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斌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李泰毅
- 被告
- 李瑛竣
- 選任辯護人
- 簡弓皓律師
- 被告
- 楊維德
- 被告
- 高柏鈞
- 指定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李騰毅
- 被告
- 鄭立偉
- 被告
- 蔡瑜逸
- 選任辯護人
-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7號、102年度偵字第2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戊○○、戌○○、酉○○均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鼎金皇帝瘋狗斌」,而己○○(原名林榮吉)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果菜市場內經營蔬果買賣生意為大盤商,資金調度頻繁且急迫,乙○○遂利用此點,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在上開地點,貸予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10萬÷100萬=10﹪,10%×3×12=360﹪);於101年1月31日,在上開地點,貸予己○○新臺幣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簽發作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同上);之後又陸續在上開果菜市場等地點,貸予己○○共240萬元,亦均先扣除所貸予金額10﹪之金額為首期利息,再將所貸予金額90﹪之款項匯款至己○○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己○○現金,以每10日需繳付借貸金額10﹪之方式計息,己○○各次復均提供與借貸金額等額之支票以為清償,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同上);於101年04月11日,以電話聯絡後,貸予己○○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萬元,再匯款7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7日需繳付3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以為清償,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440﹪之重利(計算式:30萬÷100萬=30﹪,30%×4×12=1440﹪)。惟己○○所交付之支票,除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31日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共2張有兌現外,其餘支票均跳票。
二、丙○○綽號「瘋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己○○向乙○○借貸上開款項無力償還躲藏避債,而己○○之員工子○○於101年08月03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1向客戶丑○○收取貨款欲離去之際,遭乙○○、丙○○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遇見,乙○○為了找到己○○出面處理債務,而與丙○○、「阿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及「阿嘉」上前找子○○,丙○○先質問子○○是不是吉仔(即己○○)的人,子○○答稱是後,丙○○對子○○表示因為與己○○有金錢糾紛要子○○帶路找出己○○,並抓住子○○手臂並嚇令子○○上車,子○○見狀認為無法逃跑便遵照指示上車,上車後丙○○及「阿嘉」將子○○夾坐在中間,由丙○○駕駛自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要子○○帶路找出己○○。途中因子○○僅說出往屏東內埔方向行駛,未說出己○○住處地址,丙○○遂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乙○○隨即走至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質問子○○己○○住處在何處,要不要老實說,並出手打子○○巴掌(未成傷),丙○○並以右手握拳以手背打子○○左臉頰,乙○○復對子○○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去殯儀館」等語,致子○○心生畏懼。隨後丙○○繼續駕車往內埔方向行駛,期間己○○因自丑○○處得知子○○遇到乙○○之事,而撥打電話予子○○瞭解情況,因子○○手機上己○○之來電顯示為「阿伯」,丙○○與「阿嘉」以為是子○○之親戚來電,便讓子○○接聽,子○○在電話中小聲警告己○○車上有人,丙○○聽到後,以右手肘打子○○左臉,致子○○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後經子○○向丙○○表示己○○已知情,已不可能出面,丙○○遂以電話請示乙○○要如何處理,經乙○○同意讓子○○離去,丙○○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賓士汽車經銷處附近停車,丙○○要求子○○留下聯絡資料,並說之後再與子○○聯絡釣己○○出來,方與「阿嘉」下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讓子○○駕車離去,丙○○、「阿嘉」再搭乘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子○○駛至高雄市○○區○○路與○○○路附近之7-11超商打110報警,且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至醫院驗傷。
三、申○○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丁○○得知後,便主動介紹申○○向乙○○借款,乙○○遂利用此點,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1日20、21時,經丁○○引薦在乙○○經營之金錢豹KTV與乙○○碰面後,由丁○○向乙○○表示申○○要借款10萬元之意後,稍晚由店內會計將乙○○所貸予之現金交付申○○,惟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萬元,申○○僅實拿9萬元,且由丁○○告知以每10日需繳付1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於100年8月7日11時,又以相同計息方式,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冰品飲料店,向乙○○再借款10萬元,扣掉上次借款1萬元之利息及本次借款之首期利息1萬元後,實拿8萬元,申○○並簽發1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乙○○以此方式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1萬÷10萬=10﹪,10%×3×12=360﹪)。之後蔡承瑜因利息沉重無力償還,乙○○遂命丁○○必須討回該筆欠款,丁○○多次向申○○催討未果,於100年8月16日零時20分許,丁○○又至申○○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找申○○,恰巧申○○在家,丁○○便要申○○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公園洽談債務問題,期間丁○○以電話告知乙○○已找到申○○,乙○○為迫使申○○還款,明知討債者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需採取妨害自由、傷害等非法手段,竟仍覓得辰○○帶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後勁公園代為索討上開債務,丁○○、乙○○、辰○○及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辰○○在後勁公園質問申○○打算如何還錢,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指摘申○○欠錢不還,質問欠瘋狗斌的錢何時還,接著出手毆打申○○,造成申○○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左前胸、兩側腰部挫傷、瘀傷、兩側肩胛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丁○○、辰○○則在旁假意勸阻不要打申○○,惟仍不讓申○○離去,至同日凌晨3時許,丁○○等人提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美艷小吃部」喝酒,申○○遭毆打後,不敢反抗,只能配合丁○○、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美艷小吃部」,之後於同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丁○○、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要申○○到左營大路「華宮賓館」2樓房間,丁○○以要幫申○○處理債務為由,逼迫申○○簽發面額各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1張,申○○遭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後即在丁○○準備之本票上簽署上開金額,期間丁○○並要申○○打電話給母親未○○○詢問其積欠之債務如何處理,未○○○答應幫申○○處理後,丁○○、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7日9時)帶申○○回家談論貸款還錢之事,經未○○○承諾隔日將以次子所有之房屋貸款還債,丁○○等人始離去。嗣申○○之舅舅透過前議員之助理找到乙○○,將未○○○貸得之款項330萬元全數交給乙○○出面協調償還申○○在外積欠之債務,丁○○並將申○○上開簽發之本票2紙全數交給乙○○,丁○○、辰○○因此自未○○○貸得之上開款項分得各5萬元。
四、乙○○知悉丁○○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遂利用此點,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7年11月4日,在丁○○當時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貸予丁○○5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萬5千元,丁○○僅實拿47萬5千元,以每月需繳付2萬5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丁○○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簽署讓渡標的為丁○○當時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僅有建物,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建物)之讓渡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還另要求丁○○簽署每月承租上址建物租金2萬5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掩飾收取利息之事,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60﹪之重利(計算式:2萬5千÷50萬=5﹪,5%×12=60﹪),之後因丁○○無力支付利息,乙○○便要求丁○○將上址建物以7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乙○○,雙方於98年3月25日簽署房屋讓渡契約書,然因丁○○沒有地方居住,又約定由丁○○以每月租金5千元向乙○○承租上址建物,而於同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扣除丁○○積欠之利息、承租上址建物之押金1萬元及丁○○另外向乙○○借貸之金額不詳欠款,乙○○僅交付丁○○約2萬多元。嗣丁○○復有用款需求,乙○○又承前之重利犯意,於99年初陸續貸予丁○○共8萬元,以每10日需繳付8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丁○○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8千÷8萬=10﹪,10%×3×12=360﹪),並曾至乙○○經營之金豹KTV擔任服務生以分得之小費支付利息。
