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偉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偉松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夏偉松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後,致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傷之犯意,惟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如發生車禍將會致人死傷)之發生,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許,未經許可通行逕駛入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校區內,沿校區內學府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燈桿1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後未能注意,駕駛A 車偏向外側慢車道貿然前行,並自後追撞前方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林銘嬈,致使林銘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缺氧腦病變、頸椎錯位、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肋骨骨折、腹部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性外傷、中樞衰竭,於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0 時46分許不治死亡。詎夏偉松明知自己已車禍肇事,致自行車騎士林銘嬈倒地受傷,竟因其當時有另案應入監執行,唯恐遭查獲,而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該肇事現場,並將A 車停放在距離肇事現場2 至3 公里處之屏科大校園盡頭垃圾掩埋場,旋即下車翻越校園鐵欄杆後離去。嗣警成立專案小組,循線掌握夏偉松藏匿在桃園市一帶,又夏偉松於逃匿期間之105 年4 月2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再次駕車發生車禍(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4日,應予更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警獲報後始循線至桃園市將夏偉松拘捕歸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林銘嬈之夫鍾芳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潘聰景、證人即李國樑之妻翁菁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3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校門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0323521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517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536958700 號函及函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等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林銘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缺氧腦病變、頸椎錯位、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肋骨骨折、腹部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性外傷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紙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林銘嬈嗣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相片18張等附卷可憑,可知被害人林銘嬈所受之上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⒉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and Comparisons2001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9 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另依據AHFSDrug Information 2000 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95年2 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8號)等情,業經改制後之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上開函釋明確。
⒊本件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05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下午駕車行駛時,突然失去記憶,不知為何會開車進入屏科大校園,直到因撞上被害人後發出巨響始醒來等情,並於兩週後即105 年4 月26日經檢察官命法醫當庭採集被告毛髮送驗(偵3076卷第88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頭髮不分區段),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03235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509卷第45頁);自被告經警逮捕時之照片觀之,髮長至少應有3 公分長(警卷第49頁背面),而人的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約為每月0.8-1.4 公分,有前開鑑定書備註說明綦詳,是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止,期間僅有14日,被告所生長之毛髮尚未經剪除,可認前開毛髮鑑定結果包含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結果,而足以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另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國樑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毒癮很大,一天大概要吸食安非他命3-4 次等語(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偵訊時自承:我每天約吸毒5 、6 次,我覺得我當天開車開到一半突然記憶力喪失,跟我吸毒有關係,因為我當天開車前沒有飲酒、也沒有服用其他會影響精神的藥物或食物等語相符(偵3076卷第84頁),堪信被告前揭事故發生當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而被告自陳於事發當日駕車時不知道自己怎會駛入屏科大校園內,益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其已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參以前開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及藥效消失後之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A 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呈現保險桿脫落、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8 頁),可見本件車撞擊甚為猛烈,被告當時車速非慢。被告駕車進入屏科大校園時,本應於校門警衛室停車換證,進入校園內亦應減速小心行駛,被告不僅逕自駕車闖入校園,更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撞上行駛在前之林銘嬈,實與一般常人之駕駛行為有別,堪認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反應力降低所致,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上路時,已因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至於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然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毛髮所為之鑑定,並未區分頭髮區段,縱然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因難以認定係何時施用,尚難遽以認定與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後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遭吊銷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偵3509卷第1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校園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施用毒品導致未能集中精神駕車,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 車撞擊被害人林銘嬈騎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⒍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明知其服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會降低,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年逾46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就其自身倘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林銘嬈死亡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服用毒品後駕車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林銘嬈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銘嬈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林銘嬈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廉、證人李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潘聰景、證人即李國樑之妻翁菁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肇事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 27日刑紋字第1050035267號、105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536958700 號函及函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等附卷可佐。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此為我國實務上所採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甚至自屏東逃亡至桃園藏匿,員警依被告棄置之A 車車牌查出登記車主為證人李國樑,證人李國樑供稱A 車係由被告使用後,被告僅以公共電話聯繫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仍不願出面接受刑事訴追,直至員警聲請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藏匿於桃園市,乃北上查緝,嗣被告再度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始遭查獲,則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作為補強,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加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此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故刑法既已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基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雖亦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情形,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②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④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而致協調功能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未久後,貿然駕駛A 車上路,又依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小客車、於日間人車眾多之時段上路行駛等客觀條件,其所為實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高度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此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其竟仍在服用毒品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恣意駕駛A 車在道路上行駛,復闖入內有學生及一般民眾之屏科大校園內,因毒品影響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毫無過失之前車,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林銘嬈因車禍不治死亡,其配偶頓失人生伴侶、子女年幼即失去母愛、年邁高堂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被告於肇事逃逸後雖曾以電話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然其躲藏於桃園地區期間,竟再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與人發生車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認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僅依過失傷害罪起訴,仍已可證明被告犯後未能記取教訓以自我警惕、及其極度輕忽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經撞到人,被害人已有生命危險,竟不思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反而只擔心自己因另案未到案執行,恐遭查獲,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通報並等待救護人員抵達,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兼衡被告犯後雖當庭向被害人林銘嬈配偶及家屬道歉,但未能取得原諒;暨衡酌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採收椰子為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前開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合併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