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惠因犯偽造文書等貳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合併刑期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受刑人陳敏惠因犯偽造文書等2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28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至28部分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