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銘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3 年度執更字第22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期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查附卷鈞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第7 頁第7行至第8 頁第6 行載明: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智字第228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仍以「累犯」執行,影響聲明人假釋出獄之時間,故懇請鈞院明鑒重新裁定,並諭知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銘德因犯加重強盜等2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聲明人陳銘德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執行上開確定裁定,該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裁定於103 年10月6 日核發103 年執更智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將聲明人送監執行,應至108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智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陳銘德係以檢察官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等2 罪應執行刑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註記「累犯」,影響聲明人假釋出獄之時間,顯然不當,而對前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智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該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智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註記「累犯」2 字,是否正確?本院查:
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智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依據係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已如前述;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列確定判決有2件,茲將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詳述如下:
⒈陳銘德於「101 年7 月29日」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⒉陳銘德於「102 年4 月9 日」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偽證罪,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上開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註記「累犯」2 字,應為正確,茲說明如下:
⒈聲明人陳銘德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頁)。
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所示,聲明人陳銘德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從而其嗣候分別於「101 年7 月29日」犯加重強盜罪、「102 年4 月9 日」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偽證罪,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應無疑義。而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理由㈤之⑴,引用舊見解,認定「被告前於94年11月26日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000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2 月11日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開2 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因之,被告上開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自不能謂已於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為本件偽證犯行時,尚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當」一節,自非的論,本院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⒋基上說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智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註記「累犯」2 字,應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智字第228 號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註記「累犯」2 字,並無違誤,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上開各節,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