五、乙○○因丑○○表示經營蔬果買賣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利用此點,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年初,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十全路口果菜市場內,貸予丑○○30萬元,以每20日需繳付2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丑○○提供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清償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20﹪之重利(計算式:〈2萬÷2×3〉÷30萬=10﹪,10%×12=120﹪),之後乙○○又承前之重利犯意,陸續以相同計息及擔保方式借貸予丑○○至100年8月間,總計本金含利息共200多萬元。嗣丑○○清償至僅剩約100萬元時,因利息沉重無力償還,便於100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乙○○,利息遂降低為每月只要給付3萬元,週年利率仍高達36﹪(計算式:3萬÷100萬=3﹪,3%×12=36﹪)。嗣因員警於102年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至乙○○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丑○○簽發之本票4紙、丑○○所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子○○、蔡承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己○○、子○○、申○○、丁○○(關於事實
四、部分)、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訴卷第122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證人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訴卷第178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證人己○○、子○○、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己○○、子○○、申○○、丁○○、丑○○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子○○、申○○、丁○○(關於事實四、部分)、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子○○、申○○、丁○○、丑○○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訴卷第122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證人申○○、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該等證人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陳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亦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丁○○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處(詳下述),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命助理勘驗共同被告丁○○於102年3月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丁○○當時均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一回答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61至273頁),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詳後述),足認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共同被告丁○○下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丙○○、丁○○、辰○○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22頁、第17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重利犯行,辯稱:重利部分算是投資賺取利潤,並未收取暴利,我之前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賺取利潤算是重利,我確實有投資別人款項也有收取起訴書所載金額,但性質不是利息,是投資的利潤,我總共投資己○○350萬元,本來要投資400萬元,但是己○○後來開368萬元的票在3月間都跳票,利潤包含在票裡面,與起訴書所不一樣云云(見審訴卷第113至114頁)。經查:
(一)被告乙○○綽號「鼎金皇帝瘋狗斌」,而被害人己○○(原名林榮吉)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果菜市場內經營蔬果買賣生意為大盤商;被告乙○○曾交付己○○款項,被告乙○○交付之方式均係匯入己○○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己○○之配偶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9至351頁、第354至355頁;偵一卷第70頁;訴卷二第155至180頁),被告就此亦坦認而未爭執(見審訴卷第115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101年1月18日,在上址之果菜市場,貸予己○○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360﹪;於101年1月31日,在上開地點,貸予己○○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簽發作為擔保,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360﹪之重利;之後又陸續在上開果菜市場等地點,貸予己○○共240萬元或245萬元,以每10日需繳付借貸金額10﹪之方式計息,己○○各次復均提供與借貸金額等額之支票以為清償,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360﹪;於101年04月11日,以電話聯絡後,貸予己○○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萬元,再匯款7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7日需繳付3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以為清償,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440﹪;己○○所交付之支票,除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31日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共2張有兌現外,其餘支票均跳票一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第349至350頁;偵一卷第70頁背面;訴卷二第159至162頁、第164頁、第169至178頁)。至己○○陸續借款金額為240萬或245萬乙節,己○○於101年10月12日警詢中係證稱240萬元(見警卷第350頁),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則證稱是245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沒有帳目可看,無法確定等語(見訴卷二第175頁),然己○○於警詢之陳述,既距離借款之時間最為接近,印象自較為深刻,是應以其警詢所述之240萬元較為可採。另己○○於101年4月11日向被告乙○○借貸之金額公訴意旨雖認為係70萬元,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澄清證稱:我是跟乙○○借70萬元,但乙○○說要開100萬元之支票給人家,那是人家拿的利息,所以是借70萬元,但要還100萬元等語(見訴卷二第177至178頁),足認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是依證人己○○上揭證述,其除前面2筆各100萬元之部分已以交付之支票兌現清償外,後續所借之240萬元及100萬元,即本金共340萬元均尚未清償。從而,核與被告乙○○前揭所稱總共投資己○○350萬元及有投資賺取利潤乙節,及證人羅○○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知己○○欠乙○○300萬元,有算利息,知道10天算1期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54至355頁),均大致相符,故證人己○○上揭證述各次向被告乙○○借款、支付利息、還款情形,應非虛妄。
(三)加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有第一筆借貸100萬元的情形,但我記得是柯○○向我借的,事後柯○○就介紹我跟己○○認識,己○○在101年私下向我借了100萬元,然後己○○及柯○○都有向我表示就把第1筆柯○○向我借的100萬元轉記載己○○身上,1個月利息算10分即10萬元,己○○所說最後1筆70萬元是直接跳票,完全沒還到等語(見警卷第88頁),於偵查中供稱:己○○的債務本金是270萬元,利息是1個月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與證人己○○上揭所述利息收取之利率大致相符,是證人己○○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乙○○就陸續借貸予林○○之240萬元有無預扣首期利息乙節,林○○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沒有(見訴卷二第175至176頁),惟隨即改為證稱:想不太起來等語(見訴卷二第176頁),惟由己○○向被告乙○○所借之其他款項均會預扣首期利息,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利息大部分是1分到10分的利息,一般都是第1次扣除利息,之後讓他們慢慢還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背面),堪認被告乙○○就陸續借貸予林○○之240萬元亦有預扣首期利息較合於被告乙○○借貸之習慣。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投資己○○果菜批發生意等語(見訴卷二第94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己○○要我投資,但他已經欠許多屏東行口很多錢了,所以我不敢投資,所以我只收利息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顯見被告乙○○所辯僅係投資賺取利潤及證人丙○○上揭證述等節,均不足採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乙○○稱其總共投資你350萬元,然後你開了368萬元的支票給他收執,18萬元部分就是你應該給他的投資利潤。