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道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道輝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房屋(按:含屏東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出租予告訴人周淮鋐經營「水舞轉洗車場」,租期至109 年8 月31日止,為期7 年,期間被告欲調高租金為告訴人所拒,被告竟不思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反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上述洗車場之權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對該洗車場申請斷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營洗車場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因此損失每日約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之收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汪道輝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汪道輝之供述,及告訴人周淮鋐之指述,並有103 年度存字第707號之提存書、契約書可據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汪道輝固坦承出租土地予告訴人後,於租期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對該洗車場申請斷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未經我同意,冒用我名義申請用電,我為登記用電戶名字,自得依規定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斷電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其強暴脅迫之對象,係須以「人」為要件,以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僅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強制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縱使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而言,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被告汪道輝自承未經告訴人周淮鋐同意,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對該洗車場斷電一事,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請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係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用電戶,此據告訴人證述無訛(前揭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憑(前揭卷第15頁正面),故被告基於用電戶之身分,向台灣電力公司依規定申請斷電之行為,並經台灣電力公司審查核准,顯非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暴力,自難遽論被告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構成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三)又台灣電力公司之施工人員進行斷電工程時,告訴人周淮鋐並不在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當天係新光保全公司來電通知電路異常,故到現場查看,發現電錶遭人拆除,於是打電話報案,經向台灣電力公司電詢後,得知係汪道輝申請斷電,聲請拆除電錶當時沒有人在場目擊等語甚明(前揭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可見告訴人於台灣電力公司之人員之拆除電錶時,其意思決定並未因此受有何種妨害,故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對該洗車場斷電之行為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四)況被告汪道輝僅係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對該洗車場斷電,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親自實施強制斷電行為之人,是除構成間接正犯之外,被告自不因該申請斷電之行為而構成強制罪。而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台灣電力公司之人員對告訴人之洗車場進行斷電工程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係被告依規定申請後,由台灣電力公司依職權派員執行,已如前述,故該施工人員之斷電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當然不構成強制罪之既遂犯或未遂犯。
(五)又間接正犯之成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故行為人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節供電契約第10條之1 第1 點規定:「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同條第3 點規定:「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4 年6 月26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各1 份附卷可稽(請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由此可知,並非登記用電戶提出斷電之申請,台灣電力公司即必然派人予以斷電,仍可能有非台灣電力公司之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之情形。查被告係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用電戶,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請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5頁正面),可見被告對台灣電力公司之審核准否斷電之人員並未施以詐術,且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被告申請斷電後,對於台灣電力公司之審核資料、派遣人員、施工細節等決策流程有何主導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單純申請斷電之行為,已掌控台灣電力公司之施工人員,故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汪道輝基於登記用電戶之身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將告訴人周淮鋐之洗車場予以斷電,與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尚屬有間,且台灣電力公司之人員施工時,告訴人既未在該施工現場,自無從感受現場施工人員對其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又本件土地登記用電戶土地既係被告汪道輝,則被告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規定申請將該洗車場斷電,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台灣電力公司准否斷電有何主導之地位,尚難認被告構成強制罪之間接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汪道輝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昌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