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瑛竣(原名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瑛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瑛竣(原名李英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與李○○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售予李○○,復旋與李○○約定以租金每月5千元承租系爭房屋,並自同年4月5 日起居住於其內。然李瑛竣明知系爭房屋自98年3月25 日起已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13 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於同年6月15 日設立)予不知情之紀○○,變更紀○○成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作為其向紀○○借款40萬元之抵押,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瑛竣自100年8月起即未繳交房租,並於101年1月失去聯絡,李○○乃前往上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通知單所記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紀○○,經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瑛竣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102 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5 頁正面),均核與證人紀○○於偵查中之結證(詳101年度他字第522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李○○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16、45頁正面),並有房屋讓渡契約書(詳他字卷第4 頁)、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詳他字卷第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詳他字卷第6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1年7月16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4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他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房屋稅籍紀錄表(詳他字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區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 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受讓人在法律上既無法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相關物權,故自難與民法上所規範之不動產同視,惟該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交易客體在我國社會交易習慣及實務上亦屢見不鮮,其性質仍當與刑法規範有形之物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已自承其係出於自願簽下讓渡契約書,並已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告訴人,依上揭判決見解,雖系爭房屋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移轉登記,仍不影響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復於承租系爭房屋並居住其內之持有狀態下,反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予證人紀○○,而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讓渡系爭房屋後,明知其就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合法處分權源,竟為一己之私,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予他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應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全部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其前又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其所侵占物之價值、時間之久暫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