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陳玲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其地位與自訴人有別,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陳玲華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映婷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即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