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偉松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3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偉松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夏偉松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經屏東監理所於民國84年11月16日逕行註銷,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其於105 年4 月12日8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其依先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同日(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李國樑)上路,旋於17時17分許,駛入屏東縣○○鄉○○村○○路0 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校區內,沿學府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燈桿1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竟因受上開施用毒品藥效影響,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偏向外側慢車道,自後追撞前方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林銘嬈,致使林銘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缺氧腦病變、頸椎錯位、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肋骨骨折、腹部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中樞衰竭,於翌日(13日)0 時46分許不治死亡。嗣夏偉松肇事後,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該小客車停放在屏科大校園盡頭垃圾掩埋場後,先至屏東縣○○鄉○○村○號「發仔」住處躲藏,再聯絡友人李國樑到場搭載其離去。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成立專案小組,員警於查訪李國樑後,依李國樑陳稱「夏偉松每天施用毒品3 、4次。夏偉松向我表示車禍當時,似乎產生幻覺」等語,及查知夏偉松為吸毒人口,而合理懷疑夏偉松可能因施用毒品始產生幻覺肇事,乃於105 年4 月19日以夏偉松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循線掌握夏偉松藏匿在新北林口、桃園龜山一帶,又夏偉松於逃匿期間之105 年4 月2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再次服用毒品駕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員警獲報後於同日至桃園市將夏偉松拘捕歸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林銘嬈之夫鍾芳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夏偉松(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80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敏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 頁,105 偵30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5 頁,原審卷第102 、148 頁,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廉、證人李國樑、證人即目擊者潘聰景、證人即李國樑之妻翁菁惠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指)述情相符(見警卷第9-12、15-16 、21-25 頁,105 相30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0-93 頁,105 偵35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5-106 頁);且被害人林銘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缺氧腦病變、頸椎錯位、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肋骨骨折、腹部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後因多重性外傷、中樞衰竭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相片多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19 、37-48 、96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校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35267號、105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517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536958700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2 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19551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10月6 日內警偵字第10632160600 號函暨附件通信監察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0-121、123 頁,原審卷第81-87 頁,本院卷第140-199 頁)。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響
⑴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AHFS DrugInformation 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又另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 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8號函、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之1 、134 之5 頁)。
⑵經查,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6日請法醫師當庭採集被告毛髮,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頭髮不分區段),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03235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偵二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車禍發生當日,我上午8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當天下午駕車行駛時,突然失去記憶,不知為何會開車進入屏科大校園,直到因撞上被害人後發出巨響始醒來」(見警卷第4-5 頁)、「我每天約吸毒5、6 次,我覺得我當天開車開到一半突然記憶力喪失,跟我吸毒有關係,因為我當天開車前沒有飲酒、也沒有服用其他會影響精神的藥物或食物」(見偵一卷第84頁)等語,而證人李國樑亦於105 年4 月18日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了,要我到內埔鄉中林村綽號『發仔』男子家中載他,我問被告為何會撞到人,他說他感覺眼睛被蒙住看不到,後來我載被告到屏東市大武營附近讓他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相驗卷第91-92 頁),顯見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產生幻覺、迷幻之情形,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已較平常狀況薄弱無訛。至於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惟上開鑑定,雖自被告頭髮另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惟因並未區分頭髮區段,難以認定被告係於何時施用海洛因,而被告亦僅坦承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因施用海洛因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並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23 頁),依其原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產生幻覺、迷幻之情形,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已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林銘嬈,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足認被告服用毒品、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⑴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220 頁),是依其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上開藥效作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銘嬈死亡之結果,其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雖以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與被告又互不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小客車體積非小,撞擊力道甚大,若行駛於人車隨時出現之道路上,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又被告同時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以免雙重評價,致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無照駕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⒉被告本件犯行無累犯之適用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7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合稱甲案),刑期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 月3 日止,而④案之刑期則接續執行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4年7 月13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而經判決徒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20 頁),則被告於上開甲案執行中之103 年6 月16日經假釋,執行未達期滿日之103 年9 月3 日,而其後假釋又經撤銷,甲案之刑期自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於105 年4月12日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
㈢原判決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恰。被告雖非執此提起上訴,惟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撤銷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而致協調功能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後未久,即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於日間在人車眾多之時段上路行駛,所為實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高度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復闖入內有學生及一般民眾之屏科大校園內,衝撞毫無過失之前車,造成正值壯年(61年次)之被害人林銘嬈因車禍不治死亡,其配偶頓失人生伴侶、子女年幼即失去母愛、年邁高堂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犯罪所生實害至鉅;且被告於肇事逃逸後雖曾以電話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然其躲藏於桃園地區期間,竟再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與人發生車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認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僅能依過失傷害罪起訴,當可證明被告犯後未能記取教訓以自我警惕、及其極度輕忽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當庭向被害人林銘嬈配偶及家屬道歉,但未能取得原諒,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到案後坦承犯行、自陳領有殘障手冊、具國中畢業學歷、原從事採收椰子為業、家庭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哥哥、姊姊、弟弟、2 個女兒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具體情況,暨原審之量刑,爰量處有期徒刑6 年6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另涉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自毋庸就上開所處之刑,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而應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