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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即96年5 月9 日案發日之前約二個月),由花雕數位影像館負責人林寶安拍攝之半身照、光碟(再證1-1 、1-2 ),並經林寶安出具證明書(再證12),該照片經皮膚科專業之林頌然醫師、江昭東醫師出具專業意見書(再證2-2 、3-2 ),證明依渠等之醫學專業與經驗,「二個月期間」無法生長至本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兇嫌及肩之髮長,足見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指認為誤認,堪認再審聲請人應非本案兇嫌。

㈡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供之再審聲請人93年4 月8 日新收入監照片(再證4 ),可見再審聲請人耳長約7 公分、耳朵下緣至領口肩膀處至少約10公分,而由再審聲請人96年3 月5 日半身照,可見髮長僅約至耳朵上緣,但從96年5 月9 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兇嫌髮長以觀,顯然低過耳朵下緣及肩,二者髮長差距至少超過17公分(即耳長7公分,再加耳下及肩10公分),審酌相關醫學與法醫學文獻及中央警察大學印行「刑事鑑識概論」一書就毛髮生長速度的記載內容(再證5-1 至5-4 、再證6 、再證9 ),66天(即96年3 月5 日拍半身照至96年5 月9 日案發日),人類頭髮約僅可生長2.31公分至2.64公分,與前述17公分差距極大,益徵再審聲請人與兇嫌並非同一人。

㈢根據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提出之「三維形狀資訊」新技術,將現場監視器拍攝兇嫌畫面,與再審聲請人之照片加以分析比對,認定「為不同人之可能性比較高」,有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兼中心副主任王鈺強提出之專業意見書、IEEE官方網站西元2016年7 月14日之會議議程、王鈺強於IEEE發表「WITH ONE LOOK:3D FACESHAPE ESTIMATION FROMA SIGLE SNAPSHOT 」論文、IEEE官方網站上開論文下載頁面、王鈺強參與IEEE會議發表之照片、王鈺強設於資創中心之個人網頁著作之履歷、王鈺強所屬資創中心實驗室網頁首頁與著作之頁面可稽(再證7-2 、再證10、再證11、再證13、再證14、再證15、再證16),亦即再審聲請人極可能並非犯嫌。