是否如此?)應該是」、「(問:乙○○稱其在101年2月間有給你大概270萬元,然後到了3月間總共給你大概350萬元,所以你開了368萬元的支票給他,但是在3月間,你的支票通通跳票。是否如此?)應該是4月份」、「(問:乙○○收了你多少的利息?)我沒有在記那個」、「(問:你有無給付乙○○投資的利潤?)陸續我私下都有拿給他」、「(問:你拿給乙○○的時候,是當作給他紅利或付給他利息?)當作紅利」等語(見訴卷二第163至164頁),惟嗣又改為證稱:「(問:就你的認知,起訴書所載之數筆款項,你到底是跟乙○○借錢,還是他投資你,當你的股東?)前面兩筆是屬於借款的性質成分比較大,後面那兩筆於跳票之後,我感覺是屬於投資的性質比較大」等語(見訴卷二第164至165頁),足認證人己○○該等證述明顯前後不一。況若被告乙○○真係投資己○○而非單純借款收取利息,依照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均係在事業有獲利盈餘之情況下方可分紅,且接受投資之事業負責人亦不需開立支票予投資者,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除上揭證述外,均證稱有支付被告乙○○利息,其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係表示:乙○○為人也很講道義、很有義氣,請庭上從輕量刑,因為乙○○也是靠利息在生活的人等語(見訴卷二第181頁),堪認己○○上揭附和被告乙○○辯解之投資說法,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固依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直至101年10月12日己○○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支付被告乙○○利息212萬元一情,惟證人己○○關於該212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為相關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還了多少利息給乙○○真的忘記了等語(見訴卷二第165頁),後又改稱:所還的這212萬元的利息,包含這4筆借款,也不單單只有這4筆算出來的利息錢,還有包含我其他私底下向乙○○借錢的利息,現在搞不清楚這4筆借錢總共還了多少利息等語(見訴卷二第169至170頁),嗣再改稱:在警詢及偵訊時說光利息就給乙○○212萬元是刑警幫我算的等語(見訴卷二第17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是否為真,顯有疑問。然被告乙○○借貸予己○○上揭款項時均有預扣第1期利息一情,如上所述既已足認定,故被告乙○○至少有收到各次借款的第1期利息一情,亦已足認定。
(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乙○○借貸予己○○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之金錢,性質上均為利息,且該等利息之利率,如上所述,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資金需求,被中盤商欠到錢,才跟乙○○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訴卷二第156至157頁),可知己○○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乙○○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明知己○○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己○○急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又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乘他人「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是辯護意旨辯以:己○○向被告借貸金錢,非輕率、無經驗,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子○○要帶丙○○及「阿嘉」去找己○○,我也沒有恐嚇說要送他去殯儀館,我有看到他們在車上有肢體碰觸,我罵一罵就走了,但是我不確定丙○○有無打子○○云云(見審訴卷第113頁);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押子○○,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說要去找他老闆己○○,後來他說找不到他老闆,「阿嘉」才打他,我沒有打他,是「阿嘉」恐嚇子○○說要送他去殯儀館云云(見審訴卷第114頁)。經查:
(一)己○○向被告乙○○借貸上開款項無力償還躲藏避債,而己○○之員工告訴人子○○於101年08月03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1向客戶丑○○收取貨款欲離去之際,遭被告乙○○、被告丙○○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遇見,質問子○○是不是吉仔(即己○○)的人,子○○答稱是後,3人上車後,子○○係坐在被告丙○○及「阿嘉」中間,由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去找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被告乙○○隨即走至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有大聲指責子○○,要子○○帶路找己○○,隨後被告丙○○繼續駕車往內埔方向行駛,子○○在車上遭毆打;之後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賓士汽車經銷處附近停車,被告丙○○與「阿嘉」下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讓子○○駕車離去,被告丙○○、「阿嘉」再搭乘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子○○駛至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鳳平一路附近之7-11超商打110報警,且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警詢中;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0至316頁、第329至332頁、第338至342頁、第345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第408至410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130至131頁;訴卷二第121至153頁),並有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子○○於101年8月3日至寶健醫院急診就醫及隔日至寶健醫院門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0至328頁、第335頁),被告乙○○、丙○○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15至117頁;訴卷二第118至120頁),應堪認定。
(二)至子○○至丑○○收取貨款欲離去之際,當時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且當時係因己○○向被告乙○○借錢無力償還躲藏避債而欲找出己○○乙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為辯稱:當時是丙○○打電話說有看到子○○,而我是帶「阿嘉」要去跟丑○○收錢,因為我有跟「阿嘉」調借100萬元云云(見訴卷二第154頁),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係與被告丙○○、「阿嘉」一同前往(見警卷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190頁),再被告乙○○更易後之上揭辯解,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阿嘉」許○○有出一筆錢經由乙○○要投資己○○,後來己○○跑掉,那天我跟許○○要去跟丑○○收錢時,剛好遇到子○○,許○○就要子○○帶他去找己○○等語(見訴卷二第93頁、第96頁、第97頁),均不相符。參以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曾坦承係與被告乙○○、「阿嘉」3人一同前往(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且被告丙○○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業已詳述如上,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因為我要去公司開門,本來我跟乙○○、許○○要一起去吃飯,乙○○接到丑○○電話,要乙○○過去收錢,這個錢是許○○的,我們3人就一起去丑○○那裡,乙○○在丑○○那邊有遇到子○○等語(見訴卷二第103頁),又己○○所積欠之款項係被告乙○○所借貸一情,亦已認定如上所述,顯見被告乙○○此部分更易之辯解及被告丙○○之上揭證述,均難採信,不影響此節事實之認定。至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上車之前沒有看到乙○○等語(見訴卷二第129頁),惟就被告丙○○在其回答不出己○○住處地址時,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被告乙○○隨即走至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質問其己○○住處在何處,要不要老實說一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29至131頁),又被告乙○○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及52號前時,均係緊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情,亦有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足參,亦難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可採,反而更可認定被告乙○○自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三)關於告訴人子○○並非自願上車,而係被告丙○○抓住子○○手臂並嚇令子○○上車,子○○見狀認為無法逃跑便遵照指示上車,上車後被告丙○○及「阿嘉」將子○○夾坐在中間,由丙○○駕駛自小貨車一情,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1頁、第314頁、第330至331頁、第342頁;偵一卷第69頁背面;訴卷二第124至128頁、第144頁、第148至150頁),被告乙○○、丙○○雖辯稱係子○○自願上車帶同被告丙○○等人去找己○○,惟若認被告乙○○、丙○○此節辯解為真,被告丙○○應會讓對熟悉前去路線之子○○駕車,其與「阿嘉」僅需乘坐子○○之自小貨車,或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跟隨即可,且可讓子○○自己選擇座位,不須將子○○夾坐中間以控制子○○行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許○○蠻生氣的,許○○的意思就是要我開車戴子○○一起去,他怕子○○會跑掉,因為是去討債;當時我確實有以台語跟子○○說「你配合一點,不然的話,等一下你就吃羹」等語(見訴卷二第97頁、第116頁),足認子○○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乙○○、丙○○此節所辯,難以採認。
