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水城鍾宗霖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耀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意旨略謂:本案警卷及偵卷內並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訴訟資料,而本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卷第33頁有告訴人潘金川委任潘素卿、潘素秋之告訴委任狀,且代行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實務見解並無撤回告訴之權限。從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潘金川現因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判定為受監護宣告,並以潘素卿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潘素卿業已撤回告訴,應認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本案既業經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告訴權係國家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性質為專屬權,無得由繼承人繼承或由他人繼受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自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首予指明。

三、經查:

㈠本件車禍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發生,肇致被害人潘金川受傷後,被害人之女潘素秋乃於103 年12月22日以本人之名義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10頁),嗣因此告訴不合法,檢察官乃於104 年2 月11日偵訊時詢問潘素秋:「潘金川有委託你們提出告訴嗎?」,潘素秋答以:「有的。他是我爸爸。」

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再度詢問:「你們二人是否以你們父親潘金川名義提出告訴或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告訴?」,潘金川之二位女兒潘素秋、潘素卿均答:「以我們父親潘金川的名義提起告訴」(調偵卷第11頁),旋於104 年4 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潘金川委任潘素秋、潘素卿二人為告訴代理人之告訴委任狀過署(調偵卷第33頁)。嗣被害人潘金川因本件車禍之故,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潘金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潘素卿為潘金川之監護人(原審卷第72-73頁)。又被告吳耀榮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成立和解,潘素卿乃於原審審理中之106 年2 月11日具狀以本人名義撤回告訴(原審卷第70頁),此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告訴委任狀、原審105 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㈡原審判決理由謂潘素卿係以潘金川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撤回告訴,然上開撤回告訴狀,係由潘素卿以其本人名義撤回,與其法定代理人資格無關,從而原審判決之理由已與卷內資料不合,自有未當。

㈢又依上開告訴過程及委任狀之形式觀之,本件之告訴人形式上為潘金川,並由其女兒潘素秋、潘素卿為告訴代理人。茲有疑議者為:

①本件有合法告訴權之潘金川,是否已合法委任其女兒潘素秋、潘素卿提出告訴?依原審105 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書所載,該案鑑定人係認為:潘金川於103 年12月1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等語(原審卷第72頁,裁定書理由欄第二項)。則被害人於車禍後是否有能力向其女兒潘素秋、潘素卿表示委任、授權告訴之意,尚有疑慮?此事實涉及本案是否業經合法告訴,自有調閱潘金川病歷資料、照護資料或詢問相關治療、照護人員予以究明之必要。

②再者,若前開告訴代理人之告訴為合法,則應進一步審究:本案潘金川委任代理人時,其代理權之範圍是否及於「撤回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考)。本件告訴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茲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等詞(調偵卷第33頁),至於撤回告訴部分,未見限制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意,然亦不明是否有授權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意,從而潘金川委任時其真意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潘金川是否有合法授權潘素秋、潘素卿提出告訴並不明確;縱有合法提出告訴,惟撤回告訴狀係潘素卿以其本人名義提出,亦與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不合。原判決於上開爭點未予釐清前,逕以潘素卿有合法撤回權,且已撤回告訴為由,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判決

,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72 條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乃命其補提出委任狀(偵卷第24頁),嗣於104 年4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