㈣本件以上開三組新證據單獨評價,本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再綜合下列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⑴林雅惠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無法指認再審聲請人是否犯罪,其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為之指證之憑信性,大有可疑。⑵邱志鵬、潘振達和秘密證人A1之指認程序有諸多重大違法瑕疵及不可信之特別情狀,足認渠等係誤認再審聲請人為兇嫌。⑶再審聲請人通過測謊。⑷(被害人)車內採集之毛髮、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再審聲請人無關。⑸依據卷內再審聲請人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發話通聯紀錄,顯示再審聲請人於案發後約1 小時5 分許,係在台南縣○○鎮○○街00號;再依卷內iGoogle 地圖,顯示案發地點至台南縣○○鎮○○街00號之行車時間為1 小時23分(再證8 ),足為再審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從上開新證據與卷內證據判斷,再審聲請人確非本案兇嫌,實有必要開啟再審,確認再審聲請人之清白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法理由已說明「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維持原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所認再審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其犯罪事實略為:再審聲請人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獄後,至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內,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9 MM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1 發,而無故持有之。嗣再審聲請人於96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5分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王人鋒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時,因不明原因與王人鋒發生衝突,竟萌殺人犯意,於該計程車行至高雄縣○○市○○○路00號前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人鋒頭部右側射擊1 發子彈,彈頭自王人鋒右外耳道上7 公分、前1 公分處進入,經右顳部形成6 ×4 公分之皮下出血,穿過頭骨形成外板1.3 ×1 公分,內板2 ×1.3 公分之穿通口,穿過右顳葉、橋腦、左顳葉進入左側頭骨,形成內板1.7 ×0.5 公分,及外板2.5 ×2 公分之穿通口,最後停留於左外耳道上9 公分、前4 公分頭皮帽狀腱膜處,致周邊謀狀腱膜出血5 ×3 公分。王人鋒遭槍擊後駕車失控撞及曾振男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前之YU-5162 自用小客車而停止,再審聲請人即持上開改造手槍逃逸,惟上述9MM 制式子彈1發及擊發後之彈殼1 枚則遺留於車上。嗣經曾振男將王人鋒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等情。其主要論據略為:㈠王人鋒被槍擊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振男、林謙榮證述綦詳,而王人鋒受槍擊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驗明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警方在王人鋒之計程車內搜獲之子彈1 發、彈殼1 枚,於王人鋒頭顱內起出之彈頭1 枚,以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分別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子彈、彈殼及彈頭,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據。又再審聲請人犯案後逃逸時,被邱志鵬、潘振達看見並追趕,並經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現場目睹等情,亦經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及秘密證人A1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 片附卷足稽。再證人林雅惠證稱再審聲請人即係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人無訛,且再審聲請人曾於本件案發後2 日即96年5 月11日下午7 時許與林慶楨通話230 秒許,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而證人林慶楨證稱曾於上揭時間與再審聲請人共進晚餐,見再審聲請人所持皮包內有1 支手槍等語。再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係蓄長髮;而林雅惠亦證稱:再審聲請人於96年2 、3 月間與伊從事性交易時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核與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姊夫陳再發及其姊林玉芳於警詢時所述再審聲請人之髮型及剪髮情節相符。綜上各項證據及情況以觀,足認再審聲請人即係本件持槍射殺王人鋒之人無疑。㈡原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對於其憑何認定再審聲請人即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而再審聲請人於槍擊王人鋒後即被目擊證人邱志鵬、潘振達發現追捕,雙方因近距離接觸而能看見再審聲請人面貌,邱志鵬、潘振達嗣後復一再明確指認該男子確係再審聲請人無訛,參酌前揭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即係槍殺王人鋒之兇手,已詳敘其憑據。㈢警方將再審聲請人之姓名與電話號碼提供林雅惠參考,僅係協助其指認涉案兇手之身分,尚難遽指為誘導。而證人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依其自由意識,而明確指認再審聲請人即為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則原判決採為本件認事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㈣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係蓄長髮,而林雅惠亦指證再審聲請人於96年2 、3 月間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核與證人陳再發、林玉芳所述聲請人之髮型及剪髮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而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與法亦無違誤。㈤證人林慶楨於警詢時已指證再審聲請人曾於案發後2 日與其共進晚餐,並曾亮出皮包內之手槍等語,雖其嗣於原審改稱亮槍之男子係綽號「小馬」或「馬國昌」云云,但原判決對其事後翻異之詞,已詳敘取捨之理由。㈥原判決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既足資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殺人犯行,縱未依再審聲請人聲請命警方至現場模擬兇手行蹤,然後再以現場監視錄影器予以拍攝比對,亦不能指為調查未盡。㈦證人邱志鵬、潘振達雖未親見兇手槍擊王人鋒之過程,但其等目睹歹徒於行兇後持槍自王人鋒之計程車下車逃逸,乃自後追捕,並因已追至僅約一輛車之距離而能看清歹徒面貌,嗣因該歹徒亮出手槍,其始作罷離去,復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明確指證當天所追捕之人即係再審聲請人無訛。則其等既曾親見歹徒面貌,自難謂其等指認均出於臆測。雖潘振達嗣於原審陳稱其不能確定所追捕之人即係槍殺王人鋒之兇手云云,惟該被追捕之人若非槍殺王人鋒之兇手,又何須逃逸並亮出手槍以阻止他人追捕?是潘振達於原審所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㈧殺人者固有其動機,但因一時衝突而遽萌殺意者,亦非絕無其例。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既否認涉案,而王人鋒又已被槍擊身亡,事實上難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殺害王人鋒之動機,因認再審聲請人於搭乘王人鋒之計程車時,因不明原因與王人鋒發生衝突而持槍射殺王人鋒,尚難指為違法。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秘密證人A1指認再審聲請人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中之男子;證人林雅惠證稱再審聲請人於案發前曾蓄長髮且綁馬尾;證人陳再發、林玉芳所證再審聲請人之髮型及剪髮情形為憑,而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中蓄長髮之男子為再審聲請人,據以論處再審聲請人罪刑,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提出半身照片及光碟,主張該半身照片係於光碟上之「96.03.05」所指之96年3 月5 日所拍攝。而拍攝該半身照片之林寶安於本院前次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花雕數位影像館光碟》這個光碟是否由你所提出?)《閱覽後回答》這不是我提出來的,但是我們公司拍攝的沒有錯;當初羅律師拿這個光碟給我看的時候,問我說這個光碟是不是我們店裡拍的,我可以確認的是這個光碟是我比較早期的時候,我自己製作的光碟,打開光碟內容也可以確定那是我早期也就是90幾年間的拍攝手法」、「可以確定的是裡面的拍照檔案會有拍照當時的原始檔案當時製作的時間。」、「(問:外面有寫甲○○96.03.05,這是你寫的?)這是我們店裡的作業方式,這是我們店裡面弄的。」、「(問:上面記載的96.03.05時間是拍照時間?)是拍照的時間,也就是96年3 月5 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7 、8 頁),本院衡以林寶安為經營照相館之業者,無證據可認其與再審聲請人有特殊情誼,當無虛詞配合再審聲請人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主張96年3 月5 日係上開半身照片之拍攝日期,核屬有據。至上開半身照片之影像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經以該局AmpedFIVE 影像鑑識設備檢視光碟內『甲○○-Ok .JPG』檔案中EXIF(可交換圖像文件格式)內容之修改(Modification)、存取(Access),及生成(Creation)之日期均為(西元)2007年3 月6 月14時5 分16秒,並於(西元)2007年3 月6 日14時4 分45秒以Adobe Photoshop CS2Windows 版影像處理軟體修改儲存。由上述2 日期先後時序判斷,前者『生成(Creation)日期時間』,可能係該影像檔案燒錄至光碟儲存時,燒錄軟體程式產(生)之生成日期時間。惟僅憑該影像檔案EXIF資訊內容,無從得知其原始製作(拍攝)日期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6 日調科伍字第1050323684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05 至108 頁)。就此,林寶安出具證明書敘明「依據本店拍照服務,客戶來館拍攝人像照後,本店會進行背景顏色調整、人像臉部修容之後製,完成修片後再予存檔,影像檔案存檔日期與客戶實際拍照日期或有不同。依本店作業程序,客戶實際拍照日期即為光碟片上記載之日期。」(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卷第62頁),林寶安此部分所陳,核與坊間照相館之作業流程相符,無任何違常之處,故上開照片之影像檔於96年3 月6 日儲存,亦無從據以認林寶安所證該照片係於96年3 月5 日拍攝之語為不可採。此外,再審聲請人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2 年2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監所屬高度管制單位,自不容再審聲請人蓄長髮,應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12月8日出獄時未蓄長髮。又觀諸再審聲請人於96年1 月25日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下同)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其髮長係在耳上,未掩蓋雙耳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670156600 號函附影像檔資料及申請書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卷第72、73頁)。是衡諸再審聲請人於95年12月8 日出獄,及參酌其於96年1月25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林寶安所為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半身照片係於96年3 月5 日拍攝之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

