被害人曾○宗就本案已於原審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卷二第181 頁,詳下述),堪認被害人曾○宗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志斌、李泰毅之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李泰毅前開所述:我有看到許○嘉出手要打曾○宗,我就出手阻擋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既起因於被告李志斌欲追討林○璋所積欠之上開借款,且由上述脅迫曾○宗前往找尋林○璋之過程,原係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及「阿嘉」共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曾○德處附近,嗣由被告李泰毅及「阿嘉」將被害人曾○宗夾坐在曾○宗之自用小貨車前座中央,而由被告李泰毅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被告李志斌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迄曾○宗被釋放後,再由被告李志斌駕該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李泰毅及「阿嘉」離去,以及被告李志斌曾出手毆打及出言恫嚇曾○宗等情觀之。再參以被害人曾○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該名年輕人(指「阿嘉」)跟李泰毅整個過程都稱呼李志斌為老闆,途中李泰毅拿著電話和李志斌一直對話,請示下一步該怎麼做等語(見警卷第331 頁,偵一卷第69頁,原審訴卷二第138-139 頁)。可見被告李志斌對本件曾○宗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自始即全程參與且立於主導者之地位,其與被告李泰毅、「阿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李志斌、李泰毅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許○嘉之口卡片供曾○宗指認,本院認被告李志斌、李泰毅之犯行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志斌、李泰毅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剝奪被害人曾○宗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認定事實二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剝奪蔡○諭行動自由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矢口否認有事實二所示剝奪蔡○諭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志斌辯稱:我不認識蔡○諭,也沒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叫人去向蔡○諭討債或打他,蔡○諭簽發的本票也沒有交給我;是蔡○諭的叔叔何○志跟我聯絡說要找李瑛竣,因李瑛竣借錢給蔡○諭,蔡○諭無法償還而被李瑛竣毆打,要我幫忙處理蔡○諭的債務,我有幫忙出面協調蔡○諭在外面的債務,但沒有經手錢,錢由何○志莊處理,事後何○志包10萬元紅包給我,我不拿,何○志說那就給李瑛竣,叫李瑛竣不要再去找他姪子蔡○諭麻煩云云。被告李瑛竣則辯稱:蔡○諭有跟李志斌借20萬,前後10萬,借兩次共20萬,是我介紹蔡○諭向李志斌借錢,因為蔡○諭不還錢,我覺得對李志斌不好意思,李志斌沒有叫我向蔡○諭討債,是我主動去問蔡○諭的;當天是蔡○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後勁公園談債務問題,他有跟我說他欠很多人錢,我打電話給楊維德出來一起幫忙商量怎麼去幫蔡○諭還債,我們在談的過程中有不認識的一群人打蔡○諭,我跟楊維德就幫忙拉,打完之後那些人就跑掉了,然後蔡○諭說他不敢回家,找我們去美艷小吃部喝酒喝到兩三點,之後又一起去賓館睡覺,蔡○諭說欠了一堆錢無法還,就叫我去找本票給他,他開了兩張本票20萬跟50萬,叫我跟他媽媽拿錢去還債,我去蔡○諭的媽媽那裡,他媽媽說沒錢,我就走了;事後李志斌叫我把本票拿給他,後來李志斌拿10萬元給我,說我跟楊維德一人5 萬元,因為我們常常跟他出去喝酒,他不能簽帳的時候,是我們在簽云云。另被告楊維德辯稱:我不是「小楊」,我是在李瑛竣打電話給我之後到後勁公園,在後勁公園是一堆年輕人打蔡○諭,不知道是哪裡來的,後來我跟李瑛竣、蔡○諭去美艷小吃部、KTV 、華宮賓館,一起喝酒唱歌,我到華宮賓館後就睡了,醒來後我就回家了,,李瑛竣和蔡○諭在另一個房間,我不知道蔡○諭開本票的事,也不知道李志斌有幫蔡○諭處理債務,我有收到李瑛竣轉交的5 萬元,我認為那是蔡○諭為了答謝我曾經幫他處理其他債務糾紛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諭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0 年8 月1 日晚上22時左右,借新台幣10萬元實拿9 萬元,另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左右,再借新台幣10萬元扣掉本期利息及上一次借貸之利息實拿8 萬元。