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明輝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輝(下稱受刑人)因竊盜合計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再衡以附表所示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情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