(四)被告丙○○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乙○○隨即走至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質問子○○己○○住處在何處,要不要老實說,並出手打子○○巴掌,被告丙○○並以右手握拳以手背打子○○左臉頰,被告乙○○復對子○○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去殯儀館」等語一情,證人子○○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4至315頁;偵一卷第69頁背面;訴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41至144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作勢舉起右手指向子○○說「阿你是在說什麼」,丙○○有打子○○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有看到他們在車上有肢體碰觸,我罵一罵就走了;那天我有很生氣地指著子○○說「你不是原本要帶我們過去找吉仔」,結果他說他不要,那時候我很大聲、口氣比較不好沒錯,可是我不是對他有什麼威脅,那時候「阿嘉」就順手往子○○打下去,那時候我是看到丙○○,所以我才會講說丙○○好像有打子○○等語(見審訴第113頁;訴卷二第154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聽到是許○○跟子○○說要帶他去殯儀館,因為子○○欠許○○錢,許○○講話會比較難聽一點等語(見訴卷二第108頁),堪認證人子○○之證述非虛。加以,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下車與在車上之子○○對話(見訴卷二第154至155頁),而被告丙○○於本院中卻證稱:公園陸橋附近沒有印象乙○○有出現跟子○○講話等語(見訴卷二第106頁),足認2人說法顯不一致。再者,被告乙○○、丙○○始終未具體指出許○○之年籍資料,且均稱許○○嗣後已死亡(見聲請延押卷第9頁;訴卷二第110頁),又被告乙○○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阿嘉」不知道全名,在殯儀館上班,30歲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又改稱:許○○是我KTV的股東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就「阿嘉」之年紀卻證稱:許○○實際年齡我不知道,感覺應該跟我差沒幾歲,看起來蠻成熟穩重的等語(見訴卷二第110至111頁),顯與被告乙○○上揭所述年齡約30歲左右不符,亦與78年次子○○始終證稱:「阿嘉」約20出頭,跟我同輩,看起來很年輕的樣子,該名年輕人跟丙○○都叫乙○○老闆等語(見警卷第314頁、第331頁;訴卷二第125頁、第137至138頁、第144頁)相悖,堪認被告乙○○、丙○○所稱之許○○應非當時在場之「阿嘉」,被告乙○○、丙○○應係將當時在場之「阿嘉」故意指為實際上已死亡之許○○,並將子○○所指被告乙○○、丙○○2人之行為,推給已死亡之許○○,除了脫免自身罪責外,又可免除真實之「阿嘉」可能遭查得真實年籍而有到庭作證之風險。從而,子○○上揭證述對其動手及恐嚇之行為人為被告乙○○、丙○○一情,較堪採信。
(五)被告丙○○駕車往內埔方向行駛,期間己○○因自丑○○處得知子○○遇到被告乙○○之事,而撥打電話予子○○瞭解情況,因子○○手機上己○○之來電顯示為「阿伯」,被告丙○○與「阿嘉」以為是子○○之親戚來電,便讓子○○接聽,子○○在電話中小聲警告己○○車上有人,被告丙○○聽到後,以右手肘打子○○左臉,致子○○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後經子○○向丙○○表示己○○已知情,已不可能出面,被告丙○○遂以電話請示被告乙○○要如何處理,經被告乙○○同意讓子○○離去,被告丙○○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賓士汽車經銷處附近停車,被告丙○○要求子○○留下聯絡資料,並說之後再與子○○聯絡釣己○○出來,方與「阿嘉」下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讓子○○駕車離去,丙○○、「阿嘉」再搭乘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一情,為證人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0至312頁、第331頁;偵一卷第69頁背面;訴卷二第132至136頁、第139頁、第143至148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子○○,要問他丑○○的貨款有沒有拿到,因為丑○○打電話跟我說,子○○在丑○○公司遇到乙○○,我不放心就打給子○○,子○○在電話中不太敢講,我在電話中聽到他被打的聲音,後來就掛掉了,再打過去他就沒接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相符,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被告乙○○、丙○○均不爭執子○○當時在車上有遭毆打,業已詳述如上,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子○○在車上有接到己○○的電話,我稍微聽到一點,是子○○自己說是己○○打電話來的,然後子○○就反悔了;載子○○去找己○○的過程中我有打一通電話給乙○○,要請乙○○過來載我們走,在這之前乙○○有打一通電話給我,交代不要為難子○○;我有看到許○○出手要打子○○,我就出手阻擋;子○○離開前我有問他名字跟電話等語(見訴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18至11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丙○○載走子○○後,大概過了10至20分鐘後,我就打給丙○○要他讓子○○回去,不要讓子○○為難,然後丙○○要我去載他和「阿嘉」,事後我有跟丙○○說為什麼要打子○○,只是要錢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6頁),亦與子○○上揭所述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佐以子○○就本案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訴卷二第181頁,詳下述),堪認子○○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丙○○之動機,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既起因於被告乙○○欲追討己○○所積欠之上開借款,被告乙○○又對整個子○○被妨害自由的過程有所參與、指揮、掌握,其與被告丙○○、「阿嘉」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均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之重利、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申○○,錢我是拿給丁○○,我只有見過申○○1次,是丁○○跟我說申○○要借錢,但我沒有借給申○○,我是把這筆錢拿給丁○○,我給丁○○2次各10萬元,是事後丁○○拿這筆錢去放款,我也不知道他借給誰,我沒有跟辰○○及丁○○一起對申○○妨害自由及傷害云云(見審訴卷第113頁)。訊據丁○○、辰○○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小楊」不是辰○○,是卯○○,100年8月16日凌晨「小楊」遇到申○○之前,申○○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幫忙處理酒錢的事情,後來在申○○家裡,「小楊」也來到現場,「小楊」就為了申○○對其母態度不佳而打申○○,之後我有在場勸架,我有把「小楊」拉開,「小楊」就走了,後來同日晚上,申○○就要求我聯絡辰○○到場,一起到後勁公園商討積欠酒錢的事情,後來有一群人跟辰○○一起來,那群人有毆打申○○,我沒有看到辰○○有出手,我在現場有勸架,我沒有打電話給乙○○。後來我跟申○○、辰○○一起去喝酒,喝完後申○○說不要回家,我們就一起去華宮賓館休息,後來卯○○跑來賓館打申○○,因為申○○也有欠卯○○錢,我有出手阻止,我不知道卯○○為何知道我們在華宮賓館,後來是申○○說他被打怕了,就自己簽本票20萬、30萬元各1張給我,叫我去騙他母親,要我跟申○○他母親說申○○欠我錢,要我拿本票跟他媽媽要錢,我拿到錢後申○○可以用來處理他所有的債務云云(見審訴卷第171頁);被告辰○○辯稱:起訴書所載的「小楊」不是我,是丁○○的朋友卯○○,我沒有押申○○到後勁公園,我知道申○○有被強押的情形,當天我接到丁○○電話說在後勁公園找到申○○,我就過去了,申○○有無被打我不曉得,後來我就跟申○○及丁○○去左營美艷小吃部喝酒云云(見審訴卷第115頁)。經查:
(一)事實三、重利部分
1.上揭事實三、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65頁;偵一卷第65頁背面;訴卷二第299至300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2至143頁;訴卷一第358至364頁、第377至378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丁○○曾介紹申○○來借錢(見警卷第92至93頁;偵一卷第10頁、第190至191頁;審訴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我是把這筆錢拿給丁○○,我給丁○○2次各10萬元,是事後丁○○拿這筆錢去放款,我也不知道他借給誰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參以事實三、妨害自由部分應為被告乙○○所主導一情,業已認定如下所述,自堪認定。至申○○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易前詞,證稱:丁○○有介紹我給乙○○,但乙○○沒有拿錢給我,2次10萬元都是丁○○拿給我,利息是丁○○跟我說的,第1次借10萬元,實拿9萬元,第2次借10萬元,實拿8萬元,2次都有開本票,本票交給丁○○,丁○○有說錢是乙○○拿給他的,所以警詢時才說是向乙○○借款,警詢時說的乙○○交給我借款的經過都是丁○○叫我這樣說的,因為丁○○之前有拿槍給我看,我那時急需要還人家錢,就只好聽他的話等語(見訴卷一第312至315頁、第331頁),惟申○○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100年8月17日警詢中及102年1月9日警詢中均證稱借款經過如事實三、所示,且均證稱:是與鼎金皇帝瘋狗斌有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65頁;訴卷二第299頁),因此若認申○○上揭於本院所證稱翻異前詞之原因為真,申○○於100年8月17日及102年1月9日警詢之陳述應會對丁○○多所維護,豈會對丁○○為下述不利之指述,堪認申○○上揭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是無礙於上揭事實三、重利部分之認定。