每次借貸新台幣10萬元以10天算一次利息新台幣1 萬元。我共付了新台幣3 萬元之利息。我開了2 張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你如何向李志斌〔綽號鼎金黃帝瘋狗斌〕借錢?何人介紹?)都是由李瑛竣介紹,第一次李瑛竣帶我到李志斌的店〔金錢豹KTV 〕,借款由店內的會計拿錢給我,第二次是他本人李志斌約我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冰品飲料店親手借給我新台幣10萬元並立本票給他。」、「李志斌帶李瑛竣來我家討債好幾次,他每次來都要我將現住住宅抵押還錢,造成我每天都壓力很大。」、「我從來沒有欠李瑛竣債務。」等語(見警詢筆錄附於原審訴卷二第299 、300 頁,警卷第366 頁)。核與被告李瑛竣於警詢時供稱:「是我介紹蔡○諭向李志斌借高利貸,在借之前我就有跟他說這錢好借不好還,他自己說中秋節有奬金可以拿來還。」、「李志斌有去過蔡○諭家催討債務。」、「第一次是100 年7 月初是蔡○諭拜託我帶他去金錢豹KTV ,由李志斌親手借給他10萬,第二次大概是100 年9 月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國小,因為蔡○諭有答應李志斌要把他的房子給李志斌拿去設定貸款,所以李志斌再借他10萬,這兩次總共借了20萬。兩次的利息都是以10天為一期10分計算,月息算以30分計算。」等語(見警卷第142 、143 頁),及於原審證述:被告李志斌2 次各借款10萬元給蔡○諭,利息每10日1 期,每期為10分利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卷一第360-363 頁)。又證人即蔡○諭之母蔡吳○○於警詢中指認「光頭男子」(即被告李志斌)與被告李瑛竣2 人多次前往其住處討債,並證述:「我有拿我次子蔡義龍的房子去貸款幫他(指蔡○諭)還債。」、「他們大多數都會帶一群人一起來,已經來很多次了,印象較清楚的是李志斌來過2 次以上,他都一直叫我把地契拿給他,他就會處理了。另外李瑛竣就來比較多次,他都說不是欠他錢而是欠別人錢,他是幫別人向我兒子討債的,主要也是都要我兒子趕快還錢。他們都是用逼的口氣,李瑛竣也會以不好聽的言語(他媽的…)來逼我幫我兒子蔡○諭還錢。」、「我是為了幫我兒子蔡○諭還清欠款才拿房子貸款的,不然李志斌及李瑛竣常到我家騷擾,我精神上受不了,不得已才這麼做。」、「因我兒子蔡○諭財務周轉不靈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貸,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向綽號『瘋狗斌』之男子的地下錢莊公司借款。」等語(見警卷第424-426 頁)。此外,並有蔡○諭、蔡吳○○2 人分別指認李志斌、李瑛竣2 人之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8 、427 頁)。而被告李志斌於原審供承曾分別拿2次各10萬元給李瑛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3 頁),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為蔡○諭處理約200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4 、211 頁)。可見被害人蔡○諭2 次各貸得之10萬元,應係來自被告李志斌,其間被告李志斌、李瑛竣2 人並多次帶人前往蔡○諭之母親蔡吳○○住處索債,且由被告李志斌自稱事後為蔡○諭處理約200 萬元之債務,而該處理債務之款項係來自蔡○諭之母蔡吳○○貸款所得等情以觀,被告李志斌對上開過程,始終參與其事,顯非巧合。足證被告李瑛竣及被害人蔡○諭分別證述:該2 次各10萬元之貸款係向李志斌借貸,且預先扣除1 萬元,每10日利息10分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李志斌所辯:我不認識蔡○諭,也沒有借錢給他,是李瑛竣借錢給蔡○諭,我僅幫忙出面處理蔡○諭的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害人蔡○諭因積欠被告李志斌上述債務,於100 年8 月16日0 時20分左右,由中油公司北門欲返家,遭綽號「小楊」者攔獲,逼蔡○諭返回其住處談判債務,並通知被告李瑛竣前往蔡○諭該住處,嗣被告李瑛竣將蔡○諭帶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公園內,並打電話對外聯絡,之後約10名男子到場,因蔡○諭與被告李瑛竣談話不攏,蔡○諭即遭其中約3 、4名男子毆打,至凌晨3 時許,被告李瑛竣等人將蔡○諭帶至左營某家小吃部(即美艷小吃部)喝酒,至上午5 、6 時許,被告李瑛竣等人再把蔡○諭帶至高雄市左學區左營大路華宮賓館2 樓房間內,逼蔡○諭簽發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並要蔡○諭打電話給其母親請求幫忙處理債務,蔡○諭之母親同意於翌(17)日貸款還債後,被告李瑛竣與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及「小楊」等人始帶同蔡○諭返家等情,業據被害人蔡○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363-365 頁,原審訴卷二第298-300 頁所附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5-66 頁)。