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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莊崑山黃宗揚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29089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48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金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金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或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出監後某時起,以不詳代價,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5分許,林金貴攜持上開改造手槍(業經裝填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1 顆,搭乘王人鋒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五福一路89號前時,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右後座持改造手槍朝王人鋒頭部右側擊發,擊發之銅質彈頭自王人鋒右外耳道7 上公分、前1 公分處進入,經過右顳部形成6 ×4 公分之皮下出血,穿過頭骨形成外板1.3 ×1 公分,內板2 ×1.3 公分之穿通口,穿過右顳葉、橋腦、左顳葉進入左側頭骨形成內板1.7 ×0.5 公分及外板2.5 ×2 公分之穿通口,最後停留於左外耳道上9 公分、前4 公分頭皮帽狀腱膜處,並致周邊謀狀腱膜出血5 ×3公分,造成王人鋒頭部嚴重受傷。王人鋒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曾振男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停止前進後(王人鋒所駕計程車之引擎猶發動中),林金貴即持改造手槍乘隙開啟右後車門逃逸而去,惟仍將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 枚及制式子彈1 顆遺留車上。嗣曾振男聞聲下樓發覺上情,立即報警,並攔下經過之救護車將王人鋒送醫救治,迄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王人鋒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金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王羅銀氣、王柏翔、曾振男、林謙榮、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林慶楨(起訴書誤載為林慶禎)、陳再發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13張、案發現場照片35張、扣案經擊發之彈殼1 枚、制式子彈1 顆及其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號槍彈鑑定書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懸賞廣告1 份、邱志鵬及潘振達案發時尾隨被告之行進路線草圖1 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查詢「馬國昌」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份、0509計程車司機王人鋒遭槍殺案偵查進度報告(96.10.12)、承辦員警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各1 份、被告家書1 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殺害王人鋒,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不是我,我在案發前2 個月之96年3 月5 日有去拍大頭照,當時是短頭髮,不可能在2 個月內長成像本案兇手的長頭髮等語。查被害人王人鋒係於96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高雄縣○○市○○○路00號前遭槍擊,所駕計程車失控撞擊曾振男所停放在該址之自小客車而停止前進,曾振男聞聲下樓查看並攔下恰巧路過之救護車司機林謙榮將王人鋒送醫急救,王人鋒仍因頭部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羅銀氣、王柏翔、曾振男、林謙榮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據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10號函附(96)醫剖字第0961100721號解剖報告書暨(96)醫鑑字第0961100721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復有在王人鋒所駕計程車內搜獲之子彈1 顆、已擊發之彈殼1 顆、於王人鋒頭顱內起出之彈頭1 顆扣案可憑,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直徑8.9mm 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涉及其他案件等情,亦有該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號槍彈鑑定書、105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301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3 至205 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51 頁)。是王人鋒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槍射擊頭部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槍殺王人鋒之兇手犯案後徒步逃離現場時,曾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影像乙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1 片可憑,而觀諸該錄影畫面,可知槍殺王人鋒之兇手為披肩髮型,被告則堅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應為短頭髮,否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及光碟,主張該半身照片係於光碟上之「96.03.05」所指之96年3 月5 日所拍攝,而拍攝該半身照片之林寶安於本院再審程序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花雕數位影像館光碟》這個光碟是否由你所提出?)