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梁家華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已於105 年7 月11日裁定認「不得再抗告」,駁回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論處再抗告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