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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永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信(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述判決既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定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又異議人為一般清寒戶,並於103 年10月10日甫與妻子結婚,現妻子已懷孕,全家生計均賴異議人照顧,且異議人為初犯,應准以易科罰金,又前述執行命令未檢附理由,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0月1日簽發103年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夥同他人,於102 年12月間,分別由金門運送自大陸地區走私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至高雄 2次,重量分別為1147.96公斤、7294公斤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在案。執行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審核本案時,審酌異議人運送走私物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且運送數量重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序,乃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執字第14382 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檢察官批示、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確認無訛。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經該署以103 年12月15日雄檢瑞崇103執14382字第117477號函覆本院,其函意旨略為:異議人前後2次運送走私物品時間未逾1月,並非偶然犯案,且運送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法益甚鉅,又此類犯罪若僥倖未遭查獲,所得獲取之利益甚高,單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不足嚇阻此類犯罪,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院審酌本案異議人運送之走私物品之犯行非僅偶發之1 次,數量甚有逾7,000 公斤者,對國家邊境管理、財政稅收、農產品檢疫甚或國內一般農產品消費者之食品安全等法益侵害非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犯前述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法秩序之破壞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亦不足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異議人所指其為一般清寒戶,並於103 年10月10日與其妻結婚,其妻現已懷孕,其母亦需由其奉養等情,縱然屬實,然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須審酌個案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並毋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均無從認本件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屬於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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