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仙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之身分,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612號判例、同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 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件發生於民國96年3月16日,而戶籍法係於被告行為後即97年5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供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次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考,亦即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本來就不是必然要依賴行為人行為時之行為來充足,也不是必然要依賴行為人本身的舉止來充足。只要行為人能夠使用任何方式來使一組該當於構成的事實完全實現,那麼行為人的行為就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參見黃榮堅教授所撰「論犯罪行為時」一文,收錄於氏著「刑罰的極限」一書)。從而,即使肯認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核義務,惟最終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仍然受到被告等人提供不實資訊所誤導,而誤認申請書上之人即為林芙蓉本人,並以申請書上所黏貼(檢附)之被告照片,核發不符林芙蓉本人相貌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況上開經由戶政機關發出之國民身分證,對於戶政機關查核身分與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程度,既遠高於自行備料偽製同類證件之犯罪者,亦有誤導公眾之危害顧慮,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仍應認為屬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無訛。是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實行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之犯罪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212偽造特種文書之間接正犯。」云云。
三、經查: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製作文書者對於該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參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被告於96年3月16日,利用受其胞姐林芙蓉委託請領林芙蓉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機會,以其照片黏貼於林芙蓉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向高雄市三民區鼎西里所屬第二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准其申請,發給黏貼有被告照片之林芙蓉國民身分證,但因戶政事務所人員對於該國民身分證本有製作之權,乃不生偽造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指稱被告應構成此罪之間接正犯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違誤,殊不足取。綜上,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