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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0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水城李淑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號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許祥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祥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許祥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雖於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否認犯行,且扣案之槍枝零件及改造工具數量甚多,購買之操作槍亦不只1 支,另被告現獨居,之前亦有經通緝始到案之記錄,本案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又羈押為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不同,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予以羈押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本院綜合上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併認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與胞兄感情甚佳,對於家庭觀念深厚,並非親情薄弱,與其他被告相比,羈押被告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惟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377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本院並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竊盜、贓物等罪,於原審判決徒刑後逃匿,經通緝查獲後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就本案而言,其既已經判處重刑,更有逃亡之可疑。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至於其他案件之被告,不論其所犯情節如何,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無從以其他案件,遽認本案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㈣原審法院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綜合上情,認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復認被告原審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無從准許,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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