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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興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興芳(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 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有適用。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可明瞭其等因被告之犯罪,致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寬宥等情形,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因此,法院自有義務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參與審判之權益。此即學理上稱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稽諸卷證,本件原係告訴人李○洋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見李○洋有陳明不願到場情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李○洋到庭,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該審判期日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5、30至37頁),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李○洋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係適法。ꆼ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吳興芳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8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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