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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和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28、1729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尚難謂係具體事由。又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和吉(下稱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縣○○鄉○○路00號(收件人:「劉先生」)。嗣「王代書」再指示被告將前述包裹追回。被告復於同年月8 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全家宅配通方式,依「王代書」之指示,將上開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收件人:「張志明」),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施以詐術,致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吳茜雯等9 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之事實,雖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其不知道「王代書」竟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去騙人等語置辯。惟查:⑴被告將其所申設陽信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王代書」指示予以交付,嗣詐騙成員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被害人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吳茜雯等9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附表所示之吳茜雯等9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復有被告黑貓宅急便、全家宅配通收執聯;被告陽信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告訴人匯款明細表、吳茜雯金融卡資料、網購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雅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首堪認定。⑵被告雖辯以係為申辦貸款,經共同在「李英明」手下工作之友人「阿呆」介紹,始知「王代書」可代辦貸款因而交付帳戶,並為此聲請傳訊「阿呆」為證,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經法院依被告所提供資料請警訪查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於106 年10月1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955200 號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訪查無人回應,另口頭詢據鄰居(34號)稱:該32號住戶姓林,未有『李英明』之人居住」等語,而無從查證,且被告原既已有銀行帳戶,然其竟卻不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反而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且未曾謀面之「王代書」申辦貸款,已屬有疑;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其他諸如借款之計息方式、償還期限、還款方式等,均直接影響借款之權益,然被告自警詢以降,對於貸款期數、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及方式等細節,均未具體知悉,更自承其在寄出存摺資料前,沒有給「王代書」任何資料,亦未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王代書」未寄送貸款文件供其填載;再參以被告復自承其沒有見過「王代書」,可知被告對於該自稱「王代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營業地址、公司名稱等,實一無所悉,而衡酌若申辦貸款成功,因涉及貸款核撥,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日後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另方面,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王代書」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歸還,其如何索回存摺、提款卡?是以被告所為,顯自陷於毫無支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況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均係經「王代書」要求才開戶,並於開戶成功後即將開戶金額全數領出,帳戶餘額均僅數十餘元等節,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上述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並無使用之需求,縱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告不生任何影響,則被告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會被詐騙成員拿去騙人等語,尚難憑採。⑶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之吳茜雯等9 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但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以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則不論本件詐騙成員是否係以假貸款為由,欲向被告取得該等帳戶資料,被告均不能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以一提供前述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吳茜雯等9 人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任何違誤。

㈡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刑度部分,則予說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年逾60餘歲之母親,目前無業,與母親務農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仁武分局固於106 年10月12日函覆原審「經本分局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訪查無人回應,另口頭詢據鄰居(34號)稱,該32號住戶姓林,未有『李英明』之人居住」等語,並經原審加以引用該函,惟被告確於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10日間受雇「李英明」,從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00○00號廚房看顧工作,爰就原審判決引用仁武分局回函之部分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審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回函,本僅在說明被告所聲請傳訊之「阿呆」,因已無從查證「阿呆」確切年籍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被告既始終不能提供「阿呆」之確切年籍供法院查證,則從形式上觀察,被告關於「仁武分局前揭回函不實」之指摘,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號│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 │(新臺幣)│出處 │├─┼───┼─────────────────┼──────┼─────┼─────┤│1 │吳茜雯│吳茜雯於105年8月10日17時15分許,接│①105年8月10│①29,987元│警卷第14頁││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QFma艾比│日18時43分4 │(匯款手續│倒數第8行 ││即│ │酷服務人員並佯稱:其之前訂單有誤,│秒許; │費15元);│以下至背面││起│ │設定成購買12個,會跟銀行聯繫請銀行│②105年8月10│②6,123元 │第5行 ││訴│ │取消等語。嗣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日18時44分57│(匯款手續│ ││書│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並告知吳茜│秒許 │費15元) │ ││事│ │雯須至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吳茜│ │ │ ││實│ │雯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所示匯款│ │ │ ││㈥│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陽│ │ │ ││ │ │信商銀帳戶。 │ │ │ │├─┼───┼─────────────────┼──────┼─────┼─────┤│2 │何玉雪│何玉雪於105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9,123元( │警卷第9頁 ││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荷比服飾│18時59分26秒│匯款手續費│倒數第1行 ││即│ │人員並佯稱:之前其領貨時簽錯取貨單│許 │15元) │以下至背面││起│ │,其因此成為批發商,造成其有一筆分│ │ │第18行 ││訴│ │期付款帳單,並詢問其銀行帳戶(起訴│ │ │ ││書│ │書誤載為將轉變成分期付款帳單,會出│ │ │ ││事│ │現重複扣款情形)等語。嗣又接獲前揭│ │ │ ││實│ │詐騙成員來電,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並│ │ │ ││㈢│ │告知何玉雪須至郵局ATM 依指示轉帳,│ │ │ ││ │ │何玉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陽信商銀帳戶。 │ │ │ │├─┼───┼─────────────────┼──────┼─────┼─────┤│3 │張靖岳│張靖岳於105年8月10日17時許,接獲前│105年8月10日│29,989元(│警卷第6頁 ││ │ │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EZ華納威秀訂│19時4分許 │匯款手續費│倒數第3行 ││即│ │票服務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購物網│ │15元) │以下至背面││起│ │站人員)並佯稱:其先前有多次訂票問│ │ │第10行 ││訴│ │題(起訴書誤載為在EZ華納威秀所訂購│ │ │ ││書│ │之票券,有重複訂票問題),需要進行│ │ │ ││事│ │取消程序,她會傳真到其帳戶銀行等語│ │ │ ││實│ │。嗣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 │ │ ││㈠│ │郵局人員,並告知張靖岳須至提款機操│ │ │ ││ │ │作取消訂單等語,張靖岳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商銀帳戶。 │ │ │ │├─┼───┼─────────────────┼──────┼─────┼─────┤│4 │彭芳英│彭芳英於105年8月10日17時52分許,接│105年8月10日│29,980元(│警卷第7頁 ││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123購物 │19時10分許 │匯款手續費│倒數第5行 ││即│ │網人員並佯稱:因廠商失誤將其資料導│ │15元) │以下至背面││起│ │入經銷商系統,造成其必須額外負擔6 │ │ │倒數第1行 ││訴│ │筆款項,如不加入經銷商即必須申請取│ │ │ ││書│ │消(起訴書誤載為因廠商操作疏失,導│ │ │ ││事│ │致將會重複6 筆扣款),要求其提供處│ │ │ ││實│ │理取消扣款銀行及該銀行客服電話等語│ │ │ ││㈡│ │。嗣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佯稱:其│ │ │ ││ │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值班人員,並│ │ │ ││ │ │告知彭芳英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等│ │ │ ││ │ │語,使彭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陽信商銀帳戶。 │ │ │ │├─┼───┼─────────────────┼──────┼─────┼─────┤│5 │劉佳華│劉佳華於105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接│105年8月10日│4,567元 │警卷第10頁││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EZ購物網│19時55分許 │ │倒數第1行 ││即│ │人員並佯稱:其日前在該購物網購買之│ │ │以下至第11││起│ │電影票訂單,因網站疏失,誤植為10筆│ │ │頁第8行 ││訴│ │,已傳取消交易文件予玉山銀行,該銀│ │ │ ││書│ │行會與其聯繫等語。嗣於同日19時5 分│ │ │ ││事│ │許,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 │ │ ││實│ │玉山銀行人員,並告知劉佳華須至ATM │ │ │ ││㈣│ │依其指示操作等語,劉佳華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6 │楊雅雯│楊雅雯於105年8月10日17時5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26,985元(│影二卷第11││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某牛頭牌│20時2分許 │匯款手續費│頁第1行以 ││即│ │鞋子銷售網人員並佯稱:其購買牛頭牌│ │15元) │下至第11頁││起│ │鞋子時,因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設定成定│ │ │倒數第7行 ││訴│ │期扣款等語,並詢問其開戶金融機構以│ │ │ ││書│ │取消定期扣款。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 │ │ ││事│ │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郵局服│ │ │ ││實│ │務人員,並告知楊雅雯須至提款機依其│ │ │ ││㈧│ │指示以鎖住轉帳功能等語,楊雅雯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 │ │├─┼───┼─────────────────┼──────┼─────┼─────┤│7 │王彥立│王彥立於105年8月10日19時54分許,接│105年8月10日│12,894元 │警卷第12頁││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志光補習│20時18分許 │ │倒數第4行 ││即│ │班員工並佯稱:其向志光補習班網站訂│ │ │以下至背面││起│ │購2 套相同課程,要求提供信任的金融│ │ │倒數第6行 ││訴│ │機構以協助其取消該訂單(起訴書誤載│ │ │ ││書│ │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等語。│ │ │ ││事│ │嗣於同日20時2 分許,又接獲前揭詐騙│ │ │ ││實│ │成員來電,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並告知│ │ │ ││㈤│ │王彥立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該筆交│ │ │ ││ │ │易等語,王彥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8 │吳建璋│吳建璋於105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29,985元(│影一卷第5 ││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EZ購物網│21時0分許 │跨行存款手│頁倒數第3 ││即│ │人員並佯稱:其誤買20張電影票,價值│ │續費15元)│行以下至第││起│ │8 千元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在EZ購物網│ │ │6頁倒數第7││訴│ │所購買之電影票券,因廠商之疏失,誤│ │ │行 ││書│ │植為20張電影票券)。嗣又接獲前揭詐│ │ │ ││事│ │騙成員來電,自稱信用卡公司人員,並│ │ │ ││實│ │告知吳建璋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等語│ │ │ ││㈦│ │,吳建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褶│ │ │ ││ │ │存款方式存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 │├─┼───┼─────────────────┼──────┼─────┼─────┤│9 │洪銘業│洪銘業於105年8月9 日21時12分許,接│105年8月10日│29,998元 │併影卷第18││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123 購物│21時9分38秒 │ │頁倒數第4 ││即│ │網店家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許 │ │行以下至第││併│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將│ │ │19頁第1行 ││案│ │通知郵局協助取消設定等語。嗣又接獲│ │ │ ││事│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郵局人員,並│ │ │ ││實│ │告知洪銘業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交│ │ │ ││ │ │易等語,洪銘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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