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映婷
- 選任辯護人
-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映婷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榮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榮路,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過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陳玲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在前,因陳映婷有上開疏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陳玲華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陳玲華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玲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及雙眼眼瞼挫傷、左耳耳漏、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進而導致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等傷害。又陳映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吳建忠,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映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下稱偵卷】第22、25-27 、102-104 、本院卷第24頁、第64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足佐(分見偵卷第21、23-24 頁),復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9-6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69-72 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 、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見偵卷第123-125 頁)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業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勘驗筆錄已明,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使被告小客車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小客車,超車之際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復依屏東醫院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患者(即告訴人)於門診追蹤時,仍持續有暈眩、耳鳴、耳漏、記憶力衰退等症狀。且至102年(應為103 年)7 月14日為止,仍需藥物積極治療,未見明顯改善,應認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經治療仍難以根治等語(見偵卷第88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在屏東醫院回診時,醫師曾開立「Pisanta 」藥物,而一個月後回診時,告訴人即主訴「bilateral otorrhea after Pisanta use」(即:服用Pisanta 藥物後,雙耳有耳漏的現象),嗣醫師停開該藥物後,至同年7 月14日告訴人均主訴「no otorrheanow 」(即:現已無耳漏之情況)等情,有屏東醫院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耳漏之情況,係藥物影響所致,與本次車禍應無關聯,且告訴人於同年7 月14日既已無耳漏之現象,則前開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仍有耳漏之病徵,應非實情。
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8 次回診,均未提及有耳鳴之現象,至103 年7 月14日之第9 次回診,方主訴「tinnitussometimes still 」(即:偶爾有耳鳴之現象),有屏東醫院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8頁反面)。告訴人之耳鳴病徵,遲至本件車禍後5 個月才發生,故是否屬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疑義,且告訴人自承之耳鳴情況偶而才發生,是亦難認屬重大之傷害。又醫師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之回診,亦未針對告訴人所稱之耳鳴症狀予以治療及投藥,此觀告訴人之該次病歷紀錄可證,是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耳鳴情況經積極治療仍未見改善云云,亦非實情。
㈣、告訴人雖於103 年2 月17日第1 次回診時,即主訴有暈眩之情況,醫師即開立「DipheNIdol」之藥物與以治療,復於同年4 月7 日回診,告訴人已稱「dizziness sometimes 」(即:偶爾有暈眩的情形),此有屏東醫院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另佐以告訴人歷次於本院出庭時,皆未見其因暈眩而使用任何輔助之器材,是可認告訴人所稱之暈眩情況,並非重大且逐漸控制穩定中,故前開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暈眩情況經積極治療仍未見改善云云,應有誤會。
㈤、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曾主訴「不記得事發經過」,有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然於103 年5 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時,卻能清楚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具狀就本件案發經過始末,均能詳實陳述,堪認應無記憶力衰退之情。又告訴人雖於多次回診時,均主述其有「poor memory recently」(即:最近有記憶力衰退之情況),然醫師歷次之診斷,均未針對告訴人所稱之記憶力衰退症狀與以治療及投藥,此可認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記憶力情況經積極治療仍未見改善云云,亦非實情。
㈥、告訴人雖稱其有上開之病情,然醫師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等之門診,建議告訴人進行X 光之檢查,均遭告訴人拒絕,此觀告訴人上開日期之病歷均載「suggest X-ray -> patient refuse 」可明,衡情,若確因身體有重大不適而求診,就醫師建議之治療方式,理應配合為之,以期達到復原之效果,然告訴人卻多次拒絕醫師建議之療程,是告訴人之病情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尚有疑義。
㈦、從而,告訴人於車禍之初傷勢雖屬嚴重,然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傷害,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吳建忠,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乃雙方意見不一致,難認係被告單方面之問題,暨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及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