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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賈建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106 年度聲字第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之執行完畢者,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實務上仍持續在執行中之罪,並無執行完畢之理。又抗告人即受刑人賈建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依法狀請檢察官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先行定應執行刑,經以雄檢欽嵐105 執聲他709 字第65120 號函覆,指因尚有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案件審理中,俟前開各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均定執行刑,再行換發指揮書,今原裁定竟謂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法益與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 、2、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固合於數罪併罰,惟抗告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業自103 年5 月16日起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至105 年2 月15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而,原審駁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非無據。

四、抗告人雖稱:其於105 年3 月15日依法狀請檢察官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先行定應執行刑,惟經以雄檢欽嵐105 執聲他709 字第65120 號函覆,指因尚有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案件(按:應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案件,嗣改依通常程序以103 年度訴字第554 號審理)審理中,俟前開各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均定執行刑,再行換發指揮書等語,意指其尚有其他符合得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惟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指之得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聲請範圍,原審未併予列入為准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聲請之考量,並無不當(至各該案如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人非不得聲請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0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2 年5 月│同左      │同左      │103 年5 月│
│    │毒品罪(聲│6 月,如│18日      │方法院102 │13日      │          │          │16日入監執│
│    │請書載為毒│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緝│          │          │          │行,指揮書│
│    │品危害防制│,以新臺│          │字第37號  │          │          │          │執畢日為10│
│    │條例)    │幣1 千元│          │          │          │          │          │3 年11月15│
│    │          │折算1 日│          │          │          │          │          │日(已執行│
│    │          │        │          │          │          │          │          │完畢)    │
├──┼─────┼────┼─────┼─────┼─────┼─────┼─────┼─────┤
│ 2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101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2 年5 月│同左      │102 年6 月│103 年11月│
│    │文書罪(聲│4 月,如│24日(聲請│方法院102 │7日       │          │4 日(聲請│16日接續執│
│    │請書載為偽│易科罰金│書誤載為10│年度簡字第│          │          │書誤載為10│行,指揮書│
│    │造文書)  │,以新臺│2 年6 月4 │1033號    │          │          │2 年6 月24│執畢日為10│
│    │          │幣1 千元│日)      │          │          │          │日,應予更│4 年3 月15│
│    │          │折算1 日│          │          │          │          │正)      │日(已執行│
│    │          │        │          │          │          │          │          │完畢)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2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3 年7 月│同左      │103 年7 月│104 年3 月│
│    │毒品罪(聲│7 月    │24日13時10│方法院103 │4日       │          │29日      │16日接續執│
│    │請書載為毒│        │分為警採尿│年度審訴緝│          │          │          │行,指揮書│
│    │品危害防制│        │回溯96小時│字第33號、│          │          │          │執畢日為10│
│    │條例)    │        │內之某時許│103 年度審│          │          │          │4 年10月15│
│    │          │        │(聲請書載│易緝字第  │          │          │          │日(已執行│
│    │          │        │為102 年4 │45號      │          │          │          │完畢)    │
│    │          │        │月24日回溯│          │          │          │          │          │
│    │          │        │96小時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101 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 年10月│
│    │文書罪(聲│4 月,如│24日至同年│          │          │          │          │16日接續執│
│    │請書載為偽│易科罰金│月25日(聲│          │          │          │          │行,指揮書│
│    │造文書)  │,以新臺│請書載為10│          │          │          │          │執畢日為10│
│    │          │幣1 千元│1 年4 月24│          │          │          │          │5 年2 月15│
│    │          │折算1 日│日)      │          │          │          │          │日(已執行│
│    │          │        │          │          │          │          │          │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