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簽發日期86年12月24日)上偽造「丙○○」、「HU KUEI-YING」及「NIL 」之署押各壹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簽發日期88年4 月9 日)上偽造「丙○○」及「HU KUEI-YING」之署押各壹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發照日期90年9 月14日)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及「HU KUEI- YING 」、「NIL 」之署押各壹枚;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M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及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圖以觀光名義赴日本工作,為增加順利入境日本之機會,竟藉由其大姐丙○○國民身分證遺失欲辦理補發之機會,向丙○○陳稱經營生意需要,須借用其身分資料辦理身分證使用,丙○○基於胞姐情誼而應允,甲○○之二姐乙○○知悉其情,亦同意協助擔任申請補發丙○○身分證之保證人。謀議既定,該三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詳後述),於民國86年12月8 日某時,由丙○○將其所有之戶口名簿交與甲○○,授權乙○○陪同甲○○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1100號「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由乙○○擔任丙○○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保證人,著手辦理丙○○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其二人明知所提供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照片並非丙○○本人,而係甲○○本人照片,仍由甲○○以丙○○名義,先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將該甲○○之照片與申請資料交與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利用甲○○、丙○○姐妹樣貌相似不易辨認之情,訛詐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甲○○即為丙○○本人,而據以核准換發並交付姓名年籍資料為丙○○、照片為甲○○之丙○○國民身分證1 枚與甲○○。
二、甲○○取得不實之丙○○身分證後,承上開詐欺取財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丙○○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丙○○同意,於86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具私文書性質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分別偽簽「丙○○」之署押及英文姓名「HU KUEI- YING 」、外文別名「NIL 」各1 枚後,交與某旅行社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另一併交付不實之丙○○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訛詐為丙○○本人所提出,進而委託該成年承辦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辦理護照申請事宜。嗣有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陷於錯誤,誤甲○○即為丙○○本人,而於86年12月24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丙○○、照片為甲○○、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不實之丙○○護照)1 本與甲○○使用,甲○○旋在該詐得之護照內頁偽造「丙○○」之署押1 枚,足生損害於丙○○及領事局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即持該不實之丙○○護照多次出入國境。
三、嗣甲○○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於88年4 月9 日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丙○○」之署押及英文姓名「HUK UEI- YING 」各1 枚;又於90年9 月14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2 枚及英文姓名「HU KUEI- YING 」、外文別名「NIL 」各1 枚後,委由「永信旅行社」等不知情之成年代辦護照人員,向領事局申請換發不實之丙○○護照2 本(資料同前,護照號碼分別為M00000000 、000000000 號),致領事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而陷於錯誤,均依申請據以核發,並在該換發護照之內頁偽造「丙○○」之署押各1 枚,均足生損害於丙○○及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申請換發不實之丙○○護照後,又持該詐得之不實護照入出境多次。嗣因全國換發新式身分證,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為承辦人員發覺前次換領之照片與其本人不一致,旋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三人間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甲○○冒用丙○○名義出具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紙、領事局函文1 紙、甲○○冒用丙○○名義出具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甲○○及丙○○2 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甲○○真正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換發護照用)影本2 份及扣案之護照1 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本案所涉法律變更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罰金之最低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二)又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則僅加重其最高度,亦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部分,均已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均觸犯同一罪名者,或先後數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或從一重罪處斷,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經上述全部罪刑綜合比較結果,雖共同正犯之修正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但本件無論依新舊法,均無礙於被告三人成立共同正犯,故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三人詐領黏貼「甲○○」照片之不實「丙○○」身分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冒用丙○○名義,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持以行使,進而詐領丙○○護照之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申請及換發而詐領之「丙○○」護照3 本,其內頁均偽造「丙○○」之署押,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聲請意旨論罪法條雖未敘及,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並非未經起訴;護照內頁偽造署押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加以審酌。被告三人詐領丙○○身分證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某旅行社與「永信旅行社」成年承辦人員,持其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代為向領事局申請護照及換發護照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上開申請書偽造「丙○○」、「HU KUEI-YING」及「NIL 」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 次詐欺取財及3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相隔非長,均係出於同一個冒用「丙○○」名義詐領護照藉以入出國境之行為動機,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以詐領不實丙○○身分證為方法,其目的在於便利入出國境,赴日工作,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三罪,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甲○○為順利出入國境並赴日工作,竟與被告乙○○、丙○○共謀以黏貼「甲○○」照片之方法,利用被告丙○○因身分證遺失補領之機會,詐領不實之丙○○身分證得手後,被告甲○○進而利用該不實身分證,先後偽造護照申請書,據以詐領不實之「丙○○」護照,損害丙○○之權益及我國護照核發與入出境之管理,所為均非可取;惟另考量被告丙○○及乙○○係為協助被告甲○○經營生意,係出於至親之誼之犯罪動機,被告甲○○犯罪目的僅在詐領護照後供自己入出國境,赴日賺取報酬,並無另作其他非法用途,及其等均無科處徒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亦經修正。