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冠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同法第2 條規定辦理,並審酌憲法比例原則,原裁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冠良(下稱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1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上開15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15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業於106 年8 月29日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之聲請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該1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應在15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有期徒刑4 月、2 月、1 年4 月、5月、編號5 至8 所示11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3 月)。準此,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並無逾越上開說明所指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抗告人前開所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