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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壽燕莊珮君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梁家華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已於105 年7 月11日裁定認「不得再抗告」,駁回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論處再抗告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