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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進寶張盛喜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俊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俊清除原裁定所定之刑外,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587號(有期徒刑10月)、101年執字第4647號(有期徒刑16年)漏未一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自無從併裁,自屬當然。抗告人如認他罪,有與本件應一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名之必要,自應再請檢察官一併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提出抗告,以求救濟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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