㈡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再審聲請人頭髮生長速度之監測報告說明「有關人體毛髮生長速度,會隨個體差異、年齡、性別、季節及疾病而會有生長速度之差異,且數據範圍變化頗大」、「再審聲請人28天期間,其毛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 公釐(mm),平均生長速度為0.359 公釐/ 天,其生長速度與皮膚科教科書所載數據符合(0.37公釐/ 天)」、「查緝專刊上手繪圖為披肩髮型,再審聲請人之證件照為露耳西裝頭,105 年6月29日測量抗告人耳孔柔和垂下及肩之距離為14公分(140公釐)左右」,有高雄榮總105 年5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897號函、105 年7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493號函附毛髮生長監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88至94、118 至122 頁),上開監測報告為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而為,且為鑑定機關依統計資料之平均值所作成,就形式上觀察,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而原確定判決所採為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兇嫌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該照片中之兇嫌為披肩髮型,然以再審聲請人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及於96年3月5 日所拍攝之半身照片中之髮長,對照上開監測報告說明及再審聲請人頭髮生長速度,再審聲請人於96年1 月、3 月間之耳上短髮,至案發之96年5 月9 日時,是否能生長達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兇嫌頭髮長度,實大有可疑。

㈢依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兼中心副主任王鈺強採用2D影像轉成3D模型,然後利用該3D模型做比對鑑定方法(下稱3D鑑定方法)之報告說明,係交叉比對本案於案發處拍攝到之疑似行兇者之畫面(照片1 ),及上開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之影像檔照片(照片2 )、再審聲請人於93年4 月8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拍攝之照片(照片3 )、再審聲請人於96年1 月25日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照片4 ),結論為:⑴照片1 與照片2 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⑵照片1與照片3 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⑶照片1 與照片4 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⑷照片2 與照片3 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⑸照片3 與照片4 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⑹照片2 與照片4 屬同一人之可能性僅略低於屬不同人之可能性,有臉部辨識資訊意見書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161 至174 頁)。上開3D鑑定方法,係依原確定判決前未存在之技術所為鑑定,其報告已認定同為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之半身照片、於93年4 月8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拍攝之照片、於96年1 月25日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案發處拍攝到之疑似行兇者之畫面,均以不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容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據為論處罪刑事實之可能。至鑑定結論雖就同為再審聲請人之照片2 與照片4 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認僅略低於屬不同人之可能,然因照片1 為疑似行兇者,自應以該照片為比對對象,同為再審聲請人之照片2 、照片3 、照片4 份既均與照片1 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則原確定判決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兇嫌之基礎,已然動搖,不因該鑑定方法就照片2 與照片4 所為之結論而有所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開再審聲請人於96年3 月5 日在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之半身照片、再審聲請人於96年1 月25日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再審聲請人之毛髮生長監測報告及3D鑑定方法報告,均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而此等新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即再審聲請人於96年1 月、同年3 月間之髮長僅止於耳上;且再審聲請人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錄得兇嫌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就再審聲請人是否為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中之長髮兇嫌,容有可疑之處,自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陳再發、林玉芳、秘密證人A1對再審聲請人不利指證之真實性。是上開新證據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又本件依上開所述已足為再審裁定,本院對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不服本裁定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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