《閱覽後回答》這不是我提出來的,但是我們公司拍攝的沒有錯;當初羅律師拿這個光碟給我看的時候,問我說這個光碟是不是我們店裡拍的,我可以確認的是這個光碟是我比較早期的時候,我自己製作的光碟,打開光碟內容也可以確定那是我早期也就是90幾年間的拍攝手法」、「可以確定的是裡面的拍照檔案會有拍照當時的原始檔案當時製作的時間。」、「(問:外面有寫林金貴96.03.05,這是你寫的?)這是我們店裡的作業方式,這是我們店裡面弄的。」、「(問:上面記載的96.03.05時間是拍照時間?)是拍照的時間,也就是96年3 月5 日」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7 、8 頁),且林寶安所經營之照相館之登記商業名稱為花雕禮服攝影社、商業負責人姓名為林寶安、商業所在地為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下同)八德路15號1 樓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01頁)。又警方查知被告涉嫌犯本件槍擊殺人案後,曾於96年10月26日至被告之姐林玉芳所居住位於高雄縣○○鄉○○村○○街000 號6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物有「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等情,業據證人林玉芳證述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6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135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2至67頁),參諸被告聲請再審時之代理人羅秉成律師於本院再審程序調查時陳稱:上開照片及光碟是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羅士翔律師,因為林金貴申訴案件,向林金貴的姐姐林玉芳詢問林金貴在96年間有沒有拍照,以瞭解當時林金貴的頭髮長度情形,上開光碟及相片是林玉芳查找之後提供給羅士翔律師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9 頁)。本院衡以林寶安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社及被告之姐林玉芳之住處,均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境內,兩者具有高度之地緣關係,則被告曾至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半身照片,應屬合情合理之事;再者,林寶安為經營照相館之業者,無證據可認其與被告有特殊情誼,當無虛詞配合被告之必要,況警方確早於96年10月26日即在林玉芳住處扣得「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扣案照片日期亦同為96年3 月5 日,自得認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與扣案「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應屬同一張照片,是被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5 日至林寶安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半身照片,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2 年2 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7日雄檢欽檔字第55008 號函檢附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係假釋出監,非屬刑滿出所,依管理實務一般均於假釋陳報時,即依其意願蓄留簡樸髮型,俾利復歸社會,依被告出監期程推算,應自95年10月下旬起即予蓄髮,長度則依個別髮型不同而有所差異,應較93年4 月8 日入所所拍攝之相片髮型為長,惟其最後一次理髮時間及出所髮型長度,並無紀錄可供查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5 月8 日泰訓所調字第10609003630 號函可憑(見本院再字卷㈠第36頁),是依監獄行刑之相關規定,本不容受刑人蓄長髮,僅得於出監前蓄留簡樸髮型,堪認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時未蓄長髮。又觀諸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其髮長係在耳上,未掩蓋雙耳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670156600 號函附影像檔資料及申請書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卷第72、73頁)。是衡諸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前,係自95年10月下旬起始得以蓄留簡樸髮型,參酌其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中之髮長,均可認被告所辯、林寶安上開所證之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係於96年3 月5 日拍攝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被告於96年3 月5 日至林寶安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社所拍攝照片,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頭髮長度均在耳上,未掩蓋雙耳之情,且被告前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頭髮生長速度,鑑定結果為:「…28天期間其(指被告)毛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 