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仙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仙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仙娣(原名林美,依序改名為林美琪、林仙娣)與林芙蓉係姊妹關係,因林芙蓉長期旅居國外,林仙娣為便宜行事,乃於民國96年4月1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號4樓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事務所),持自己照片黏貼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領得該所核發之林芙蓉名義國民身分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為考領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14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6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下稱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姓名、性別、電話及住址等欄位,分別填載林芙蓉之資料,及依報考規定,黏貼自己相片二張,並檢附同樣式相片一張,於同日至佑林醫院進行體格檢查,使該院依據交通安全規則代公路監理機關從事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醫師,將不實之林仙娣體格檢查結果,填載於其職掌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報考及管理之正確性。林仙娣於取得合格之體檢資格後,將前開已完成體檢之駕駛執照登記書併同前述林芙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均交予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板橋監理站公務員予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林仙娣以黏貼自己照片並冒林芙蓉名義報考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因林仙娣於當(14)日、21日參加筆試均不合格,迨同年月28日始通過筆試,使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公務員接續於96年5 月14日及21日,將林仙娣冒林芙蓉名義報考機車駕駛執照之筆試不合格、同年月28日交通規則經評分為九十二點五分,而決定筆試合格等不實事項,均登載在職掌之駕駛執照登記書正、反面。而林仙娣於同(28)日參與路試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即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所載「路考前請先觀看電視路考說明及規定(遇綠燈閃爍、黃燈或紅燈時候,應停車待綠燈後再前進)」等內容(下稱路考說明)之「考生請簽名」欄,偽造林芙蓉署押一枚,表示已知悉上開路考說明,而交予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公務員予以行使。因林仙娣未通過該日及同年6 月11日、同年月20日之路試後,自願改領機型機車駕駛執照,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即駕駛執照登記書正面之「自願改發輕機車駕照」簽名欄,偽造林芙蓉署押一枚,表示已同意改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交予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公務員予以行使,使其將林仙娣先前所檢附自己相片一張之不實事實,登載(黏貼)在職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登載林芙蓉名義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後,交予林仙娣,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監理單位對機車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與林芙蓉本人。
二、林仙娣明知其於96年4 月14日以林芙蓉名義申請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 月8日至中正戶政事務所,以林芙蓉之國民身分證於100年7月在臺北市「遺失」為由,偽冒林芙蓉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相片乙張,並在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林芙蓉署押一枚後,將前開申請書,均交予中正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使其登載在職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用以申請補發林芙蓉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仙娣在在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上簽寫其姓名「林仙娣」,旋於「林仙娣」署押上、下方又各改簽林芙蓉署押一枚,為中正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發覺有異,乃於翌(9)日決定不受理其申請,而未得逞。
三、林仙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揭冒用林芙蓉名義考領駕駛執照之犯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仙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刑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6 頁,本院簡字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6頁及反面),並有被告(原名林美琪)本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7 頁)、被告更名前(原名林美、林美琪)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影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8 頁)、林芙蓉護照影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被告自行提供之林芙蓉生活照片(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11頁)、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16頁)、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正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24頁)及被告100年9月22日之照片影本(見刑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一)犯罪事實欄一另有駕駛執照登記書正、反面影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12頁及反面)、被告於96年4月14日偽造林芙蓉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當日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9頁、第37頁)、交通部製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13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亦有被告於100年8月8 日偽造林芙蓉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及反面)、中正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9日北市正戶罰字第100040 號罰鍰處分書及戶政規費收據影本(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使代辦體格檢查之佑林醫院醫師登載不實事項於駕駛執照登記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公務員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筆試、路試而使板橋監理站公務員將評定結果均登載在駕駛執照登記書與使板橋監理站公務員黏貼被告照片而製發不實之林芙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行為,係犯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考生請簽名」欄、「自願改發輕機車駕照」欄,各偽造林芙蓉署押一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多次偽造或登載不實各項文書之後,同時持以行使,僅能論以一次行使罪(另有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判決要旨可考)。查被告前述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之目的,均係為達成冒用林芙蓉名義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使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公務員同意核發該駕駛執照之目的,因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兼或行使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報考及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芙蓉本人,故被告領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之前述舉動,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或行使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均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因其在「自願改發輕機車駕照」偽造後同時持以行使,使板橋監理站公務員登載並核發林芙蓉名義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而僅能論以一次行使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吸收關係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於96年5 月14日使受監理機關委託辦理體格檢查之醫師登載不實體格檢查結果後向板橋監理站行使,及於96年5 月14日、21日參加筆試不合格;同年月28日參加筆試合格但路試不合格,與同年6月11日及20日參與路試不合格而均使板橋監理站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其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駕駛執照登記書正、反面之「自願改發輕機車駕照簽名」欄及「考生請簽名」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如前所述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面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偽造「林芙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偽造私文書及虛構「遺失」事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成補領林芙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而均係登載在承辦公務員職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同時行使之,故亦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偽冒林芙蓉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承辦之戶政人員及時發現有異而不予受理,故此部分應屬不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罪嫌等語。