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連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被判刑,但沒有開庭,也沒有通知抗告人到庭,只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抗告人有偷竊一亨公司的鞋子,但會有此不法行為,係因抗告人有精神官能症,也就是強迫症,當下病情發作,才會有不法行為出現,此有高醫精神科醫師所開的證明,也有定時回診就醫,所以希望到庭說明當天的過程,當時抗告人有將鞋子歸還給受害的商家,五福一亨店家人員也簽了不追究的和解書,抗告人希望能上法院當面跟法官說明病情及當時會有不良行為的舉動,希望法官可以讓抗告人有上訴說明解釋本案的過程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並未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及所定刑度,指摘有何不當、違誤或裁量權濫用之處,反而係就其為竊盜犯行時之身心與精神狀態、犯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商家及商家已不追究等實體審判事項,再為主張,並請求到庭向法官陳述上情,核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與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3 月 │105.01.23 │臺中地院│105.11.01 │臺中地院│105.12.12 │
│  │    │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中簡字第│          │中簡字第│          │
│  │    │      │          │2175號  │          │2175號  │          │
├─┼──┼───┼─────┼────┼─────┼────┼─────┤
│2 │竊盜│ 3 月 │105.09.01 │高雄地院│106.05.15 │高雄地院│106.06.13 │
│  │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簡字383 │          │簡字383 │          │
│  │    │      │          │號      │          │號      │          │
├─┴──┴───┴─────┴────┴─────┴────┴─────┤
│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