雖被害人蔡○諭於警詢中並未指訴綽號「小楊」者係何人,惟前述在該中油公司門口攔獲蔡○諭之綽號「小楊」者,及通知被告李瑛竣前往蔡○諭住處者即為被告楊維德,又該前往後勁公園之小弟(即不詳姓名者)係李志斌之「小弟」乙情,已據被告李瑛竣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85頁之警詢筆錄)。被告李瑛竣已明確指訴綽號「小楊」者即為被告楊維德,又依據被害人蔡○諭於警詢陳述:「綽號『小楊』者在中油公司北門口逼我停車」、「在『華宮賓館』內由李瑛竣指示綽號『小楊』者毆打我」、「我媽媽答應幫我處理(債務),然後李瑛竣與另2 名男子及『小楊』等人就帶我去我家」等語(見警卷第363 、364 頁,原審訴卷二第298 、299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把我帶到後勁的三角公園,李瑛竣及名字叫偉德的人主導問我要怎麼還,其他人就開始打我,到了3 點多,他們想要去喝酒,就把我帶去左營某家小吃部(指美艷小吃部)喝酒,喝到上午5 、6 點小吃部要關門了,李瑛竣及偉德及其他二名小弟將我帶到華宮賓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楊維德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李瑛竣、被害人蔡○諭同在後勁公園、美艷小吃部、華宮賓館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證被害人蔡○諭所稱之綽號「小楊」者及「偉德」均係被告楊維德,且被告楊維德始終參與整個索債過程,應可確定。雖被害人蔡○諭於原審稱:在中油公司門口之「小楊」不是楊維德,是楊○儂云云;被告李瑛竣亦於原審翻異,改稱:「小楊」不是楊維德,是楊○儂,當天在蔡○諭住處,「小楊」因為蔡○諭對他母親態度不佳而出手打蔡○諭,我把「小楊」拉開,「小楊」就走了,後來蔡○諭再要我聯絡楊維德到場,一起到後勁公園商討欠錢的事,後來有一群人跟楊維德一起來,之後我和蔡○諭、楊維德一起去喝酒,又一起去華宮賓館休息,楊○儂跑來賓館打蔡○諭,因為蔡○諭也有欠楊○儂錢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71 頁)。被告楊維德於原審亦否認其綽號為「小楊」,並稱:「小楊」是楊○儂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15 頁)。惟被告楊維德於警詢中供稱:「李瑛竣及蔡○諭我都認識。李瑛竣也是左營眷村的人我之前就認識。蔡○諭是透過李瑛竣介紹才認識。都是朋友關係。」(見偵四卷第5 頁)。可見被告李瑛竣及被害人蔡○諭於原審所述:「小楊」不是楊維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楊維德之詞,且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及被害人蔡○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曾提及「小楊」係楊○儂,迨至原審始一致供述「小楊」係楊○儂,顯有可疑,此部分應係渠等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串卸之詞,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楊○儂於原審證稱:我的外號是「楊仔」,有人叫我「小楊」,有一天我看到蔡○諭從中油出來,我就跟隨蔡○諭到他家,因為蔡○諭欠我幾萬元,我跟蔡○諭的媽媽說,蔡○諭的媽媽有還給我,當時蔡○諭的媽媽叫我教訓蔡○諭,我有甩蔡○諭一耳光,我就離開了,隔一天,蔡○諭的媽媽說蔡○諭被李瑛竣找出去,一整晚都沒回家,拜託我找蔡○諭,我就去左營找找看,我找了二、三間後,就到美艷小吃部找,美艷小吃部的小姐說他們去華宮賓館,我才去華官賓館找蔡○諭,我進去時,蔡○諭跟李瑛竣在房間裡面,蔡○諭在簽本票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239-245 、249 頁)。惟證人楊○儂所述情節與被告李瑛竣前開供述:「小楊」是楊○儂,當天在蔡○諭住處,「小楊」因為蔡○諭對他母親態度不佳而出手打蔡○諭,我把「小楊」拉開,「小楊」就走了云云不符。又被害人蔡○諭於案發時,被李瑛竣等人帶往後勁公園、美艷小吃部、華宮賓館等處,何以能明確知悉蔡○諭被帶往何處?是其上開證述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另楊○儂於原審作證後,嗣後證人即蔡○諭之母蔡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更早之前,「小楊」跟蔡○諭一起來,蔡○諭叫我5 萬元借他還「小楊」,我就先還「小楊」3 萬元,後來蔡○諭被押出去之後,我有拜託那位「小楊」幫我找蔡○諭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571-572 頁)。惟證人蔡吳○○於警詢中已陳述:我知道蔡○諭有向人家借錢,至於向誰借、借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曾經有一位光頭男子帶著一位叫做「英俊」來過我家討債等語,並指認光頭男子為被告李志斌、「英俊」為被告李瑛竣(見警卷第424-425 頁),並未提及蔡○諭有向楊○儂借錢、楊○儂曾到其家中討債、蔡○諭被李瑛竣押走後曾拜託楊○儂找蔡○諭等情節;再參以證人蔡吳○○於原審改稱:李志斌沒有去過我家討債,在警局為何會指認李志斌,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569-570 頁)。足見證人吳○○前開於原審之證詞,已有推托閃避之情事,應係受到心理壓力,所述並非出於其真意,尚難採信。
