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正
- 被告
- 何國文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第4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正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何國文」之署名壹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何國文」之署名貳枚、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文身分證壹張及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壹本(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均沒收之。
何國文無罪。
事實
一、何明正明知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冒用他人身分,或持以冒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照,詎其因在大陸地區涉犯刑案,為避免查緝以順利入出境臺灣,竟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弟何國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租屋處內,向不知情( 詳後述)之何國文取得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另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80號之住處內,取得「何國文」之印章1 顆後,旋即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8 日某時許,持上開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將自己之相片黏貼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何國文」之署名1 枚,及在領證核章欄盜蓋「何國文」之印章2 次而偽造申請人為「何國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隨即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據以表示何國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相片與何國文之面容略有不同,而核發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未據扣案)予何明正,並將申請人所附何明正之照片,送由縣市警察局調出口卡將該照片貼入,足生損害於何國文、戶政機關及縣市政府警察局對國民身分證、口卡片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1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何明正持自己之相片及上開貼有自己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捷誠旅行社之人員於91年11年13日某時許,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申請何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冒用何國文之名義填寫C0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黏貼何明正之相片及上開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何國文」之署名1 枚,據以表示何國文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情,而核發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未扣案)予何明正,使何明正得於91、92年間,持該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多次出入境臺灣,而於高雄機場先後將上開之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國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安全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正、何國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6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何國文、何明正之戶口名簿( 影本) 、何國文身分正反面影本(96 年2 月7 日換發) 、何明正之口卡片、何明正本國人( 含華僑) 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屏東縣警察局96年2 月27日屏警刑一字第09600074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8 日刑際字第096002222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2 月6 日領一字第09652020 35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6年1 月23日移署境桃靜字第0960000025號函、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東鎮戶字第0960000001函暨所檢附之何國文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暨該所通知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何國文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30日通知書戶籍遷出登記通知) 、何國文之戶籍謄本、何國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何國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舊式) 、何國文95年12月29日申請書( 聲明未申辦護照並出境) 、何國文之委任書( 委任捷誠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 、何國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何國文口卡片、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0日東鎮戶字第0960000643號函暨所檢附之何明正「88年8 月1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冒用何國文名義於91年11月8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何國文「92年4 月7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20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10047810 號函暨所檢附之何明正入出境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4 月26日領一字第09652050460 號函暨所檢附之何明正之第00000000 0號護照申請書( 所附何明正舊式身分證為88年8 月12日換發) 、何明正委任書( 委任禾藤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 、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第1000003005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國文91年11月8 日、92年4 月7 日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何國文當庭書寫姓名字跡(書寫何國文及何明正) 、何明正當庭書寫姓名字跡( 書寫何國文及何明正) 、何明正之戶籍謄本、何國文之戶籍謄本各1 份、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東港戶字第1010000841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送何國文及何明正歷次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5 份及個人現戶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1、15、17、18頁、第19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偵字第2247號卷第13至18、20至22頁、偵緝第442號第45至47、58、59頁、本院卷第12、14、15至22頁) ,足認被告何明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明正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護照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科處1 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何明正,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何明正,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何明正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何明正,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㈣綜上,上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何明正,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正就冒用何國文之名義,偽造「何國文」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以申辦換領「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明正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盜用「何國文」之印章及偽造「何國文」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核被告何明正就持不實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偽造「何國文」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領「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何明正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何國文」署名,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捷誠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何明正於91年間,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行使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正上開所為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辦護照罪,惟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4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正雖係以代被告何國文申請護照之理由,而向被告何國文取得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申辦貼有自己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然其嗣後持上開貼有自己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而申辦貼有自己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被告何國文並非知情而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何明正以供冒名申領護照( 詳後述) ,則揆以前開規定,被告何國文所為即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罪( 詳後述) 。基上所述,被告何國文所為既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犯罪,則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即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故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顯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犯罪自明,本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份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明正持自己之相片,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申請換領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真,乃據以製作照片不實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被告何明正係持前揭不實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冒用「何國文」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何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真,而據以核發照片不貼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嗣被告何明正復持貼有不實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之行為,另涉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2 項之冒用名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及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護照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其中並未記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如何就他人制作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係記載該公務人員製作照片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則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所據事實即有未合。況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再按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分別由屬政府單位之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用以表彰係屬我國國民身分之用意,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非屬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無疑。