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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壽燕黃建榮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守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2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守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游鵬弘新臺幣(下同)81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3 年3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另自103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3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雖至104 年8 月18日前僅陸續給付被害人共17萬元,惟於原審104 年10月6 日裁定前之104 年8 月30日已全數給付餘額64萬元,並獲被害人表示願配合前往法院撤回告訴之諒解;原審未能審酌抗告人當時之經濟情況,顯難於期限內負擔81萬元之鉅額款項,亦未充分並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又未能考量抗告人其後已全數給付81萬元款項,即逕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尚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⑴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⑵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守進(下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詐欺案103 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後,雖僅分別於103 年3 月15日前、103 年3 月17日、104 年7 月29日給付被害人游鵬弘10萬元、5 萬元、2 萬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是認,惟抗告人業於104 年8 月30日再給付被害人現金32萬元、支票2 張(面額共32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15日),有被害人書立之收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9頁);而原審於104 年10月6 日為本件裁定時,未能審酌抗告人已於104 年8 月30日再給付被害人32萬元,及尚有32萬元以遠期支票支付等情事,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自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應依抗告人已於104 年8 月30日再給付被害人32萬元現金,及尚有32萬元以遠期支票支付等情事,再詳為推求抗告人是否主觀上確無履行緩刑負擔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