公釐(mm),平均生長速度為0.359 公釐/天,其生長速度與皮膚科教科書所載數據符合(0.37公釐/天)」、「查緝專刊上手繪圖為披肩髮型,林君(指被告)之證件照為露耳西裝頭,105 年6 月29日測量該員耳孔柔和垂下及肩之距離為14公分(140 公釐)左右」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49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18 至122 頁),上開鑑定結果為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而為,且為鑑定機關依統計資料之平均值所作成,就形式上觀察,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而觀諸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為兇嫌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該影像中之兇手為披肩髮型,然以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於96年3 月5 日所拍攝照片中之髮長,對照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頭髮生長速度之鑑定結果,被告於96年1月、3 月間之耳上短髮,至案發時之96年5 月9 日,不可能生長達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頭髮長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經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與①96年1 月25日大寮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彩色影像檔案、②96年3 月5 日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大頭照彩色影像檔案、③93年(鑑定書誤載為96年)4 月8 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新收入監照相彩色影像檔案、④96年11月15日林金貴現場模擬監視器畫面影像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臉辨識特徵比對鑑定、人體身型四肢特徵比對鑑定,並請判斷兇嫌影像有無戴假髮、實際身高,及兇嫌影像與被告現場模擬影像是否為同一人,結果分別為:「送鑑光碟內『本案疑兇監視器影像.DVR』視訊檔案編號4 監視錄影內容2007/5/9下午09:35:02間『疑兇』畫面中人物所占畫面面積太小、雙眼間距不足,歉難辨識該『疑兇』臉部五官以及人體身型、四肢等特徵,無從與來函待鑑被告『林金貴』各影像檔案進行同條件比對」、「一、由於畫面中人物(兇嫌)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歉難辨識該人頭髮特徵,無從辨識其是否戴假髮。二、監視錄影器畫面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拍攝,畫面呈現凸透鏡變形現象,無從由畫面中背景資料,推算畫面中人物實際身高」、「由於送鑑光碟內『兇嫌』出現畫面與林金貴(戴手銬者)出現畫面所占畫面面積太小、畫面模糊不清,無從據其五官特徵或身高、體態及相關身體特徵等項目,辨識2 者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伍字第10603346120 號函附鑑定書、106 年12月7 日調科伍字第10603441490號函附鑑定書、107 年5 月22日調科伍字第1070321013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263 至265 頁,本院再字卷㈡第74至76頁、123 至126 頁)。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影像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相同事項為鑑定,結果分別為:「目前(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僅能就人臉進行特徵點比對,依貴分院來函所附影像,因監視器影像品質不佳,該系統無法擷取人臉特徵點進行比對」、「因待鑑影像欠清晰及欠缺量測長度參考物,囑鑑『是否有戴假髮』及『實際身高』等事項未便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8日刑資字第1060097683號函、106 年11月2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275 至280 頁,本院再字卷㈡第68、69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尚難認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且無以認定該兇手是否戴假髮。

㈤警方於本件案發後在王人鋒所駕計程車內採得若干指紋、毛髮,並扣得棉繩、飲料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及DNA 型別鑑定,結果均未比對出被告之指紋、DNA型別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960093346號鑑驗書、96年6 月1 日刑醫字第0960074338號鑑驗書、96年7月6 日刑醫字第0960093717號鑑驗書、96年10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6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172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15日高市鳳分偵字第10571329100 號函檢附)、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9414號鑑定書、台南縣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南縣警刑字第09800198698 號函附台南縣警察局96年8 月10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3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4至2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273 至290 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6 至119頁、第101 至104 頁、第109-1 至119 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43 至247 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04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74至76頁),且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楊玉清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在死者王人鋒的計程車內總共採到9 枚指紋,其中有2 枚可以辨識,但都不是被告的指紋,其他都是殘缺無法鑑定。