㈣被害人蔡○諭無力償還20萬元借款,被告李志斌要求被告李瑛竣向蔡○諭催討,且在被告李瑛竣告知蔡○諭在後勁公園後派人到場毆打蔡○諭,嗣後被告李瑛竣在華宮賓館要求蔡○諭簽發面額各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 張,由被告李瑛竣交給被告李志斌收執,事後,被告李志斌出面協調償還蔡○諭在外積欠債務乙情,被告李瑛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志斌有請我負責把蔡○諭借的錢催討回來,說這筆錢要不回來的話就算我的,我將本票交給李志斌,到後面蔡○諭的債務是委託李志斌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65、381 頁);於偵查中亦供述:是李志斌叫我負責去討這筆債等語(見偵一卷第59、60頁)。又被告李瑛竣於102 年3月7 日警詢中明確供稱:「這件事情就是李志斌跟我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你可以用這種方式還」、「我見到蔡○諭以後,就私底下打電話給他們說我跟他」、「(警:偷打電話給李志斌嘛呴?)嗯!說我們在哪裡」、「告知他我在跟蔡○諭談那個,他錢的問題」、「(警:你跟在蔡○諭的位置就對了?)嗯!」、「(警:…是不是你打給李志斌後,斌仔就叫那些小弟過來?)嗯!」、「然後就對他拳打腳踢」、「欠他乾爸的錢還敢跑,就拳打腳踢一頓了」、「那個本票是我拿給蔡○諭簽的」、「是我準備的」、「(警:你包括小弟共7 人到達華宮賓館後,你們7 個人怎麼分配?)就2 個跟我上樓,剩下其他就先回去了」、「我沒看到刀械,我只看到大鎖」、「(警:機車大鎖?)嗯!」、「(警:到房間要簽本票的時候,是否有對蔡○諭加以施暴?)也不是我打的」、「(警:誰打的?)小弟打的,我不認識」、「(警:拿什麼打?)拿拳頭而已」、「(警:2 個都有打?)1 個打而已」、「(警:跟隨你到房間的那2 個小弟為何要對蔡○諭施暴?)可能要嚇他吧!」、「(警:為什麼要嚇他?嚇他怎樣?)嚇他,他就會簽本票」、「(警:你一開始的時候,你會叫他要簽本票,一開始的動機是什麼?)就是要還給瘋狗斌,李志斌」、「面額20萬的是要拿給李志斌,另1 張50萬元是蔡○諭跟我協商好那個到時候拿到錢一人一半」、「我可不可以那個阿,其實我是有私心的,我是打算那50萬我要拿來還」、「原本是我要,我有私心說要這筆錢剛好就還給李志斌」、「這2 張支票李志斌拿去了」、「…他拿去了就說現在被害人蔡○諭請他處理他的事情了」、「被害人蔡○諭已經透過別人說請他處理他的事情,我不用插手了,跟我沒關係」、「因為蔡○諭跟他們講好已經請李志斌去處理了,其他人不能介入」、「(警:…你說面額20萬是要還給李志斌的,另外1 張是你自己私下要?)那個我私底下要還給李志斌的,我自己的債務」、「那個李志斌跟我講,說我要自己想辦法,利用這個機會把錢還掉」、「利用這個機會把欠他的錢還掉」、「對呀!我是扮演白臉沒錯」、「(警:上述李志斌的乾兒子他的正確年籍或特徵是什麼?)我不知道」、「特徵瘦瘦小小的,長的不高」、「20多歲而已」、「黑黑的」、「(警:在房間內那2 名小弟是誰?又毆打蔡○諭的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小弟的名字,我都不認識」、「大概都20出頭」、「(警:那你怎麼叫他打他的?)就偷偷跟他講啊!」等語,有原審法院製作之被告李瑛竣102 年3 月7 日第2 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譯文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261-273 頁)。由被告李瑛竣上開陳述,再參以蔡○諭前揭指訴,及被告李志斌坦承確有出面協調處理蔡○諭對外積欠之債務,事後包給被告李瑛竣10萬元紅包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0頁)以觀,足證被告李瑛竣上開陳述,堪予採信。被告李瑛竣於原審否認其於警詢中之上揭陳述,惟就其否認之原因僅證稱: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我有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82-383、388-392 頁),並另證稱:李志斌沒有叫我如何催討該債務,也沒有叫我去打人、綁人,在華宮賓館開的本票跟蔡○諭向李志斌借的債務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365-366 、376 頁),顯係迴護被告李志斌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確係被告李志斌要求被告李瑛竣向被害人蔡○諭討債,並於被告李瑛竣電話通知後,指派約10名小弟到後勁公園毆打蔡○諭,事後並取得被告李瑛竣所交付由蔡○諭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及50萬元之2 張本票,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蔡○諭在華宮賓館係簽立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各1 張,然蔡○諭於簽發後隔日即100 年8 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簽發2 張本票面額各50萬元及20萬元給李瑛竣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00 頁),被告李瑛竣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中亦坦承蔡○諭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20萬元及50萬元(見警卷第141 頁、第149 頁),證人蔡○諭於原審復確認證稱係50萬元及20萬元各1 張(見原審訴卷一第340 頁),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
