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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進寶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黃永信易科罰金,係以抗告人黃永信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數量均甚龐大且獲利豐厚,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罰金,恐難維持法秩序」等語為唯一理由,顯未就抗告人是否確有不符得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為實質審查,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据,則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自非適法。又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自由刑改以他種方式替代,避免受刑人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故執行短期自由刑,應以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到受刑人再社會化功能,與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狀況,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間,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黃永信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狀況,而僅以抗告人黃永信走私大陸農產品「數量龐大獲利豐厚」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唯一理由,其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個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查抗告人黃永信夥同他人,於102 年12月間,分別由金門運送自大陸地區走私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至高雄2 次,重量分別為1147.96 公斤、7294公斤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在案。執行檢察官於103 年9 月30日審核本案時,審酌抗告人黃永信運送走私物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且運送數量重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序,乃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執字第14382 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檢察官批示、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確認無訛,又經原審函詢高雄地檢署不准抗告人黃永信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經該署以103 年12月15日雄檢瑞崇103 執14382 字第117477號函覆本院,其函意旨略為:抗告人黃永信前後2 次運送走私物品時間未逾1 月,並非偶然犯案,且運送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法益甚鉅,又此類犯罪若僥倖未遭查獲,所得獲取之利益甚高,單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不足嚇阻此類犯罪,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採酌抗告人黃永信運送之走私物品之犯行非僅偶發之1 次,數量甚有逾7,000 公斤者,對國家邊境管理、財政稅收、農產品檢疫甚或國內一般農產品消費者之食品安全等法益侵害非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黃永信所犯前述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法秩序之破壞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亦不足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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