據我們偵查結果死者王人鋒的計程車沒有財物被搶的情形,死者王人鋒與被告生前沒有恩怨情形,沒有查出被告槍殺死者的動機,沒有查出行兇的槍枝,沒有在被告住處查獲與本案相關的其他證據,沒有查到被告有上車,在死者的計程車上沒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扣案的子彈沒有驗到被告的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超民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的錢財沒有被搶、沒有短少。扣案的子彈、毛髮、計程車內(找到的毛髮、指紋)送鑑定時發現毛囊不足,無法比對,查到的指紋是殘破的,也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8 頁)。是依警方所蒐集遺留在本件案發現場之跡證,及事後查證、鑑定結果,均難以認定本件槍擊殺人案與被告有關。

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後約1小時5 分、7 分(即96年5 月9 日22時40分46秒、42分32秒,有經由設在台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下同)建南路29-179號7 樓之基地台發話之記錄乙情,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二卷第51頁),已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 小時5 分所在位置,係在台南縣佳里鎮建南路附近。雖證人王超民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證稱:有開車從案發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測試,晚上9 點半從案發地點以時速100 公里開到佳里鎮不用1 小時就到了。測試路線是由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路開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五甲系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至麻豆交流道下交流道,往台南縣佳里鎮方向行駛,時速不超過100 公里,差不多50幾分就到達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8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87 頁),然王超民測試時無測試紀錄表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2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9290 號函可參(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77頁),且亦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勘驗,證人王超民證述自行駕車測試之經驗事實,其證明力自屬可議。況查,本件案發現場之高雄縣○○市○○○路00號至台南縣○○鎮○○路00號(基地台位置)之距離約為77.5公里,兩地間駕車依王超民所述之路線行駛,需耗時約1 小時23分鐘乙情,有99年2 月26日查詢Google地圖網站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17 頁),較王超民所述之50分鐘多出33分鐘,若依此行車時間計算,被告自不可能歷時不到1 小時5 分即由案發現場至台南縣佳里鎮,而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經由位在建南路29-179號7 樓之基地台發話,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堪採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本院衡以王超民為承辦本件槍擊殺人案之偵查佐,對本件案情內容應知之甚詳,查證方法理應更妥適慎重,惟竟於測試距離與行車時間時,僅單獨一人私下駕車測試,而非為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查證,復未留下任何足以證明查證結果之科學證據或職務上製作之測試紀錄,則其空言所證可於50分鐘自案發現場至台南縣○○鎮○○路00號之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此外,依本件案發後共乘機車經過案發現場之邱志鵬、潘振達所證,兇手行兇後係徒步跑離王人鋒所駕計程車,其等曾在後追趕,耗時約2 至3 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基此,若被告真為兇手,其當不可能於案發後之晚間9 時35分許立即駕車返回台南,勢必耗費更多時間於逃離現場及躲避追趕,更不可能於案發後1 小時5 分即抵達台南縣佳里鎮建南路附近,在在均足合理懷疑被告應非槍殺王人鋒之兇手。

