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下旬,因需款週轉,商請朋友即告訴人林錦雄提供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關貸款,林錦雄為幫助上訴人乃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五、四三一、四三一-一、五一九、五二二等號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借貸,林錦雄陪同上訴人至農會洽借,遭農會拒絕,二人又同至台北市○○路找代書林忠原,先以前土地權狀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上訴人應急,上訴人向林錦雄稱要另向銀行借貸,林錦雄乃同意委任上訴人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至同年四月間上訴人迫於債務逼用,未按約定向銀行貸款,竟依報紙上之小廣告,找「林明德」(年籍待查)求借,「林明德」及隱身在後之金主許勝美同意借出二百五十萬元,除需土地擔保外,並要求每萬元每十天利息八十元。上訴人未告知林錦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錦雄之利益,違背約定之任務,拿其持有之林錦雄所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辦理抵押設定,以概括犯意盜用林錦雄之印鑑章,偽造(1)林錦雄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有盜用印章之印文三枚)(2)林錦雄名義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盜用印章之印文四枚)(3)林錦雄名義之借據二件(內有盜用印章之印文各一枚)(4)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錦雄」背書二十個,又在林錦雄國民身分證影本盜用林某印章一次(印文一枚)。而後予以行使,假手不知情之代書林忠原及其僱用人周秉瀛,將該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遞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使該所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林錦雄及公眾。並於設定抵押後自林明德處借得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所謂其他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告訴人林錦雄自始即承認受上訴人之請託,為幫助上訴人解決經濟上之困難,乃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至授權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金額,初則主張金額多寡未約明,後則表示僅應允向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第二四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二一○頁),原判決就林錦雄同意並提供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而授權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以幫助上訴人之資金週轉,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則一再辯稱:林錦雄有意幫助其解決困難,渡過難關,故於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授權其向他人抵押借款時,並未指定須向銀行等金融機關辦理,其係得林錦雄同意,方向林明德辦理抵押借款,實借得二百三十萬元等語。則雙方所爭執與上訴人有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之關鍵,乃林錦雄於授權時,是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僅同意授權上訴人辦理銀行抵押借款﹖上訴人有無違背其任務,而逾越授權範圍為之﹖自應調查相當之證據以資審認。然原判決就此僅憑林錦雄之片面指訴,並未調查其他證據用以證明林錦雄對此部分之指訴有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以獲得確信,僅於理由欄二,指上訴人自承簽發如其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據,參照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項借貸係由簽發支票、書立借據以辦理抵押,均為相關連之事項,即推定各該支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林錦雄印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自屬與證據法則有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並進而持以行使,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法加以調查,調查所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不採納者,或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依聲請加以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者,均應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林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同意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我是向代書表示設定二百五十萬元」(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復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我知道向農會借不到,是我帶他(指上訴人)到農會去,後來他又去向國泰同事又借不到,再去找代書」,且證實曾帶代書林忠原之代理人去現場看土地(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證人即代書林忠原具結供證:「林錦雄有來過二次還是三次我忘了,第一次是來借三十萬,借五百萬這次(指本件提供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林錦雄有出面,應是在撥款時」(一審卷第二○○頁反面)。證人即確認抵押權民事訴訟受林錦雄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劉鴻濃律師亦具結證稱:「當時甲○○說林(錦雄)的土地只有持分,無法向銀行借款,只能向民間借,林錦雄當時在場也沒有否認」,復有劉鴻濃出具之證明書可供參酌(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七十一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信,並未於原判決內敍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僅就劉鴻濃另供證林錦雄知道借款過程,說明不能證明林錦雄事前同意,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一再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德、陳光英,欲證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與支票背面註明「印鑑章」之字跡,俱係林明德所為,且事後林錦雄多次央求陳光英幫忙處理抵押權執行拍賣事宜,始終未曾向陳光英表示未得其同意而遭上訴人偽造文書情事(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證人許勝美供稱:「林明德是他本名,他的住址我可以去查」(原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原認有傳喚林明德、陳光英到庭調查之必要,但傳喚陳光英到庭後,僅就事先是否知情加以訊問,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並未加以查證(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址傳喚林明德未到庭(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即未再循許勝美所供線索傳喚林明德,復未於原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且林錦雄於告訴狀中載明於八十三年七月即接獲法院通知拍賣抵押物,何以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方具狀提出告訴(第二四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與上訴人是否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至有關係,殊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查證,逕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