2.被告乙○○借貸予申○○之借貸行為,以預扣方式取得之金錢,性質上為利息,且該利息之利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證人申○○就需要借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急需還人家錢,是欠酒店的錢,就請丁○○幫我跟人家借等語(見訴卷一第332頁),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參以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明知當時申○○急需借款還債,客觀上乘申○○急需借款還債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二)事實三、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丁○○於100年8月16日零時20分許,至申○○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找申○○,恰巧申○○在家,被告丁○○便要申○○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公園洽談債務問題,期間被告丁○○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已找到申○○,由丁○○、辰○○在後勁公園質問申○○打算如如何還錢,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指摘申○○欠錢不還,質問欠瘋狗斌的錢何時還,接著出手毆打申○○,造成申○○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左前胸、兩側腰部挫傷、瘀傷、兩側肩胛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丁○○、被告辰○○則在旁假意勸阻不要打申○○,惟仍不讓申○○離去,至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等人提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美艷小吃部」喝酒,申○○遭毆打後,不敢反抗,只能配合被告丁○○、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美艷小吃部」唱歌、喝酒,該次消費被告丁○○並要申○○簽帳,之後於同日上午5、6時許,被告丁○○、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要申○○到左營大路「華宮賓館」2樓房間,被告丁○○以要幫申○○處理債務為由,逼迫申○○簽發面額各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申○○打電話給母親未○○○詢問其積欠之債務如何處理,未○○○答應幫申○○處理後,被告丁○○、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於同日13時許帶申○○回家談論貸款還錢之事,經未○○○承承諾隔日將以次子所有之房屋貸款還債,被告丁○○等人始離去,嗣申○○之舅舅透過前議員之助理找到被告乙○○,將未○○○貸得之款項中之10萬元交給丁○○、辰○○,2人各分得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3至367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訴卷一第311至394頁;訴卷二第298至301頁),而未○○○有以其以次子所有之房屋貸款330萬元幫申○○還債一情,亦據證人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23至426頁;偵二卷第23頁背面;訴卷二第578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9頁),且被告丁○○、辰○○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證人申○○上揭證述,非毫無依憑。至公訴意旨雖認申○○在華宮賓館係簽立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各1張,然申○○於簽發後隔日即100年8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簽發2張本票面額各50萬元及20萬元給丁○○等語(見訴卷二第300頁),被告丁○○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亦坦承申○○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20萬元及50萬元(見警卷第141頁、第149頁),證人申○○於本院復確認證稱係50萬元及20萬元各1張(見訴卷一第340頁),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
2.關於申○○無力償還20萬元借款後,被告乙○○有要求被告丁○○向申○○催討,且在被告丁○○告知申○○在後勁公園後派人到場毆打申○○,亦即事後係由被告乙○○出面協調償還申○○在外積欠之債務乙節,被告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有請我負責把申○○借的錢催討回來,說這筆錢要不回來的話就算我的等語(見訴卷二第365頁),其於本院作證時雖另證稱:乙○○沒有叫我如何催討該債務,也沒有叫我去打人、綁人,在華宮賓館開的本票跟申○○向乙○○借的債務無關等語(見訴卷二第365至366頁、第376頁)。惟被告丁○○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明確供稱:「這件事情就是乙○○跟我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你可以用這種方式還」、「我見到申○○以後,就私底下打電話給他們說我跟他」、「(警:偷打電話給乙○○嘛呴?)嗯!說我們在哪裡」、「告知他我在跟申○○談那個,他錢的問題」、「(警:你跟在申○○的位置就對了?)嗯!」、「(警:…是不是你打給乙○○後,斌仔就叫那些小弟過來?)嗯!」、「然後就對他拳打腳踢」、「欠他乾爸的錢還敢跑,就拳打腳踢一頓了」、「那個本票是我拿給申○○簽的」、「是我準備的」、「(警:你包括小弟共7人到達華宮賓館後,你們7個人怎麼分配?)就2個跟我上樓,剩下其他就先回去了」、「我沒看到刀械,我只看到大鎖」、「(警:機車大鎖?)嗯!」、「(警:到房間要簽本票的時候,是否有對申○○加以施暴?)也不是我打的」、「(警:誰打的?)小弟打的,我不認識」、「(警:拿什麼打?)拿拳頭而已」、「(警:2個都有打?)1個打而已」、「(警:跟隨你到房間的那2個小弟為何要對申○○施暴?)可能要嚇他吧!」、「(警:為什麼要嚇他?嚇他怎樣?)嚇他,他就會簽本票」、「(警:你一開始的時候,你會叫他要簽本票,一開始的動機是什麼?)就是要還給瘋狗斌,乙○○」、「面額20萬的是要拿給乙○○,另1張50萬元是申○○跟我協商好那個到時候拿到錢一人一半」、「我可不可以那個阿,其實我是有私心的,我是打算那50萬我要拿來還」、「原本是我要,我有私心說要這筆錢剛好就還給乙○○」、「這2張支票乙○○拿去了」、「…他拿去了就說現在被害人申○○請他處理他的事情了」、「被害人申○○已經透過別人說請他處理他的事情,我不用插手了,跟我沒關係」、「因為申○○跟他們講好已經請乙○○去處理了,其他人不能介入」、「(警:…你說面額20萬是要還給乙○○的,另外1張是你自己私下要?)那個我私底下要還給乙○○的,我自己的債務」、「那個乙○○跟我講,說我要自己想辦法,利用這個機會把錢還掉」、「利用這個機會把欠他的錢還掉」、「對呀!我是扮演白臉沒錯」、「(警:上述乙○○的乾兒子他的正確年籍或特徵是什麼?)我不知道」、「特徵瘦瘦小小的,長的不高」、「20多歲而已」、「黑黑的」、「(警:在房間內那2名小弟是誰?又毆打申○○的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小弟的名字,我都不認識」、「大概都20出頭」、「(警:那你怎麼叫他打他的?)就偷偷跟他講啊!」等語,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被告丁○○102年3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261至273頁)。被告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否認於警詢中之上揭陳述,惟丁○○就其否認之原因僅證稱: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我有講這些話等語(見訴卷二第382至383頁、第388至392頁),堪認丁○○上揭與申○○所述較相符之陳述,較值採信。從而,佐以下述所認定當時在場毆打申○○者,其中1名為被告乙○○乾兒子乙節,被告乙○○有要求被告丁○○向申○○催討,且在被告丁○○告知申○○在後勁公園後派人到場毆打申○○一情,應可認定。又由證人申○○於本院證稱:我母親貸款出來的330萬元,後來是委託一個親戚處理還債等語(見訴卷一第353頁),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述,及被告辰○○下列所稱取得5萬元利益之經過相符,是最後由被告乙○○出面協調償還申○○在外積欠之債務,丁○○並將申○○上開簽發之本票2紙全數交給被告乙○○一情,亦足認定。
3.關於在後勁公園毆打申○○之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乙○○要被告辰○○帶往後勁公園乙節,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丁○○打電話說找到申○○,我到達後看見申○○被一群年輕人包圍,其中就有一些小弟叫我德哥,當時也有一些小弟衝上去要揍申○○,我有看見那些小弟有拿棒球棒,我在現場還幫申○○攔架,然後我們就一起到美豔小吃部喝酒唱歌,直到凌晨3、4點大家都有醉意,我及丁○○、申○○就到華宮賓館休息等語(見偵四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申○○借了很多錢無法清償,後來他的舅舅找前議員李○○,但李○○當時不在國內,就由他身邊一位助理,找到乙○○出來協調清償債務,而且也都償還了,後來乙○○有拿了5萬元給我及丁○○,說是申○○感謝我們這陣子幫他處理那麼多債務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確有該5萬元之事(見訴卷二第238至239頁),雖被告乙○○供稱該5萬元與其無關,而是:5萬元的事是申○○的叔叔打來問我是否認識丁○○,問丁○○為何會幫申○○處理債務的事,申○○的叔叔我叫跟丁○○說不要再處理了,要10萬元給丁○○,我就將這10萬元拿給丁○○,可能因此丁○○跟辰○○各分5萬元等語,惟若被告乙○○所述為真,為何與被告辰○○之陳述不同,且證人申○○於本院證稱不知道有此事(見訴卷二第343頁)。然縱使如此,仍足認被告辰○○與申○○遭被告乙○○催討欠款一事有關,否則為何到場毆打申○○之小弟會叫被告辰○○「德哥」,且被告辰○○事後又可以因處理此事,獲得5萬元之利益。參以,申○○在後勁公園遭上開年籍不詳男子毆打時,該等男子中有1個矮矮小小的人跟我說欠的錢何時還,被告丁○○及被告辰○○主導問要怎麼還,還在問,其他人就開始毆打等情,亦為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64頁;偵一卷第65頁背面;訴卷一第317頁、第333至335頁),而證人申○○所稱該名矮矮小小之男子,則與被告丁○○上述所稱被告乙○○乾兒子之特徵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那些小弟都是乙○○的小弟,當時辰○○帶那些小弟過去的,我知道辰○○與乙○○有認識,不知道他們關係為何,辰○○是否為乙○○的小弟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被告辰○○與該等年籍不詳男子一起來等語(見審訴卷第171頁)。佐以,觀之被告丁○○所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當時係撥打電話給被告辰○○告知與申○○在後勁公園,而如上所述,係稱當時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後,該等毆打申○○之男子即到場等語,而被告辰○○於本院證述為何到場之原因,有多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見訴卷二第211至237頁)。是以,該等在後勁公園毆打申○○之男子均係被告乙○○之小弟,且係被告辰○○所帶往一情,應可認定。