六、公訴意旨固舉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林慶楨、陳再發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㈠邱志鵬、潘振達雖曾指證被告為由被槍殺之王人鋒所駕計程車下車並跑離現場之人,其等始迴車在後追趕約4 條巷子,耗時約2 至3 分鐘,追至距離約1.5 至1.8 公尺之處,因被告亮槍始離去等情,並指出追趕兇手行進之路線圖。邱志鵬、潘振達目擊兇手後曾向警方描述兇手特徵,經警方完成兇手素描畫像,然卷附兇手素描畫像之臉頰寬度、嘴唇厚度、眉型、鼻型及下巴寬度等特徵,本院認相似度非高,並不足以讓一般人一望即能辨識出該人為被告,且邱志鵬、潘振達於案發當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遲至被告到案後始分別於96年10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1日15時12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接續於同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本案兇手等情,有邱志鵬、潘振達之警詢筆錄(邱志鵬部分見警二卷第31頁,潘振達部分見警二卷第36頁),及邱志鵬、潘振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可憑。然而,警方為查明被告是否為本案兇手,於距案發時已隔5 月後通知邱志鵬、潘振達到案說明並指認,卻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使邱志鵬、潘振達為合於上開程序要點(領)規定方式之指認,所提出之被指認人照片4 張中,僅被告一人為全身且旁有戒具之遠照,其餘3 人則均為頭部近照,亦即被告照片與另3 人照片有顯著之差異,堪認具有高度暗示之情形,是邱志鵬、潘振達所為指認程序是否確能發現真實,已有可疑。又邱志鵬、潘振達均指稱所追趕之兇手頭髮長到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165 頁),警方並據以完成長髮披肩之兇手素描畫像,然被告頭髮長度於本件案發時之96年5 月9 日不可能生長成如畫像中兇手之披肩髮型乙情,已如上述;再者,邱志鵬、潘振達係偶然看見自撞擊民宅之計程車,有人打開車門下車跑離始迴車在後追趕,其等先前既不認識兇手,且在後追趕,當無法長時間、近距離,且直接及清晰地看見兇手面貌,況其等最接近該疑似兇手之人時,係眼見兇手手持槍枝而受威嚇時之目光焦點應在槍枝而非兇手長相,則邱志鵬、潘振達指認被告為開槍射擊王人鋒後逃離之兇手,恐有因受驚嚇、記憶污染等因素而未與真實相符之高度可能,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大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警方之偵查蒐證作為係清查王人鋒之交友關係查得林雅惠,並經檢視林雅惠本件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乙情,業據證人林雅惠、王超民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王人鋒槍擊命案專案分工管制表(見警一卷編號5 )可憑,林雅惠到案後固曾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云云,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捺指印(見警二卷第39頁),然林雅惠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警察讓你指認的照片是哪一張?)是剛剛提示的那一張,還有貼在銀樓外面的那一張。」、「(你為何可以斷然的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並沒有斷然跟警察說是林金貴,警察是拿林金貴全名與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林金貴。」、「(你為何在警方面前可以說那個人是林金貴?)當初我有沒有這樣子講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可以確定的是,警察拿林金貴的全名與電話跟我講說那個是林金貴,我才說對,他是林金貴。」、「(你之前憑什麼會說翻拍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當初是警察拿照片來給我指認的時候,跟我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說是他林金貴。」、「(你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前見過幾次面?)一次。」、「(距離案發之前多久見面的?)我忘記了,應該就是警察問我我回答的時間。」、「(為何在將近兩個月前看到林金貴,你會在看到照片之後就認定照片(筆錄誤載為面)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沒有認定是林金貴,那是因為警察跟我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才會說照片是林金貴。」、「(你在三月份有跟林金貴有見過一次面,你當時所看到的人,就是後來照片(筆錄誤載為面)裡面的人,你是不是確認同一個人而不是確認他的名字?)其實我已經忘記了,當初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有綁馬尾,而不是這樣子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4 頁反面、235 頁),由林雅惠上開證述已足認其係因警方之暗示性說詞始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為被告。又林雅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均證述僅於96年2 、3 月間與被告見面過一次等語(見警二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49頁,偵一卷第6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5 頁),核與被告所供,其與林雅惠僅見過一次面之語相符,林雅惠就與被告見面次數之所證,均堅指不移,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與林雅惠於本件案發前後確僅見面一次(至被告所稱與林雅惠見面之時間雖與林雅惠所述不合,仍無礙兩人見面次數為一次之認定),亦即林雅惠與被告間之關係僅係一面之緣,彼此尚非認識長久而熟識之交,且林雅惠係於96年10月10日18時3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後於經邱志鵬(同日18時許接受警方詢問)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本案兇手乙情,有林雅惠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32頁),及林雅惠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可憑,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從鑑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已如上述,則以林雅惠與被告僅見面過一次之關係,及林雅惠指認被告時有受暗示、誘導之情形衡之,林雅惠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亦無從採信。