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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0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水城李淑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MDPV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被告李建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就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述處分書可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1 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合先敘明。㈡原法院以並無證據證明該違禁物係被告李建岑所有或與其有關,『不得徒以該扣案物品係違禁品逕予不當連結而以被告為當事人聲請沒收銷毀』而裁定本件聲請單獨沒收銷毀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35 號)案件駁回聲請云云。惟查,本件第二級毒品MDPV1 包(檢驗後淨重3.440 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屬違禁物甚明,原審駁回之裁定理由中亦未否定此點。再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此類案件亦即認被告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案件,多予准許在案,此有附件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122號、101年度聲字第191 號、3186號等多份刑事裁定附卷可參。㈢況本署原聲請書業已敘明持有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扣案毒品系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獲,與被告並非毫無關連性,倘原法院認定為加強維護被告名譽,仍得於刑事裁定中就此部分未被認定持有毒品之事實為適當補充或說明,方為妥適。依前述條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法院得自由裁量可否沒收之物,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MDPV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㈡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惟上開規定,應指被告所成立之犯罪確與該違禁物有關,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其沒收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之規定,非謂與被告犯罪無關之物,亦得任意以被告之名聲請單獨沒收。蓋無事實可認違禁物與被告犯罪有關,而以此不相干之物擅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供犯罪所用,即有侵害被告名譽之虞,應非屬上開單獨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㈢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咖啡包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 頁、第6 頁)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等物品係員警於被告向邱煒祐所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所扣得,對於來源為何被告於偵查中答稱「我不知道」、「那個咖啡包不是我的」,又邱煒祐亦稱「該機車借給很多人,都是周遭的朋友,朋友的朋友也會騎出去」等語,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持有,足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徒以該扣案物品係違禁物逕予不當連結而以被告為當事人聲請沒收銷燬,致有侵害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虞。認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恰,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

三、本院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又MDPV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建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1 包既係違禁物,且該物放置於被告李建岑所騎乘之978-KMX 號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檢察官在被告之名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似乎並無不合。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重在違禁物之沒收而不在被告。僅因該違禁物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獲,且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以該案號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沒收該違禁物,應屬當然且方便之事。似無因此即認為「係不當連結於被告,而致有侵害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虞」,而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無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之虞。

㈢原審認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以被告之名義為當事人,聲請沒收扣押之違禁物,有不當連結於被告而侵害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虞,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是否應以被告之名義為當事人,詳予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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