㈤關於蔡○諭與被告李瑛竣、楊維德至美艷小吃部,之後到華宮賓館,以及在華宮賓館簽發本票,是否為蔡○諭所自願乙節。證人蔡○諭於原審證稱:去「美艷小吃部」講欠人家錢的事,李瑛竣跟其他三個人跟我一起去「美艷小吃部」,因為被他們打,我也不敢亂跑,怕離開,說不定被打得更慘,有問我要如何還,我說趕快拜託我媽媽看能否幫我處理一下,在美艷小吃部時他們有喝,因為我被打得全身很痛,很想吐,根本不敢喝,當時在包廂,出來上廁所都有人跟,我一直跟他們強調說我很累了,想回家睡覺,他們就是不讓我回家,硬把我帶去華宮賓館,去的除了李瑛竣外還有其他三個人,其中一個是楊維德,到了華宮賓館有其中1 人打我,打我的原因一樣是叫我還錢,我就說叫我媽媽把房子抵押先借我償還,李瑛竣就逼我簽本票,叫我拿這些本票跟我媽媽要錢,我原本不想簽,想說越簽越多,不是更還不起,但李瑛竣說不簽就不讓我走,也不讓我上班,被打完後,我想說這樣子我真的是跑不掉,只好簽了,那天中午或下午退房後,李瑛竣跟另外3 個人都有跟我回家,我就跪下拜託我母親,我母親有同意幫我還債,那2 張本票是李瑛竣拿走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9-326 、328 頁)。被告楊維德於原審亦證稱:一起去美艷小吃部除了我、李瑛竣、蔡○諭還有1 、2個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不曉得是誰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也不曉得是否為李瑛竣的朋友,去華宮賓館也沒有說蔡○諭提議,就是找個地方睡覺,蔡○諭有說要把海洋大學的房子拿去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20 、234 、237 頁)。再參酌被告李瑛竣前開警詢中之陳述,足證蔡○諭在後勁公園被嗣後到場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後,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害人蔡○諭到美艷小吃部,再到華宮賓館,續談蔡○諭如何還款,並在華宮賓館對蔡○諭施暴,強迫蔡○諭簽發本票,再要求蔡○諭之母親還款等情,應屬真正。況蔡○諭遭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8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9 頁),且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證人蔡○諭上揭證述應非子虛烏有。衡諸常情,蔡○諭當時既係遭討債被打,並受有上揭傷勢,應無可能再有閒情逸致到小吃部喝酒、叫小姐,之後又自願與對其討債之被告李瑛竣等人到華宮賓館休息,更無可能與被告李瑛竣商議可以簽發本票向其母親騙錢。故蔡○諭與被告李瑛竣、楊維德至美艷小吃部,之後到華宮賓館,以及在華宮賓館簽本票,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係遭強迫一情,應足認定。被告李瑛竣、楊維德所辯蔡○諭係自願前往云云,殊無可採。至於證人即美艷小吃部老闆劉鵬達於原審雖證稱:100 年間某日晚上,李瑛竣跟1 個煉油廠的男的等幾個人有去美艷小吃部唱歌、喝酒,很快樂,蔡○諭當時身上沒有受傷的痕跡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5-7 、12-13 頁)。惟證人劉鵬達對於其所證述內容確切發生時間並不確定是否為100 年8 月16日,並證稱:對蔡○諭不太熟,要看人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 頁),且對於當天外場有無其他客人亦證稱不記得(見原審訴卷二第14頁)。況被害人蔡○諭於原審證述時否認當時美艷小吃部老闆在場(見原審訴卷一第320-321 頁),且始終未提及有證人劉鵬達所稱離開美艷小吃部後尚有到他處飲酒之事(見原審訴卷一第9 頁),被告楊維德於原審亦否認離開美艷小吃部後到華宮賓館前有到香曲KTV 飲酒(見原審訴卷二第225 頁),僅被告李瑛竣於偵查中曾稱:離開美艷小吃部後,蔡○諭有帶我們去明華路以前叫香曲KTV 唱歌摸妹妹云云(見偵一卷第59頁),顯見證人劉鵬達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李瑛竣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楊維德於本院改稱:美艷小吃部後,有去KTV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屬事後附和之詞,自無可信。