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5 月9 日22時42分32秒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二卷51頁),然證人林雅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來都是問我過得好不好或是要叫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林雅惠所證被告於96年5 月9 日晚間通話時曾詢及高雄有無發生重大案件,如殺人、槍砲或搶劫之語部分(見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第89頁),被告堅詞否認曾向林雅惠詢問上開事項,且衡情若本件槍擊殺人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唯恐被識破自己就是兇手而閃避猶為不及,焉有向林雅惠詢問有無槍擊殺人案而自陷露出馬腳危險之境之可能?且林雅惠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自無從信實,而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林慶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5 月11日7 時14分4 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230 秒,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七卷第28頁),且證人林慶楨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6年5 月11日下午約6 、7 時許,與林金貴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吃店共用進晚餐,席間林金貴麻煩我幫他找毒品,林金貴要離開時,拿出一個皮包,然後打開皮包,內放1支手槍讓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公訴意旨乃以此而採為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然證人林慶楨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均證述未於96年5 月11日晚間與被告見面,其於警詢時所稱見面並亮槍之人為獄友「小馬」,非指被告,並指稱「小馬」有一位姐姐嫁來埔里等語(見偵一卷第186 至191 頁,原審卷第92至96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84 至186 頁),已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此情核與被告所辯未與林慶楨見面及亮槍之語相符。又被告前曾犯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罪有其慣行性存在,被告既不曾因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犯行遭查獲,難認被告有取得毒品之需求,則被告焉需要請託林慶楨為其找毒品?且依被告及其姐夫陳再發於警詢時之所述(被告部分見偵一卷第81頁,陳再發部分見偵一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確有一位姐姐嫁到南投縣名間鄉,然林慶楨係居住在南投縣國姓鄉,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既居住在南投縣,容無將同屬南投縣之名間鄉、埔里鎮加以混淆之可能,而名間鄉、埔里鎮並非相鄰或同一鄉鎮,是林慶楨所指之「小馬」之姐姐係嫁至南投縣埔里鎮,被告之姐姐乃嫁到南投縣名間鄉,兩者為不同鄉鎮,亦難以此認定林慶楨所指之「小馬」即為被告。此外,林慶楨於偵查中證稱:「小馬」好像叫馬國昌等語(見偵一卷第191 頁),而經檢察官以「馬國昌」為名查詢在監在押資料,結果查無資料乙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一卷第202 頁),是林慶楨所稱「小馬」名叫馬國昌云云,應非真實,然因林慶楨自稱於93、94年間即已出獄,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於97年1 月24日,距其與「小馬」見面之96年5 月11日已時隔8 月,林慶楨既連自己何時出獄之時間均遺忘,就「小馬」之本名為何之記憶是否正確,恐有所疑,自應解為其記憶錯誤始為此部分陳述,縱林慶楨所稱「小馬」名叫馬國昌之語為不實,亦與被告無涉。公訴意旨徒以林慶楨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曾持手槍至南投縣埔里鎮與林慶楨見面,未察林慶楨嗣後已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及林慶楨於警詢時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按卷附通聯紀錄無基地台位置之記載,僅得證明雙方有所聯絡,無從證明雙方有見面,遑論證明被告曾向林慶楨展示手槍),自嫌速斷。

㈣陳再發雖曾證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未再剪過頭髮,96年10月間確曾告知警方被告有綁過馬尾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29 頁反面),林雅惠則曾證稱於96年2 、3 月間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然被告於96年1 月、3 月間之髮型為耳上短髮乙情,業如上述,林雅惠、陳再發空言稱被告髮型為綁馬尾云云,容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楊玉清所製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0509計程車司機王人鋒遭槍殺案偵查進度報告(96.10.12),雖均有被告遭逮捕後在偵防車上歇斯底里自言自語說:「這次我會死…我會死…等語」,及本隊人員持案發現場所節錄之影像(查緝專刊)至被告胞姐林玉芳家中供指認,在本隊人員未告知所涉何案時,向本隊人員稱該照片就是被告只是頭髮比較長之記載(見偵一卷第4 、51頁),且被告寫予林玉芳之信件亦載有:「我現在還不知道你是否有找到我不在命案現場的事,如果還沒有,我想時間也來不及了,我也許是死路一條了」之詞(見偵一卷第159 頁),然被告堅稱未持槍殺害王人鋒,其突遭涉犯重罪逮捕而在偵防車上口出上開話語,僅足認其徬徨、無助之情溢於言表,被告寫予其姐之信件則係認若無不在場證明,將無以洗刷冤屈,此部分證據所得證明之被告突遭重罪嫌疑指控之反應,核與一般無辜受罪者會為之反應相合;再者,被告之姐林玉芳於警詢、本院更一審已明確證稱:係因照片模糊且經警方誘導始說查緝專刊中之人有一點點相似被告,但有說這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41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2 、233 頁),堪認林玉芳自始均未能確認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是否為被告,上開職務報告、偵查進度報告片面記載林玉芳指認被告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乙節,並非實情。