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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智聖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過甲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聖智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聖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34、43、45頁、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另主張伊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辦許峰菁、李淑君、黃川儼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期間循線查得本案被告林聖智向渠等藥頭購毒情事,進而帶案偵辦坦承犯行,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該隊106 年7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634863400 號函及所附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46 頁),觀諸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另案被告許峰菁係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安康街口為警查獲,惟被告本案係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為警方通知到案,縱被告警詢中確曾指認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清仔」之許峰菁,亦顯非因被告所供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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