4.關於申○○與被告丁○○、辰○○至美艷小吃部,之後到華宮賓館,以及在華宮賓館簽本票,是否為申○○所自願乙節。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美艷小吃部」講欠人家錢的事,因為被他們打,我也不敢亂跑,怕離開,說不定被打的更慘,有問我要如何還,我說趕快拜託我媽媽看能否幫我處理一下,在美艷小吃部時他們有喝,因為我被打的全身很痛,很想吐,根本不敢喝,當時在包廂,出來上廁所都有人跟,我一直跟他們強調說我很累了,想回家睡覺,他們就是不讓我回家,硬把我帶去華宮賓館,到了華宮賓館有其中1人打我,打我的原因一樣是叫我還錢,我就說叫我媽媽把房子抵押先借我償還,丁○○就逼我簽本票,叫我拿這些本票跟我媽媽要錢,我原本不想簽,想說越簽越多,不是更還不起,但丁○○說不簽就不讓我走,也不讓我上班,被打完後,我想說這樣子我真的是跑不掉,只好簽了,那天中午或下午退房後,丁○○跟另外3個人都有跟我回家,我就跪下拜託我母親,我母親有同意幫我還債,那2張本票是丁○○拿走,現在不知道在哪,還沒有人拿本票跟我催款等語(見訴卷一第319至326頁),核與被告丁○○上揭於102年3月7日警詢之陳述相符,且被告辰○○於本院證稱:一起去去美艷小吃部除了我、丁○○、申○○還有1、2個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不曉得是誰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也不曉得是否為丁○○的朋友,去華宮賓館也沒有說申○○提議,就是找個地方睡覺,申○○有說要把海洋大學的房子拿去貸款等語(見訴卷二第220頁、第234頁、第237頁),亦堪認與被告丁○○上揭所稱當時毆打申○○之小弟有2人與渠到美艷小吃部相符,並足認申○○上揭證稱到美艷小吃部及華宮賓館仍在問其如何還錢乙節,應屬事實。況申○○遭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已認定如上所述,則衡諸常情,申○○當時既係遭討債被打,並受有上揭傷勢,怎可能再有閒情逸致到小吃部喝酒、叫小姐,之後又自願與對其討債之被告丁○○等人到華宮賓館休息,並與被告丁○○商議可以簽本票向其母親騙錢,故申○○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遭強迫始與被告丁○○、辰○○至美艷小吃部,之後到華宮賓館,以及在華宮賓館簽本票一情,應足認定。至證人即美艷小吃部老闆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0年間某日晚上,丁○○跟1個煉油廠的男的等幾個人有去美艷小吃部唱歌、喝酒,很快樂,申○○當時身上沒有受傷的痕跡等語(見訴卷二第5至7頁、第12至13頁),惟證人午○○對於其所證述內容確切發生時間並不確定是否為100年8月16日,並證稱:對申○○不太熟,要看人才知道等語(見訴卷二第5頁),且對於當天外場有無其他客人亦證稱不記得(見訴卷二第14頁),況證人申○○於本院證述時否認當時美艷小吃部老闆在場(見訴卷一第320至321頁),且始終未提及有證人午○○所稱離開美艷小吃部後尚有到他處飲酒之事(見訴卷一第9頁),被告辰○○亦否認離開美艷小吃部後到華宮賓館前有到他處飲酒(見訴卷二第225頁),僅被告丁○○於偵查中曾稱:離開美艷小吃部後,申○○有帶我們去明華路以前叫香曲KTV唱歌摸妹妹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顯見證人午○○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5.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強逼申○○帶渠至申○○楠梓家中之「小楊」是否為被告辰○○乙節,因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認與其至家中之「小楊」為何人?而檢察官係依據被告丁○○於警詢所稱:「小楊」正確姓名為辰○○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認定申○○所指之「小楊」均為被告辰○○。惟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到我家的「小楊」不是在庭的辰○○等語(見訴卷一第316頁、第337頁),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人叫我「小楊」,申○○是丁○○介紹我認識的,當晚我有去申○○家,當時沒有遇到丁○○,申○○之前有跟我借過5萬元,當時申○○的媽媽很生氣申○○在外欠了很多錢,申○○的媽媽叫我幫她教訓一下,所以我有甩申○○一耳光,申○○的媽媽有把錢還我,我就離開等語(見訴卷二第239至253頁),亦與證人申○○於本院證稱:有欠「小楊」5萬元,是「小楊」來我家跟我要完錢後,丁○○就到我家,「小楊」來我家之後,我就把我媽媽叫醒,拜託我媽媽還這個「小楊」錢等語(見訴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3至344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楊跟申○○一起來,申○○叫我5萬元借他要還小楊等語(見訴卷二第571頁)大致相符,堪認當時申○○所指之「小楊」,應非被告辰○○。至被告辰○○有無在華宮賓館毆打申○○乙節,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指認在華宮賓館毆打其之「小楊」為何人?而檢察官亦係依據被告丁○○於警詢所稱:「小楊」正確姓名為辰○○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認定申○○所指之「小楊」均為被告辰○○。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去華宮賓館的其中1人是辰○○,但是打我的人是1個叫「小楊」的,這個「小楊」跟到我家的「小楊」不一樣,所以有3個「小楊」等語(見訴卷一第322頁、第328頁),參以被告丁○○上揭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所稱在華宮賓館打申○○的小弟約20出頭等情,足認在華宮賓館毆打申○○者,並非被告辰○○,而係被告乙○○手下之年輕小弟,惟仍無礙於上揭申○○遭妨害自由事實之認定。
6.另被告乙○○雖有就下述丁○○讓渡之房屋嗣又將該房屋抵押予他人借款一事,對丁○○提出侵占告訴,丁○○因此於102年1月21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至4頁),且證人申○○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不利被告乙○○之部分,均稱係被告丁○○要求其這樣說,然證人申○○於100年8月17日警詢中已指證諸多對被告乙○○不利之部分,然當時被告乙○○尚未與丁○○交惡並提告,此由被告乙○○上開所述將申○○叔叔交付之10萬元轉交丁○○自明,故申○○於100年8月17日警詢所述,應與丁○○與被告乙○○交惡提告一事無關;而被告丁○○上揭對被告丁○○不利之陳述,雖係在遭被告乙○○提告並經起訴後而為,惟其所述,與申○○、被告辰○○上揭陳述,經互核勾稽後堪認大致相符,業已詳述如上,因此,被告丁○○上揭對被告乙○○不利之陳述應無不實,無被告乙○○所辯報復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辰○○上開辯解,均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重利犯行及與被告丁○○、辰○○上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四、之重利犯行,辯稱:我在97年11月時有借給丁○○8萬元,月息5分,我沒有借他50萬元,是在98年3間時,他又再跟我借錢,因為外面有人跟他討債,這次我給他35萬元,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開票擔保,他直接將房子讓渡給我,有簽房屋讓渡書給我,他把房子賣給我之後,我有給他33萬5千元,扣掉1萬5千元是他後來跟我租房子的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云云(見審訴卷第113頁)。經查: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89至391頁;偵一卷第60頁;訴卷二第24至56頁),並有丁○○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面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4日)、日期97年11月4日之讓渡證書1紙、日期為97年11月4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日期為98年3月25日之房屋讓渡契約書1紙、日期為97年11月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期為98年4月5日至99年4月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94至402頁),參以被告乙○○坦承:有借款予丁○○,丁○○並將上址建物讓渡,並曾向丁○○收取月息5分之利息;丁○○曾於100年間至金豹KTV擔任服務生1個多月等情(見偵一卷第190頁背面;審訴卷第113頁;訴卷二第58頁),堪認丁○○之證述,非毫無依據。至被告乙○○所辯借款8萬元之時間與丁○○所述不同,且被告乙○○否認有借款50萬元之事,然丁○○之證述,與上揭本票等書證互核一致,蓋若被告乙○○未於97年11月4日貸予丁○○50萬元,丁○○何以需簽署50萬元之本票及97年11月4日之讓渡證書等,且由丁○○因於98年3月25日讓渡上址建物抵償始能將上開書證取回,而之後借款之8萬元,因尚未清償,故尚未取回本票以提出作證,均堪認丁○○上揭證述,應屬事實,被告乙○○所辯,難以採認。
(二)被告乙○○借貸予丁○○之借貸行為,而取得利息之利率均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積欠10幾萬的卡債,才向乙○○借款等語(見訴卷二第25頁),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參以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明知當時丁○○急需借款還債,客觀上乘丁○○急需借款還債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五、之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丑○○,只借100萬元而已,利息1個月3萬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13頁)。經查: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13至417頁;偵三卷第130頁;訴卷二第24至56頁)。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證稱:跟乙○○陸續借款都沒有約定利息,還錢時就多幾千元給乙○○當利息,是後來被客戶倒了好幾百萬,跟乙○○借了100萬元左右,我就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乙○○,就有言明利息1個月要給3萬元,但後來也沒有依約給利息等語(見訴卷二第369至370頁),並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支付被告乙○○上揭利息等內容(見訴卷二第372至379頁),惟證人丑○○於102年10月28日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上情,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證人丑○○102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404至409頁),又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與被告乙○○住處扣得之丑○○所簽發本票4紙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較為相符,有該本票4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0頁、第126頁),而該本票既仍放在被告乙○○處未交還丑○○,依照一般交易常情,顯係尚未清償而未取回,又若認證人丑○○於本院上揭證稱及被告乙○○對其幫忙甚多等情為真,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證述及扣案之本票以清償但未取回等節,均係附和被告乙○○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丑○○所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3頁;偵三卷第98頁、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均堪認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乙○○所辯,難以採認。