公訴意旨以上開職務報告、偵查進度報告及信件作為認定被告犯持槍殺人等重罪之證據,未見與其他證據相合之處,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王人鋒雖於上揭時地遭槍殺身亡,惟被告於96年1 月、3 月間之髮型為耳上短髮,至本件案發時之96年5 月9 日,不可能長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長髮披肩之髮型,且本件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客觀跡證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復有不在場證明,各該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持槍射殺王人鋒致死,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殺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以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林慶楨、陳再發,及秘密證人A-1 之證述,參諸卷內相關證據,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林慶楨、陳再發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殺人犯行,業如上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已有違誤之處。又秘密證人A-1 為陳O豪,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僅8 歲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雖於97年3 月12日警詢時、原審97年4 月1 日審理時均指稱被告為本件案發後逃離現場之人,並指認被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 、120 至124 頁),惟陳O豪早於為上開證述前之96年6 月13日即向警方指認郭俊宏為本件槍擊案之兇手乙情,有王超民所製之偵查報告及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陳壽烈所製之查證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256 至259 頁),並經本院勘驗陳O豪指認過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再字卷㈡第33至42頁、46至56頁),且陳O豪於警詢時、原審係證稱其當時係與其他小朋友玩躲貓貓遊戲時,看到所指認之嫌疑犯從其前面跑過去,後面有2 個人一起騎機車在追他,其大約看了5 秒,該逃跑之人與其距離約2 公尺等情,以陳O豪當時年僅8 歲,突發、倉促5 秒間看到距離2 公尺遠之人奔跑而過,能否清晰辨識該人臉孔長相特徵而記憶清楚,已有疑慮;再者,陳O豪於原審證稱:追兇手的機車是白色車體、藍色條紋之輕機車,兇手是穿黑色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與潘振達於原審所證:我的機車是黑色、沒有條紋之重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不符,復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身著淺藍色上衣之情不合,是陳O豪恐囿於年紀尚小,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記憶能力不足而為錯誤指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採信陳O豪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犯罪,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意旨(見本院再字卷㈡第285 、286 頁)除以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林慶楨、陳再發之證述為據外,並質疑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半身照片非96年3 月5 日所拍攝,該照片恐係借96年1 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修圖而來,復認依Google地圖網站所示高雄縣○○市○○○路00號至台南縣○○鎮○○路00號之行車距離約57公里,耗時僅需約50分鐘,並舉歐O榕為證,惟查:

⒈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半身照片之影像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經以該局AmpedFIVE影像鑑識設備檢視光碟內『林金貴-Ok .JPG』檔案中EXIF(可交換圖像文件格式)內容之修改(Modification)、存取(Access),及生成(Creation)之日期均為(西元)2007年3 月6 月14時5 分16秒,並於(西元)2007年3 月6 日14時4 分45秒以Adobe Photoshop CS2 Windows 版影像處理軟體修改儲存。由上述2 日期先後時序判斷,前者『生成(Creation)日期時間』,可能係該影像檔案燒錄至光碟儲存時,燒錄軟體程式產(生)之生成日期時間。惟僅憑該影像檔案EXIF資訊內容,無從得知其原始製作(拍攝)日期時間」等情,有該局105 年6 月6 日調科伍字第1050323684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05 至108 頁),就此,林寶安出具證明書敘明「依據本店拍照服務,客戶來館拍攝人像照後,本店會進行背景顏色調整、人像臉部修容之後製,完成修片後再予存檔,影像檔案存檔日期與客戶實際拍照日期或有不同。依本店作業程序,客戶實際拍照日期即為光碟片上記載之日期。」之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卷第62頁),林寶安此部分所陳,核與坊間照相館之作業流程相符,無任何違常之處,參諸警方於96年10月26日即在林玉芳住處扣得「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之情(如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故上開照片之影像檔於96年3 月6 日儲存,自無從據以推翻林寶安所證該照片係於96年3 月5 日拍攝乙節之真實性。