㈥被害人蔡○諭在華宮賓館簽發2 張本票,被告李瑛竣並要求蔡○諭打電話給其母蔡吳○○,經蔡吳○○同意替蔡○諭還款後,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始帶蔡○諭回家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蔡○諭之母蔡吳○○嗣後向銀行抵押貸款33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給何○志處理以償還蔡○諭在外積欠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蔡吳○○於警詢中證述:我知道蔡○諭有向人家借錢,至於向誰借、借多少我都不清楚,我有拿我次子蔡義龍的房子去貸款幫他還債,我是在陽信銀行貸款的,貸出來的錢全部都拿給我兒子蔡○諭拿去還錢了,怎麼還的我不清楚,李志斌來過2 次以上,他都一直叫我把地契拿給他,他就會處理了,另外李瑛竣就來比較多次,他都說不是欠他錢而是欠別人錢,他是幫別人向我兒子討債的,他們來逼我幫我兒子蔡○諭還錢,我是為了幫我兒子蔡○諭還清欠款才拿房子貸款的,不然李志斌及李瑛竣常到我家騷擾,我精神上受不了,不得已才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423-426 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李瑛竣要拿我的地契借錢還債,後來我用我小兒子的房子去抵押借款330 萬元,這筆錢其中300 萬元是交給另外一個姓何的地下錢莊,李瑛竣去向姓何拿了20萬元,我問姓何的為什麼要拿20萬元給李瑛竣,他說是蔡○諭向別人借的,李瑛竣來替別人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嗣於原審亦陳述:姓何的人是李瑛竣找的,蔡○諭拿到錢之後就一定要去一個姓何的人家裡,結果蔡○諭就去還了2 百多萬,錢還是不夠還,姓何的事後有跟我說,李瑛竣有去跟他要20萬,我跟姓何的說,之前李瑛竣去我家時,我有問李瑛竣說我們有欠你20萬嗎,李瑛竣說沒有,他是幫別人要的,本來要找議員處理,但是蔡○諭不要,他堅持要找姓何的處理,我總共給蔡○諭3 百萬元還債,不知道姓何的如何還,他還了之後還到我們家說我們不足1 百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二第577-578頁)。被害人蔡○諭於原審則證述:後來我媽媽拿房子去貸款330 萬元,就拜託一個親戚出面幫忙還,他叫我列單據,看我欠誰錢,他就幫我打電話,一個打、一個還這樣,李瑛竣這邊的我是列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3-354 頁)。而證人何○志於本院證述:蔡○諭在外面欠一些債務,蔡○諭的媽媽拿房子貸款幫蔡○諭還債,蔡○諭拜託我處理他的債務,我拜託李志斌出面處理蔡○諭的債務,全部都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154頁),與證人蔡吳○○及被害人蔡○諭前開證詞相符,足見蔡○諭之母蔡吳○○將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交由何○志以處理蔡○諭在外之債務,何○志則委由被告李志斌出面處理,已堪認定。惟證人何○志於本院另證述:蔡○諭的媽媽是我認的乾姐姐,她拿房子給我抵押借200 萬元還蔡○諭的債務,蔡○諭說他沒有欠李志斌錢,也沒有欠李瑛竣錢云云,核與證人蔡吳○○及被害人蔡○諭前開指證不合,本院參以證人何○志證述:我平常做房地產買賣,也有放款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認為證人蔡吳○○及被害人蔡○諭之指證較可採信。亦即吳○○並非蔡○諭及蔡吳○○之親戚,而係地下錢莊,證人吳○○係向銀行抵押貸款330 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交給何○志處理蔡○諭之債務,何○志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李瑛竣還債,應可認定。而被害人蔡○諭係透過被告李瑛竣向被告李志斌借款2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何○志交付給被告李瑛竣之20萬元,應係清償蔡○諭積欠被告李志斌之20萬元債務,亦堪認定。又被告李志斌處理蔡○諭之債務完畢後,何○志有給付李志斌10萬元作為答謝,已經證人何○志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被告李志斌亦坦承何○志有交付其10萬元紅包,惟其轉交給被告李瑛竣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被告李瑛竣、楊維德於本院前審均坦承被告李志斌因本案而分給其2 人每人各5 萬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45 頁)。綜上各情,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各自所得之5 萬元應係其2 人為被告李志斌向被害人蔡○諭討債,被告李志斌交給其2 人之報酬,已臻明確。
