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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吳昆仁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某時,利用其子簡俊隆委託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在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處,將簡健一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申請書上之人即為簡俊隆本人,乃以申請書上所黏貼簡健一之相片,核發偽造之簡俊隆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將前開不實之簡健一相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俊隆及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惟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證件既非偽造,被告無從成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某時,利用其子簡俊隆委託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在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處,將簡健一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申請書上之人即為簡俊隆本人,乃以申請書上所黏貼簡健一之相片,核發偽造之簡俊隆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將前開不實之簡健一相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俊隆及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等情。按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將簡健一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核發偽造之簡俊隆國民身分證一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方為適法。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並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諭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惟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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