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如依新法規定,最低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舊法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 日 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雖均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均已提交領事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簽發日期86年12月24日)上偽造「丙○○」、「HU KUEI-YING」及「NIL 」之署押各1 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簽發日期88年4 月9 日) 上偽造「丙○○」及「HU KUEI-YING」之署押各1 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發照日期90年9 月14日)上偽造「丙○○」之署押2 枚及「HU KUEI- YING 」、「NIL」之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詐欺所得之不實「丙○○」身分證,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業已遺失;另護照號碼M00000000 、M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2 本,因被告甲○○申請換發護照業已繳還領事局,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2 本護照內頁偽造「丙○○」之署押各1 枚(須簽名始能使用該護照),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為被告甲○○所有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三人冒用被告丙○○名義申請身分證,取得不實之「丙○○」身分證,係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被告甲○○持該不實之「丙○○」身分證申請核發及換發護照得手,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取得該不實之「丙○○」護照後,先後入出國境多次,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甲○○」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認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甲○○冒用被告丙○○之名義請領護照,其90年9 月14日之請領行為,又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惟: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並進而持以行使,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同意被告甲○○冒用其名義申請身分證遺失補發事宜,並協議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則被告甲○○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所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雖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但既經本人即被告丙○○授權代為申請,自不能謂被告甲○○無製作之權,是該部分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罪之餘地。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雖論罪法條並未敘及,仍應認已經起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倘對於該文書本有製作權,僅其製作內容不實,自不生偽造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以被告甲○○之照片申請補領「丙○○」之身分證,嗣被告甲○○另據以申請核發及補發其自己之護照,該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均係戶政機關及領事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之可言,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變造護照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聲請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行為時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所規定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流程,暨當時戶政實務作業方式,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辦理,86年申請時依規定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證明人得不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簽名或蓋章,但應持憑證明人簽名或蓋章之書面文件並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辦理,經承辦人員核對規定之佐證證件及戶籍登記資料,並鍵入申請人及證明人統號資料、佐證文件及遺(滅)失時間及地點,由電腦列印補證申請書,請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經分層負責核章,完成受理程序後核發,此有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高市旗戶字第0960003055號函覆本院之函文1 份在卷可稽。
2、又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18條第3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又護照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分別規定:「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 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6 個月。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申請人未依第1 項規定補件或面談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
3、另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又「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 條規定查驗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8 款均定有明文。而依入出國查驗辦法第7 條之規定:「國民出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6 條第1 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護照。但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二、出國許可證。三、臨時入國停留通知單及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
四、許可先行出國通知單及護照或其他證件。五、有效之旅行證。前項第1 款之出國核准章係1 次有效者,查驗時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無戶籍國民出國,應另填繳出國登記表。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國,應備有效香港或澳門護照及出國登記表,並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出國查驗」。
4、準上開相關規定及說明,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入出境之驗證人員就通關之人所持護照之真偽與同一性,均須詳加核對、確認,依一定程序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承辦機關即當然有核發或准予通關之義務甚明。本件被告三人利用被告丙○○申請補領身分證之際,以「甲○○」之照片假冒為「丙○○」,據以申請補領「丙○○」之身分證;嗣被告甲○○另以該身分證申請核發及換發不實之「丙○○」護照,並多次持該冒名申請之丙○○護照入出境,該等行為均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聲請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復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4 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冒用被告丙○○之名義申請護照,該據以申請護照之黏貼「甲○○」照片之「丙○○」身分證,亦為被告丙○○同意申請補領而交付,但依卷內事證,被告丙○○並不知被告甲○○請領該不實之身分證係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用,而本件被告丙○○事實上係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並非「謊報遺失」。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行為,顯然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該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如成立犯罪,聲請意旨亦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固規定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依同法第452 條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此項法律規定係針對案件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其理由應係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必須係以「判決處刑」終結,倘判決主文係諭知無罪,自與其判決處刑之本質有異,故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始符法制。惟本件係諭知被告三人均有罪之處刑判決,僅係該罪中之一部分犯行,因犯罪不能證明,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諭知無罪」之情形不同,自不宜認本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且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再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餘與檢察官所認定事實互核一致,是亦堪認本案應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 條 、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