㈦本件案發過程,雖被告李志斌均未在場。惟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害人蔡○諭暨係透過被告李瑛竣之介紹向被告李志斌借取上述2 筆各10萬元之高利貸,倘非經由被告李志斌之授意,被告李瑛竣當無向蔡○諭討債之必要。而該索債過程被告楊維德均全程參與。且由在後勁公園時,被告李瑛竣曾打電話通知被告李志斌,被告李志斌之小弟多人旋即到場並毆打蔡○諭成傷,嗣蔡○諭被被告李瑛竣、楊維德等人帶往美艷小吃部、華宮賓館,並在華宮賓館簽下面額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2 張,之後蔡○諭之母親蔡吳○○同意幫蔡○諭處理債務,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始與蔡○諭一同返家,嗣後被告李瑛竣將該2 張本票交予被告李志斌,蔡○諭之吳○○則以房屋貸得之款項交由何○志,何○志再轉由被告李志斌處理蔡○諭之債務,被告李瑛竣、楊維德2 人並從中各分得5萬元等情,均與一般以和平方法正常討債之情形迥異。被告李志斌對於被告李瑛竣、楊維德等人以暴力向蔡○諭討債並強逼蔡○諭簽發本票等過程,均不違背其本意,且應係由其主導而推由被告李瑛竣、楊維德等人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被告李志斌應係事先與被告李瑛竣、楊維德等人同謀為上開行為,其與被告李瑛竣、楊維德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10人分擔上開行為,甚為明灼。
㈧另被告李志斌曾對被告李瑛竣提出侵占告訴,李瑛竣因此於102 年1 月21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 至4 頁)。而被害人蔡○諭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志斌之陳述,均稱係被告李瑛竣要求其如此說。然被害人蔡○諭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中已指證諸多對被告李志斌不利之部分,然當時被告李志斌尚未與李瑛竣交惡並提告,故蔡○諭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所述,應與被告李瑛竣、李志斌交惡提告一事無關。而被告李瑛竣上揭對被告李瑛竣不利之陳述,雖係在遭被告李志斌提告並經起訴之後,惟其所述,與被害人蔡○諭、證人蔡吳○○、被告楊維德上揭陳述,經互核勾稽後堪認大致相符,業已詳述如上。因此,被告李瑛竣及被害人蔡○諭上揭對被告李志斌不利之陳述應無不實,無被告李志斌所辯報復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志斌對曾○宗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中雖有對曾○宗施以恐嚇,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恐嚇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志斌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顯屬誤會。被告李志斌、李泰毅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與「阿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斌與被告李瑛竣、楊維德、約10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及該10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被告李志斌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及該10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斌所犯上開2 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泰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在案,並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維德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被告李泰毅、楊維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李泰毅於前揭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右手握拳以手背打被害人曾○宗左臉頰,及以右手肘打被害人曾○宗左臉,致被害人曾○宗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二)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就前揭事實二所示時、地,被害人蔡○諭在後勁公園遭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造成被害人蔡○諭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左前胸、兩側腰部挫傷、瘀傷、兩側肩胛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泰毅、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李泰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曾○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被害人曾○宗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181 頁、第186頁);而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蔡○諭於100 年8 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未表示提出告訴之意,而被害人蔡○諭於102 年1 月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雖有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惟已逾告訴期間,有上述警詢筆錄2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63-367 頁;訴卷二第298 至301 頁)。