(二)被告乙○○借貸予丑○○之借貸行為,而取得利息之利率均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做生意有資金周轉需求始向乙○○借款等語(見訴卷二第368頁、第383頁),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參以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明知當時丑○○急需借款還債,客觀上乘丑○○急需借款還債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並將罰金自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丙○○、丁○○、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分別數次放貸予己○○、申○○、丁○○、丑○○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僅分別成立一重利罪。而被告乙○○於對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中雖有對子○○施以恐嚇,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恐嚇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公訴意旨認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顯屬誤會。而被告乙○○、丙○○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與「阿嘉」間,被告乙○○、丁○○、辰○○就事實三、之犯行與上開約10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4次重利及2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乘己○○等人亟需用款,而貸以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所為無異於壓搾經濟之弱勢,其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乙○○為向己○○、申○○催討債務,竟與被告丙○○等人,及指揮被告丁○○、辰○○等人,分別以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子○○帶渠找出己○○以追討債務,及迫使申○○清償債務,造成子○○、申○○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且被告乙○○、丙○○、丁○○、辰○○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乙○○於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丁○○、辰○○則均係聽從被告乙○○之指揮而為,並考量被告乙○○之獲利程度,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定刑之部分,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刑之依據,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得易科罰金之4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事實五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被害人丑○○於借款後,交予被告乙○○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乙○○可於借款額度內求償,被害人丑○○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乙○○返還該擔保物,應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於前揭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右手握拳以手背打告訴人子○○左臉頰,及以右手肘打告訴人子○○左臉,致告訴人子○○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二)被告乙○○、丁○○、辰○○就前揭事實三、所示時、地,告訴人申○○在後勁公園遭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造成告訴人申○○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左前胸、兩側腰部挫傷、瘀傷、兩側肩胛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丁○○、辰○○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181頁、第186頁);而被告乙○○、丁○○、辰○○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申○○於100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未表示提出告訴之意,而告訴人申○○於102年1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雖有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惟已逾告訴期間,有上述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63至367頁;訴卷二第298至301頁)。是揆諸前揭之規定,本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犯傷害犯行與上開事實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乙○○、丁○○、辰○○所犯傷害犯行與上開事實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均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與被告4人前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丁○○原亦是向被告乙○○借取高利貸之被害人,在無力償還利息及被告乙○○的威嚇下,被告乙○○便要丁○○至開設之金豹KTV充當服務生,沒有底薪只有小費且每日分到的小費充當還給被告乙○○的利息,且酒後毆打丁○○(未提告訴),揚言再不還錢就要押丁○○到其岳父家要錢,丁○○在無力償還情況下遂拿房屋權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給被告乙○○當質押且簽署房屋讓渡書(日期填載97年11月4日),盼利息可以降低。被告乙○○簽署房子讓渡書後又拿了20,000多元給丁○○,房子總價以700,000元讓渡給被告乙○○,後丁○○竟以每月5,000元向被告乙○○租用上述之房屋使用。(二)被害人寅○○的兒子黃○○因積欠被告乙○○為數不詳之款項,無力償還,被被告乙○○逼債,已逃避大陸。被告乙○○要求寅○○必須為其兒子還債,但未獲寅○○之承諾,引起被告乙○○不滿。被告乙○○遂要被告丙○○追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利用百姓普遍認為一群身穿黑衣服之年輕男子乃所謂的不良分子,具有暴力傾向之心理,推由被告丙○○聯絡吳○○(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戌○○、被告庚○○和少年陳○○、塗○○及不詳男子多名,每次代價500元,身穿黑衣服,手持木棍、標語,於下列時間、地點威逼寅○○還債,致寅○○心生恐懼:①101年2月某日,寅○○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天祥路路口買東西時,被被告乙○○所帶領30幾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撞見,乙○○身旁之年輕男子手持木棒,當面對寅○○叫囂喊「打打.....」、寅○○怕遭不測,遂立刻騎乘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乙○○與多名男子尾隨至寅○○住處樓下,拿麥克風大聲叫囂要寅○○還錢,致寅○○心生畏懼,躲在房內不敢出門。②被告丙○○於101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帶同少年陳○○、吳○○等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寅○○上開住處樓下,手持標語「黃○○欠錢不還」、「賴賬比欠錢可惡」大聲叫囂討債且在黃○○即寅○○之女住處門口(公訴檢察官所更正,見訴卷一第282頁)丟擲死雞。③被告丙○○於101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帶領被告戌○○、被告酉○○、少年陳○○、被告庚○○等多名男子手持標語「黃○○欠錢不還」、「賴賬比欠錢可惡」大聲叫囂。④丙○○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一第177頁)12月4日16時許,率手下被告戊○○、少年李○○、吳○○、少年塗○○、少年黃○○、少年魏○○手持標語「黃○○欠錢不還」、「賴賬比欠錢可惡」大聲叫囂,造成寅○○及其家屬極端恐懼。因認被告乙○○就公訴意旨(一)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乙○○就公訴意旨(二)①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乙○○、丙○○就公訴意旨(二)②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戌○○、酉○○、庚○○就公訴意旨(二)③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一第175頁)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戊○○就公訴意旨(二)④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被告乙○○、丙○○、庚○○、戊○○、戌○○、酉○○被訴部分既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上開有罪部分事實四、理由欄所載之房屋讓渡契約書等資為論據;認被告乙○○、丙○○、庚○○、戊○○、戌○○、酉○○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丙○○之供述、被告庚○○、戊○○、酉○○、戌○○、吳○○之證述、少年陳○○、塗○○、黃○○、魏○○、李○○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寅○○、黃○○之證述、警卷第379頁至第387頁警方之工作紀錄簿及蒐證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是在98年3間時,他又再跟我借錢,因為外面有人跟他討債,這次我給他35萬元,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開票擔保,他直接將房子讓渡給我,有簽房屋讓渡書給我,他把房子賣給我之後,我有給他33萬5千元,扣掉1萬5千元是他後來跟我租房子的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丁○○有在金豹KTV當服務生1個月,但是我沒有強迫他;黃○○是透過丙○○叫我幫忙處理債務,我幫黃○○處理後,黃○○沒有給我錢,丙○○覺得對我不好意思,去找黃○○要錢,起訴書所載第1次去的時間應該是101年1月29日,不是101年2月,我有在現場,因為丙○○是我們公司的人,是警察叫我去的,當時警察也有在場,當時丙○○他們沒有拿大聲公,只有拿牌子,其他幾次我都沒去,也不是我叫他們去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13至114頁)。訊據被告丙○○、庚○○、戊○○、戌○○、酉○○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有去現場舉牌子,沒有持木棒或丟死雞,也沒有在現場叫囂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被告庚○○、酉○○均辯稱:我在現場只有舉牌子而已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被告戊○○辯稱:當天我們有舉標語,但沒有大聲叫囂等語(見訴卷一第153頁、第176頁)被告戌○○辯稱:我有去,但沒有舉標語,我也不知道是去做什麼,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有抄在場人的資料,還有拍照或錄影,叫他們不要舉,沒有多久警察就走了等語(見訴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76頁)。經查:
