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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俊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邱俊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至6 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97 、399 號共23罪,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編號7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472號1 罪;編號8 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1 罪),其中僅編號7 部分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明,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23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編號7 、8 該2 罪(有期徒刑4 月、4 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2 月)。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25罪,其中24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7 至10月間,剩餘之該罪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點則在104 年12月。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0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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