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魏世村
- 送達代收人
- 顏福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屬微罪,法定最重本刑亦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抗告人雖然第四次犯罪,但原審104 年交易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抗告人自始既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發生實害,兼顧抗告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乃判處徒刑五月,另併科罰金參萬元。可見上開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本件犯行,已加重徒刑刑度且併科罰金,對抗告人已有警惕致加重刑度刑種,然仍判處未超過六個月之徒刑,顯見仍願再予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抗告人亦甘服判決而未上訴。是以原裁定所認固非無見,惟似未顧及抗告人上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
㈡抗告人本次再次酒後駕車,純係大意疏忽或便宜行事,也絕非毫無警惕之心,是以本次酒駕距離上次亦約有二年時光,是以抗告人縱使第四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似亦如原裁定所認「頻率非低」。按關於酒後駕車犯罪,在司法實務上,在法院審判部份似未訂定明確的量刑標準,惟若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地檢署似應尊重法院之判決,原則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准予易科罰金。若須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程序者」,則似應從嚴審認,以免發生「因人設事」,或就相類似案件在不同地檢署有歧異之適用,影響法律之安定性。按在地檢署內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似亦未有統一之認定標準,而法院既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 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自不能甘服。
㈢抗告人已僱請司機,已表示痛改前非之心,顯對抗告人已收矯正之效,亦得以維持法程序,原裁定所認,自有未恰。
㈣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以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上開最高法院所裁定,固認「無必要關聯」,惟並非「必然無關聯」。若因「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似得作為審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或但書之參考。原裁定所認,自非周延。
㈤抗告人平常都有捐助之善行、參與公益活動及公共事務,係得作為抗告人人格、品德之參考,亦應與本狀前述意見綜合審酌本件抗告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初核,認異議人本件已屬第4 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又有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形而不准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經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後乃以該署104 年5 月11日雄檢欽崑104 執聲他1195字第44990 號函回覆略以「…臺端於98年間至今已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4 次(5 年內3 犯),前3 次皆准易科罰金執畢,再犯本案,顯無警惕其酒後仍駕車行為,本次業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於104 年6 月4 日傳喚異議人到案後入監執行。本院審酌異議人前因於98年1 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8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2 月1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6 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元確定(下稱第3 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而異議人本件係於103 年12月23日所犯,是其加計本件,共曾4 度違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中2 次之犯罪時間是於本件所犯前5 年內,犯罪次數及頻率均非低,已足徵其輕忽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其於第1 案、第3 案中,均曾於酒後駕車之過程中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肇事,猶仍於距第3 案所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約1 年3 月之時間即再犯本件,且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甚至高於其於前3 案中,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0.55、0.7毫克之數值,上述諸情,足徵其並未因歷經前3 案未入監之執行過程而嚴肅正視省思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之危險。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異議人重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及反省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再法院是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屬二事。則異議意旨執本院判決已審酌本件係其第4 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仍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而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當,自無足採。異議人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及頻率均非低,已如前述,且其本次之酒精濃度甚且高於前3 案之酒精濃度,倘其於前3 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知所警惕,何以如此!顯見尚無法以異議人各次酒後駕車犯行間有無間隔相當時間即認易科罰金對其是否足生矯正之效甚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已聘請司機,不會再酒駕,然是否僱請司機,與前開檢察官於審酌本件有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因素無關,末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意旨執以其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異議人自身亦罹患疾病,及異議人負責臺灣3 間公司之營運,並於越南投資事業,身繫300 名員工之生計,倘入監執行,公司營運有崩解之虞云云,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而異議人是否參與公益活動、擔任何團體之主席或是否需參與何會議,均與其是否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無必然關涉,自均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俱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魏世村(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嗣於104 年5 月7 日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執字第3693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同年5 月27日到案,該傳票備註欄註明:「有期徒刑5 月不准予易科及社勞」等語,係指抗告人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意,此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3693號執行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係五年內4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前三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但仍再犯本件,且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甚至高於其於前3 案中,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0.55、0.7 毫克之數值,顯見徒刑易科罰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且抗告人再犯時間非遠,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顯難維持法秩序,故認抗告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影本、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369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若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為其裁量憑據,檢察官所為審酌、裁量自屬合法適當。
㈣至抗告人是否僱請司機,或平常是否都有捐助之善行、參與公益活動及公共事務,與前開檢察官於審酌本件有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因素無關,而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難以異議意旨此部份所指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審酌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認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詳予斟酌抗告人之犯罪素行等各情,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於原審裁定中詳敘論斷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