然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而於99年12月21日經內政部公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於審核時,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佐以中正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130286200號函附臺北市民政局98年6月26日北市民四字第09831785700 號函文說明二亦略以:「按身分證為個人重要基礎證件,且事涉人民權益甚鉅,核發作業應謹慎從事,…受理換(誤載為補)、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依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補、換領國民身分證流程辦理並依檢核表逐項查核」(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案件,應實質審查申請人之容貌等資料,參以中正戶政事務所前述函文所附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8 日以林芙蓉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該所確有依前述臺北市民政局上開公文所檢附之檢核表,進行審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不罰未遂,併此敘明之。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遭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發覺後,在接受警員詢問該部分犯罪事實時,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行為人,此觀警員詢問:「你有無以林芙蓉的名義去辦領證件?證件在何處?」等語後,被告即自白:「我有以她的年籍資料去考駕照」等語為憑(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林芙蓉名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考領駕駛執照,已破壞證照制度之完整性,又以冒用林芙蓉名義申請補領其國民身分證,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均有害於林芙蓉本人,而被告多次為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駕駛執照登記書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張上,由被告偽造之「林芙蓉」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其上所黏貼之被告之照片,雖係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板橋監理站及中正戶政事務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駕駛執照正本,乃被告因犯罪所得而屬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於96年5 月28日,持上開林芙蓉之不實國民身分證,自行至板橋監理站,冒充林芙蓉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在申請人填載之駕駛執照登記書簽名欄上,偽簽林芙蓉之姓名署押而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要旨亦資查參)。
(三)查被告雖於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姓名欄,虛偽記載「林芙蓉」之姓名,然觀諸該份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內容,前述「姓名欄」之記載位置係在「駕照號碼(身分證號碼)」欄下方,與出生日期、性別、電話及住址欄等記載位置相鄰,顯見其作用應在於識別報考人之人稱。況該「姓名欄」並無要求報考人需親自簽名或相類意義之文字,自難認為報考人在姓名欄簽名時,有藉此表彰其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遽認為係刑法所指之「署押」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受林芙蓉委託請領林芙蓉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其二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被告照片黏貼於林芙蓉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假冒係林芙蓉本人照片,向林芙蓉戶籍遷入之高雄市三民區鼎西里所屬第二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登載並准其申請,發給黏貼被告照片之林芙蓉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前述被告本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更名前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林芙蓉護照、被告自行提供之林芙蓉生活照片、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00年9月22日之照片與96年3 月16日以林芙蓉名義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二)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8年1 月17日廢止前之國民身份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四點:「戶政事務所受理身份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及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作業流程第五點:「…查對當事人之舊證及身份、人貌、相片無訛後,於換證申請書蓋章。如身份人貌,有疑義時,應予查證,必要時核對口卡」等規定,均顯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之換領,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再參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17002372號函覆說明三亦以:「有關國民身分證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提出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經受理人員審查證明書等證件,並將憑辦之相關證明文件附於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一併裝訂,不符辦理要件時,即開立一次告知單,符合者則登打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並簽章,受理人員再遞送申請書由製證人員製作國民身分證,完成後核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及反面)。是綜合上情以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則被告與林芙蓉雖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林芙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然第二戶政事務所既經實質審查而為核准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林芙蓉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已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 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 │ ├──┼───────────────┼─────────────────┤ │ 一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張 │⑴左列駕駛執照登記書反面之「考生請│ │ │ │ 簽名」欄之「林芙蓉」署押一枚。 │ │ │ │⑵左列駕駛執照登記書正面之「自願改│ │ │ │ 發輕機車駕照簽名」欄之「林芙蓉」│ │ │ │ 署押一枚。 │ ├──┼───────────────┼─────────────────┤ │ 二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左列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林仙娣彩色相│ │ │監理站96年6 月20日核發之林芙蓉│片一張。 │ │ │名義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三 │100年8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⑴左列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林芙│ │ │書一張 │ 蓉」署押一枚。 │ │ │ │⑵左列申請書上「申請人(受委託人)│ │ │ │ 領證簽章」欄之「林芙蓉」署押共二│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