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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建榮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文華因犯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釋字第662 號解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3 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4 年2 月至6 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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