是揆諸前揭之規定,本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泰毅所犯傷害犯行與上開事實一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所犯傷害犯行與上開事實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均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與被告4 人前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李泰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適用刑法第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泰毅以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曾○宗帶渠找出林○璋以追討債務,造成曾○宗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且被告李泰毅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再考量被告李泰毅係聽從被告李志斌之指揮而為,及被告李泰毅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李泰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志斌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曾○宗、蔡○諭及林○璋達成和解,被告李志斌同意無條件免除林○璋、蔡○諭尚欠之債務及利息,曾○宗、蔡○諭願宥恕被告李志斌妨害自由行為,均不予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李志斌此一犯罪後之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恰。㈡原判決就被告楊維德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李志斌與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及另10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未論以被告李志斌為共謀共同正犯,自非適法。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事實二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所犯事實二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李志斌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李志斌為向林○璋、蔡○諭催討債務,竟與李泰毅共同剝奪被害人曾○宗行動自由,逼迫曾○宗帶渠等找出林○璋以追討債務,又指揮被告李瑛竣、楊維德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蔡○諭清償債務,造成曾○宗、蔡○諭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被告李志斌、李瑛竣、楊維德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李志斌於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瑛竣、楊維德則均係聽從被告李志斌之指揮而為,並考量被告李志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曾○宗、蔡○諭已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李志斌雖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其始終否認犯行,且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情節非微,本院認被告李志斌部分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斌、李泰毅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高柏鈞、李騰毅、鄭立偉、蔡瑜逸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