⒉經本院將被告96年1 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96年3 月5 日所拍攝之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將送鑑『96.1.5大寮戶政換發身份證照片.JPG』以及『96.3.5花雕影像館照片.JPG』疊合結果,其中眼部、嘴唇、雙耳及臉頰等輪廓明顯相異,兩照片所穿著之上衣輪廓、與頸部間隙亦不相同;上述2 照片無法貼齊吻合,且『96.3.5花雕影像館照片.JPG』照片較為清晰、畫面細節較多,研判應非利用『96.1.5大寮戶政換發身份證照片.JPG』修圖而成等情,有該局106 年12月12日調科伍字第1060344774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㈡第77至79頁),亦無從否定被告於96年3 月5 日至林寶安所經營之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半身照片之事實。

⒊論告意旨所指之案發現場至台南縣佳里鎮建南路之行車時間為50分鐘之查詢結果應係近期所為,距上開99年2 月26日之查詢結果及本件案發時分別已逾8 年、11年,期間國道高速公路之收費站業經拆除改為ETC 電子收費,兩時段之路況不可同日而語,尚難認與本件案發時之狀況相符。

⒋檢察官固舉歐O榕之證述以證被告曾為審判外自白,惟證人歐O榕於本件案發時係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乙情,有在監在押資料可憑,是歐O榕不可能參與或目擊本件槍擊殺人案過程,且證人歐O榕於98年9 月2 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見外放卷,警詢筆錄係以秘密證人A1稱之),均係聽聞自被告而來,非其親自見聞被告為本件槍擊殺人案犯罪事實,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歐O榕於本院證稱:之前警詢筆錄的內容是聽被告及其同房獄友林明佑、曾劉福,於放風時間由牢房出來在旁邊討論時聽到的,沒有親自聽到被告講,被告都默默無語,被告沒有單獨跟我講這些事實等語(見本院再字卷㈡第235 頁反面、236 頁、237頁反面、242 頁),是依證人歐O榕於本院所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非聽聞自被告親自所為之陳述,係輾轉聽聞他人所述而來,已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左,自無從憑信,實難認被告曾向歐O榕陳述犯案經過。而被告遭逮捕後,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迄本院開啟再審期間,均堅詞否認持槍殺害王人鋒,其所為否認犯行之態度始終如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理由會向其並非熟識故交之獄友坦承持槍殺害王人鋒。又證人歐O榕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涉及被告與林雅惠、王人鋒間之關係,然林雅惠於本院更一審堅詞否認歐O榕此部分所述之事項(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5 頁反面、236 頁),歐O榕於警詢時所述並與卷內之通聯紀錄所顯現之事實(即王人鋒於案發前不久未接獲林雅惠之來電),及林慶楨(即為歐O榕警詢筆錄所指被告居住在南投之友人)所述之情均有所不合,且本件案發之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許(案發時)至22時40分(被告在台南縣佳里鎮與林雅惠通話時)間,案發現場附近未有車輛失竊之紀錄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2月1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24809號函附失竊報案紀錄、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59 至173 頁),此情亦與證人歐O榕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犯案後在案發現場附近學校偷車回台南縣佳里鎮部分相左,在在可認歐O榕於警詢時之所述,與事實俱不相符,而無從採信,遑論以此認定被告犯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表明欲傳喚曾劉福到庭作證(見本院再字卷㈡第242 頁),惟聲請傳訊此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歐O榕於98年9 月2 日警詢筆錄指證內容之真實性,有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可憑(見本院再字卷㈠第35頁),而證人歐O榕於本院已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輾轉聽聞他人所述而來,為傳聞性證據,業如上述,本不具證據能力,則曾劉福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之,又檢察官已陳明捨棄傳喚林明佑(見本院再字卷㈡第134 頁),自無庸傳喚該證人,均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於本院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九、至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被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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