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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莊崑山王憲義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華益民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華益民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華益民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凌晨某時,至李承澤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築田日式料理店」後方防火巷,見「築田日式料理店」業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且廁所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廁所窗戶進入「築田日式料理店」內,竊取李承澤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承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築田日式料理店」廁所窗戶內牆周圍指紋並經比對,與華益民左中指、右環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華益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就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偵查證述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遭竊之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1050053321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勘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築田日式料理店」行竊時,既係以自未上鎖之廁所窗戶進入該店之方式為之,顯已使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0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本案罪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攀爬踰越「築田日式料理店」廁所窗戶入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復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分貨員而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配偶及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始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而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承澤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承澤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頁),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承澤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李承澤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現金6,000 元                      │
├──┼─────────────────┤
│ 2.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
│    │(價值約5,000 元)                │
├──┼─────────────────┤
│ 3. │清酒3 瓶及威士忌酒1 瓶            │
│    │(價值共約3,000 元)              │
├──┼─────────────────┤
│ 4. │香水1 瓶(價值不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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