基此,被告何明正雖有冒用何國文之名義,先後持自己照片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黏貼自己照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既均非係由被告何明正所偽造或變造,而係分別為有製作權限之戶政機關、核發護照單位本於職權所核發,自無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可能性(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護照罪,則被告何明正嗣後各分別持不實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冒用何國文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申領不實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及持不實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之行為,然上開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及何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縱係分別由被告何明正冒用何國文之名義申請換發及申領,而分別由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黏貼非證件名義人何國文之何明正之相片,然該等貼有何明正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既均非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前已述及,則被告何明正此部分行使上開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可能,是公訴人誤認被告何明正上開所為冒用何國文名義申辦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及被告何明正持其所冒領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等行為,遽認有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均容有誤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及98年1 月17日廢止前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 點:「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即明。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換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據前所述,本件固由被告何明正於91年11月8 日,向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冒用「何國文」之名義,申請換領「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並使用應屬影像合成之照片,然被告何明正於91年11月8日申請換領「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之時,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尚須經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是以,自難認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何明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惟並未論及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予敘明) 。
⒊再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國人護照之申請案件均有審查權限,護照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亦均定有相關規範,足見國人申請護照,其申請事項是否屬實、是否應予補正,主管機關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申請,該公務員即有核准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固由被告何明正於91年11月13日,冒用「何國文」之名義,申請核發「何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惟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國人護照之申請案件均有審查權限,主管機關仍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何明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惟並未論及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此述明) 。
㈢爰審酌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為政府機關所製用以表彰特定個人之重要證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重要性,然被告何明正為圖一己之便,竟冒用何國文之名義,持用自己之相片,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復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不實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申辦不實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嗣再持不實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隨意出入我國國境,嚴重損害上開政府機關核發之證件所表彰之公信力,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被告何明正上開所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何明正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之態度,兼酌以其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何明正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何明正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何明正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何明正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沒收:
㈠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偽造之「何國文」署名1枚( 見偵字第2247號卷第8 頁) ,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何國文」署名共2 枚( 見偵字第2247號卷第21頁) ,均係被告何明正所偽簽,均經被告何明正自承在案,從而,該等署名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文件其上所黏貼之被告何明正相片共2 張及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何明正分別持以申領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及何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而分別交付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何明正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何國文」印文2 枚( 見偵字第2247號卷第8 頁) ,係被告何明正持何國文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何明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而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是以,上揭申請書上「何國文」之印文,既係被告何明正持何國文本人之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上開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1 張及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1 本(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均係為被告何明正所持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為被告何明正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雖該等證件均未經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證件均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文明知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照,竟仍基於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91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內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何明正,供何明正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冒名申請護照使用之,因認被告何國文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文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何明正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何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周秀鳳、何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1年11月1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2年4 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9*1 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文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何明正向伊表示要代伊申辦護照,伊才交付伊的身分證給被告何明正,伊不知道被告何明正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辦換發伊的身分證的事,也不知道被告何明正冒用伊名義去申辦護照的事,伊係因為後來都找不到被告何明正,以為伊的身分證被被告何明正弄丟了,伊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辦補領身分證,伊沒有提供伊的身分證給被告何明正去冒名申伊名義之護照等語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何明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91年11月8 日至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換領何國文的身分證,當初何國文在臺北工作,我在東港,何國文請我幫他申請。持以換領的何國文舊的身分證是何國文給我的,何國文的章是我蓋的,家中有何國文的印章,不是何國文拿給我的,何國文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沒有跟何國文講好讓我用他的身分證,何國文不知道我去換領他的身分證,我跟何國文說還沒有辦好。我領到護照後沒有交給何國文,都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跟何國文講好讓我用他的護照,何國文不知情。何國文不知道我委託旅行社去申領他的護照,我有於91、92年間持何國文的護照入出境7 次,我因為有債務糾紛要去大陸,所以才冒領冒用何國文的身分證及護照等語( 見偵緝卷第52至54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初我有跟何國文拿身分證,我當初拿身分證是要去辦護照,當時我去找何國文,他當時比較忙,我叫何國文先辦理護照來放著以後出國可以用,何國文當時沒有什麼想法,就說好。我拿何國文身分證後,實際上換上我的相片,因為我想要出國,後來我有拿換貼我照片的何國文身分證去申請護照。當時因為想說用何國文的身分證換比較方便,而且我們是親兄弟,想說可能沒關係,我當初在臺灣有負債,在大陸也有案件,後來我又想要過去大陸,怕拿自己的護照有問題,就想說跟弟弟長得很像不容易被發現。何國文當時不知道我拿身分證的真正目的,我不敢跟他說,如果我講出來,何國文也不會跟我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是觀之證人何明正上揭證述,顯見證人何明正係以代被告何國文申辦護照之名義,而取得何國文之身分證,然其取得何國文身分證之目的實為冒用何國文之名義而申領貼有自己相片之何國文護照,以供自己出國使用,並藉此掩人耳目之情,應可認定。因之,被告何國文所辯其不知道被告何明正拿取其身分證去冒名申領護照乙節,尚非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文知情而係交付自己身分證供證人何明正申辦何國文之護照使用,然此已為被告何國文否認在案,且證人何明正一再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何國文伊要拿取被告何國文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為何等語,前已述及甚詳,是公訴意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再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何國文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除證人何明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揭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何國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提供自己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故意及行為,基此,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何國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何國文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自己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