(一)被告乙○○所涉強制罪嫌部分
全以丁○○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見警卷第389至391頁),惟丁○○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去乙○○的金豹KTV上班是因為那時乙○○說我沒工作,就先到他們店裡上班,那邊沒有底薪,收入就看每天小費,月收入不好時就幾千元,好一點時1、2萬元,小費有拿到,待遇跟其他服務生一樣,但我每個月要還乙○○8千元利息,分到的小費有時候會交給乙○○,我身上沒錢時就沒交給他,就用欠的,去乙○○店裡工作,是有一點點壓力,我所謂的壓力是指乙○○會說「你這樣子都沒有還我錢,你去我店裡面做,多少有拿到小費,你還可以還我利息」,口氣不會說很差,也不會說很好,所以我不去又不行,讓渡房子的事也差不多,既然我都已經欠他錢,我的意思是問他能否再借給我,他的意思是說借可以,但是要重簽,是我自己決定就照乙○○的方式去做;後來我不要在他那邊做,因為他都叫我還利息,我跟乙○○說我不要做,他就讓我走,我離開之後,第2次乙○○叫我去做鐵工,我就沒有要去等語(見訴卷二第32頁、第39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50至52頁);又被告乙○○對於丁○○讓渡上址建物後,因於99年間向案外人紀○○借款40萬元,而於99年6月15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設立稅籍,並於99年7月13日將稅籍移轉予紀○○,被告乙○○至101年1月間丁○○不知去向經乙○○前往上址查看,在丁○○郵件中發現上址建物之房屋稅通知單所記載納稅義務人竟為紀○○而對丁○○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因而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書、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頁;訴卷一第40頁訴卷二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乙○○就丁○○至其店內當服務生及將上址建物讓渡,均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乙○○、丙○○、庚○○、戊○○、戌○○、酉○○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1.關於被告乙○○所涉101年2月某日恐嚇被害人寅○○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1至372頁;偵二卷第41頁背面),惟寅○○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乙○○有帶30幾個小弟追我,還有喊打,我到家後,整群都在路邊喊我的名字,說要打我,大家都拿著棍棒等語(見訴卷二第335至336頁),後又改為證稱:在遭那群年輕人追時,我很害怕,沒有注意看,我回家把鐵門關上,然後報警,他們一直在外面喊打,是警察來時乙○○有來,我開門後,看到乙○○與警察都在門口等語(見訴卷二第341至344頁、第351頁),嗣再改為證稱:那群年輕人追到我家後,沒有敲我家的門,只有在門外大喊要我們還錢,只有一開始有說要打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44至345頁、第358頁),足認寅○○所證稱當時係被告乙○○帶領小弟追逐並喊打一情,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且寅○○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乙○○沒有跟我坦承那群年輕人是他叫來的;當天我有跟乙○○去派出所談,但我忘記在派出所寫的內容為何,之後我或我兒子黃○○都沒還錢等語(見警卷第359頁),堪認若真有寅○○所指情事,寅○○應會在派出所提告,是以,在被告乙○○否認有此犯行之情況下,自難僅依寅○○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乙○○有此犯行。
2.其餘被告乙○○、丙○○、庚○○、戊○○、戌○○、酉○○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①被害人寅○○就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4日之恐嚇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稱:瘋狗斌的小弟拿「黃○○欠錢不還」、「賴帳比欠錢可惡」之標語,並大聲叫囂,當時很害怕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70至373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惟寅○○並未具體指述叫囂之內容,又寅○○之子有向被告乙○○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一情,為寅○○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70至371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訴卷二第359頁),且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黃○○單獨欠乙○○應該是1、2百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背面),是純依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拿「黃○○欠錢不還」、「賴帳比欠錢可惡」標語之行為,因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故尚難認屬刑法恐嚇之行為。
②況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30日那次,我還沒到家,是住在我對面的小叔打電話跟我說,說我家門口有很多人在那邊舉牌,大聲叫囂的內容是黃○○欠錢不還;101年12月3日、4日都是我打電話報案,當時都沒人在家,也是我小叔告訴我的,說寫一些我兒子欠錢不還的標語,喊黃○○欠錢不還;曾經有警察還沒來之前我就到家,看到有兩個人在那邊舉牌,前面比較多人那幾次有喊黃○○欠錢不還,後面只剩兩個人載舉牌時就沒喊,101年11月30日那次我們回去時還在舉牌子,還有喊黃○○欠錢不還,101年12月3日那次回去時沒聽到在喊,親戚說有人在那邊舉牌子,101年12月4日那次回去時警察在處理了,我沒有聽到他們喊,親戚也沒有說有喊(訴卷二第336至338頁、第352至353頁、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2頁),足認舉牌內容既無惡害通知,而在場人縱使有喊「黃世雄欠錢不還」,亦屬事實之表述,顯非加惡害之通知甚明。
③證人即101年12月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到達處理,報案內容是糾紛,沒有提到是什麼樣的糾紛,到現場後持標語的男子純粹站在路邊,沒有大聲叫囂,舉標語的地點在鼎新路206號前面馬路上,當時沒有取締,因為他們在現場沒有使用暴力之類的動作,所以只有盤查身分、詢問原因,儘量勸導他們離開,我們有去206號按電鈴、敲門,但沒有人應門等語(見訴卷二第317至325頁);證人即101年12月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青少年聚集,有討債的行為,到達後確實有3、4位青少年,但他們只有舉著類似欠錢還錢的牌子,沒有其他暴力行為、沒有大聲叫囂,所以以勸導方式為主,有盤查他們的身分,他們當時站在206號附近,我們跟他們講完應該以民事求償後他們有離開門口到別的地方等語(見訴卷二第325至333頁),是寅○○上述所稱舉標語之人在場有喊「黃○○欠錢不還」一情,亦難逕認為真。
④公訴意旨所指到場之舉標語者均身穿黑衣、有持棍棒乙節,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為此證述,而依證人甲○○、癸○○上揭證述未證稱有發現舉牌者有持棍棒之情事,又檢察官所指警卷第379頁至第387頁警方之工作紀錄簿及蒐證照片,其中工作紀錄簿部分並未記載在場舉標語者係穿黑衣,而蒐證照片部分,卷內原來所附之照片均係黑白列印,經請員警再提出彩色印印照片,該等蒐證照片中到場舉標語者,並非均穿著黑衣一情,有該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至377頁、第379頁、第381至383頁;訴卷一第124至135頁),故公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存證據不符。而被告庚○○、戊○○、戌○○、酉○○、吳○○、少年陳○○、塗○○、黃○○、魏○○、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係被告丙○○召集前往,其中部分到場舉標語者坦承有收到500元對價,惟舉牌內容既無惡害通知,而在場人縱使有喊「黃○○欠錢不還」,亦屬事實之表述,顯非加惡害之通知,業已詳述如上,故亦難以該等陳述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另公訴意旨所指死雞部分,被害人寅○○於警詢中雖只稱係瘋狗斌小弟所為(見警卷第372頁),惟於偵查中即改稱:丟死雞部分,我是合理懷疑,因為他們知道知道那間房子是我的,不過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做的,因為剛好都是他們舉牌子那幾天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死雞是我女兒看到,我沒有看到,是我女兒事後跟我說,她說死雞用黑色垃圾袋裝起來,丟在我女兒要進去的側門等語(見訴卷二第361頁),參以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30日舉牌隔一天有發現袋子裡有裝2、3隻死雞,但我們不曉得誰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背面),因此在被告等人否認渠等所為,而其餘被告等人舉標語之日均未發現有丟死雞之情事,則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為,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逕推認係101年11月30日到場舉標語之被告丙○○等人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所述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等被訴上揭強制、恐嚇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一、所│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二、所│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示犯行 │期徒刑捌月。 │ ├──┼─────┼──────────────────┤ │3 │事實三、所│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重利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三、所│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示妨害自由│期徒刑玖月。 │ │ │犯行 │ │ ├──┼─────┼──────────────────┤ │5 │事實四、所│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五、所│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