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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廖華君林新益吳俐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728號、第17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和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和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縣○○鄉○○路00號(收件人:「劉先生」)。嗣「王代書」再指示賴和吉將上開包裹追回。賴和吉復於同年月8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全家宅配通方式,依「王代書」之指示,將上開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收件人:「張志明」),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施以詐術,致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吳茜雯等9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岳、彭芳英、何玉雪、吳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楊雅雯、吳建璋、洪銘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賴和吉、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78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79頁第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女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王代書」會交給詐騙集團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賴和吉依「王代書」之指示,先於105年8月5日某時,先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陽信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縣○○鄉○○路00號(收件人:「劉先生」)。嗣賴和吉將上開包裹追回後,復依「王代書」指示,於同年月8日某時,以全家宅配通方式,將上開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收件人:「張志明」)。嗣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被害人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吳茜雯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59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61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80頁背面第8行以下);並經告訴人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復有被告黑貓宅急便、全家宅配通收執聯;被告陽信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告訴人匯款明細表、吳茜雯金融卡資料、網購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雅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8頁、第58頁、第66頁、第9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0頁;影一卷第29頁;影二卷第14頁右方明細表至第16頁;併影卷第54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易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6頁、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判斷被告是否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應參酌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縱他人以假應徵工作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被告有前開情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亦難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本院審酌:

1.被告雖辯以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陽信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王代書」申請第一銀行的信貸,他要我將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去給嘉義明雄的劉姓會計師等語(詳警卷第2頁背面第1行以下);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去申請信貸,一開始向凱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沒通過,過2、3天接到1位自稱「王代書」的人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辦理貸款,他自稱是我1個叫「阿呆」的朋友介紹的,他還說到我凱基銀行貸款沒過的事,因我曾跟「阿呆」提過凱基銀行貸款沒通過的事,所以我就相信「王代書」的話,接到「王代書」電話時,有去詢問「阿呆」,但「阿呆」的電話都打不進去,「王代書」要我提供3本帳戶,給會計師創造這3本帳戶的資金流動,「王代書」說作業需要1個禮拜,再把3本帳戶寄給「王代書」,「王代書」再送件給第一銀行辦理貸款,這時我就必須在場對保等語(詳偵卷第24頁背面第3行以下),嗣③於本院10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是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路的凱基銀行向1位蔡小姐辦貸款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4頁第13行以下);④於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是去「理債一日便」辦貸款,騙我帳戶的人「王代書」是我的朋友「阿呆」介紹的,「阿呆」的老闆叫李英明(本名),我之前曾在李英明手下工作,所以才認識「阿呆」,因為聽說「阿呆」把他的房子拿去辦貸款,幫他辦的人很厲害,所以才請「阿呆」將幫他辦貸款的人介紹給我,我之前在李英明手下工作,幫他看廠房時,跟「阿呆」聊天才得知「阿呆」辦貸款的事等語(詳本院易卷第58頁第13行以下);然⑤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稱:1支北市市內電話,對方自稱是一銀貸款部門的人,告訴我「王代書」將我的貸款資料送去銀行,說我要開戶,要補資料,接到一銀電話時我還沒有寄出存摺,之後「王代書」才叫我寄出存摺,我寄出存摺資料前,沒有給「王代書」任何資料,沒有給「王代書」身分證、健保卡,「王代書」沒有寄申請貸款文件供我填載,只說等資料補齊,會請我去銀行對保,沒有跟「王代書」見過面,我沒有跟「阿呆」確認「王代書」,當時趕工作很累,我沒有再問「阿呆」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8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181頁第5行、第181頁背面第1行以下、倒數第14行以下)。被告雖向法院聲請傳喚其友人「阿呆」,卻始終無法提供「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易卷第58頁倒數第18行以下、第59頁第17行以下)。且關於「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資料請警訪查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6年10月1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955200號函函覆本院:「經本分局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訪查無人回應,另口頭詢據鄰居(34號)稱:該32號住戶姓林,未有『李英明』之人居住」等語,有該分局函覆附卷可憑(詳本院易卷第87頁)。又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立之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無交易往來紀錄,該帳戶最後1次交易日為98年12月16日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98092號函附卷可考。另被告為凱基商業銀行靈活現金卡客戶,於105年間未至該行辦理貸款等情,亦有該行106年6月3日凱銀客服字第10601300035號函在卷可憑。

