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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耀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並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伍耀宏(下稱聲請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遭審判長阻斷說明,有違刑事訴訟法之公平性,可調閱錄音光碟。㈡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與本案有重複判決之關係,聲請人僅施用1次卻於1個禮拜內遭警驗尿2次。且本判決引用錯誤犯罪日為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亦即聲請人當時尚在桃園署立醫院治療,至同年6月15日方出院回屏東。本件起訴書所載施用地為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查獲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某民宅,審判長逕自變更查獲地為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控以聲請人辯解為開脫之詞,意圖錯開本件查獲地陷聲請人入罪,涉嫌刑法第125、213、220條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㈢聲請人於桃園署立醫院治療因事由回屏東中途為警攔查驗尿,檢察官未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21條不起訴,已違罪刑法定主義,判決極其不公。㈣原審確定判決第4頁所引「甚且於警詢自承『我一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等語(見警卷第4頁)」,聲請人警詢真意為本件1星期被驗2次尿,這次是上次的,毒品反應尚未退除,警員怎麼可以再驗。警員製作筆錄不實,請調閱警詢錄音查證。且人體退藥依體質、施用量而有差異,檢出時間有72、96小時,甚至12 0小時,可見其檢出標準也不一定均為96小時,無統一規範,全憑個人喜好引用其數據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業經敘明: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桃園市某區延平路某路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8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和平路上,因交通違規遇警取締盤查時,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該案與本案之施用時間不同(105 年6 月18日17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與105 年6 月19日8 時許)、地點亦不同(桃園市某區延平路某路段與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休閒娛樂區附近公廁內),被告上開辯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能是105 年6 月16日、17日或18日下午被取締前),甚或被告於前案警詢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5 年6 月14日8 時許,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實際亦已逾本案於105 年6 月22曰1 時55分採尿得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前案採尿時間為105 年6 月18日17時45分)。顯見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明顯與事實不符,亦與鑑定實務有違」等語。是聲請人係對確定判決法院適法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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