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志鴻
- 送達代收人
- 周元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係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依法盡實質審查說明之義務,始足認定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檢察官自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始得據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以「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數量均甚龐大且獲利豐厚,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罰金,恐難維持法秩序」等語為唯一理由,顯未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符得易科罰金法定要件為實質審查,亦未釋明何以受刑人有任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則執行檢察官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自非適法。而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之說明,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亦即認為受刑人不需更為嚴厲之刑事,始能矯治或彰顯法治。又檢察官所謂「數量多寡」、「獲利高低」均屬刑法第57條法院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刑法第41條准否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本件執行檢察官罔顧上揭准否易科罰金之評量標準,反依法院判決之審酌事項,用以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明定之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評價,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不當。況且,本件受刑人僅受7 個月有期徒刑宣告,實難期施以有效之矯治計畫,而僅能收消極監禁受刑人之社會保安功能,則強制受刑人入監服刑,顯難達致本件執行檢察官所求之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抗告人)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3日、16日,與他人共同以每輪船分載2 棧板之方式,利用「高金航運公司」所屬之「大新輪」、「大洋輪」、「大金輪」號輪船,將大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農產品(共計1147.96 公斤),自金門私運至高雄;復於102 年12月25日,共同將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等物(計474 箱,共7,294 公斤)裝藏入2 只空水泥(桶式)槽櫃內,再委由「瑞邦航運公司」所屬「盈海」號貨輪,以空櫃名義回運至高雄港第21號碼頭,而經原審以103 年審訴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節,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聲字卷第8 至11頁)。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因前後2 次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數量均甚龐大且獲利豐厚,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罰金,恐難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其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 份附卷可查(詳原審聲字卷第25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不到2 星期之期間內,即2 次自大陸地區走私農產品來台,且該等農產品之重量均高達上千公斤,雖未至販出即遭查獲,然其潛在利潤顯然甚鉅,始足以令人鋌而走險,亦可見抗告人所犯前揭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情節重大,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之危害至為灼然,並足徵其對於懲治走私條例不得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此一禁止規範之漠視,因認檢察官以非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又本案確定判決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法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異議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竟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顯非適法云云,自有未洽。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檢察官於本案中業以「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一語,宣告抗告人犯運送走私農產品罪之罪質係侵害本國經濟、農業之國家、社會法益;且以「運送數量龐大」一詞,說明抗告人破壞之社會秩序甚鉅;復以「獲利豐厚」一語,佐以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6、17日第一次接續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月22日再度運送走私物品入台之事實,顯見抗告人見有利可圖,即罔顧法律之規範,可徵顯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從而抗告人逕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屬無據。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