2.衡酌被告原既已有一銀帳戶,然其竟卻不向一銀直接申辦貸款,反而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且未曾謀面之「王代書」申辦一銀貸款,已屬有疑。而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其與「王代書」認識並請「王代書」申辦貸款之內容、始末,被告說詞前後亦見矛盾。且被告辯稱其經友人「阿呆」介紹而認識「王代書」,然依其供述,被告實未曾向「阿呆」確認該「王代書」之身分,況被告就「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甚者,被告所稱能查得「阿呆」身分且為其原工作之老闆的資料,經查證後亦與被告陳述不符。因此,被告前揭關於其友人「阿呆」介紹認識「王代書」等情,或無從查證、或查證與被告所述不符,即難採信。

3.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其他諸如借款之計息方式、償還期限、還款方式等,均直接影響借款之權益。然被告自警詢以降,對於貸款期數、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及方式等細節,均未具體知悉,更自承其在寄出存摺資料前,沒有給「王代書」任何資料,亦未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王代書」未寄送貸款文件供其填載。考量被告曾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供承:當兵時辦現金卡,銀行專員到營區幫大家辦,有叫我們給身分證及軍人證,在營區影印好交給他,就幫我們辦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81頁倒數第14行以下),益徵被告並非無向金融機構申辦事項經驗之人,其對於金融機構於辦理業務時需要可供查驗身分、職業等資料之證件影本,亦非均不知悉。再者,就其申辦貸款之對象,被告雖稱與其聯絡之人係代書,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提出遠傳8月份通話明細為證(詳偵卷第34頁至第55頁),然依被告供述,其係於105年7月下旬接到「王代書」之電話(詳偵卷第46頁倒數第4行以下)。是被告所提出之8月份通話明細,亦無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沒有見過「王代書」,可知被告對於該自稱「王代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營業地址、公司名稱等,實一無所悉。衡酌若申辦貸款成功,因涉及貸款核撥,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日後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另一方面,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王代書」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歸還,其如何索回存摺、提款卡?是以,被告所為顯自陷於毫無支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既不知「王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文件,且對於其所欲申辦貸款期數、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及方式等細節亦無法具體說明,僅泛稱其交出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製造資金流動資料以便貸款,被告空言以貸款為由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陽信銀行是我之前工作擔任現場負責人時,公司會把工作現場所需花費的錢,匯入這個陽信銀行帳戶,我就領出來花用在現場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4頁背面第10行以下)。顯見被告清楚知悉金融帳戶可供他人匯款使用,而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花用。而被告對於該自稱「王代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營業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實難以被告如此輕忽之使用帳戶資料方式,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更有甚者,被告於交付陽信商銀帳戶前,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45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詳本院易卷第52頁),而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甚至均係經對方要求才開戶,並於開戶後成功後即將開戶金額全數領出,帳戶餘額均僅數十餘元等節,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6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9行以下;本院易卷第43頁、第67頁)。堪認被告就上開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並無使用之需求,縱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告不生任何影響。觀諸被告在毫不知悉取得其帳戶者係何人的情況下,且知悉金融帳戶可供他人匯款使用,而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即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均如前述,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會被詐騙成員拿去騙人等語,尚難憑採。

㈢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吳茜雯等9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但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詐騙,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復持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本件詐騙成員是否係以假貸款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均不能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陽信商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吳茜雯、何玉雪、張靖岳、彭芳英、劉佳華、楊雅雯、王彥立、吳建璋、洪銘業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年逾60餘歲之母親,目前無業,與母親務農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本院易卷第182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83頁第3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
│號│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            │(新臺幣)│出處      │
├─┼───┼─────────────────┼──────┼─────┼─────┤
│1 │吳茜雯│吳茜雯於105年8月10日17時15分許,接│①105年8月10│①29,987元│警卷第14頁│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QFma艾比│日18時43分4 │(匯款手續│倒數第8行 │
│即│      │酷服務人員並佯稱:其之前訂單有誤,│秒許;      │費15元);│以下至背面│
│起│      │設定成購買12個,會跟銀行聯繫請銀行│②105年8月10│②6,123元 │第5行     │
│訴│      │取消等語。嗣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日18時44分57│(匯款手續│          │
│書│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並告知吳茜│秒許        │費15元)  │          │
│事│      │雯須至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吳茜│            │          │          │
│實│      │雯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所示匯款│            │          │          │
│㈥│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上│            │          │          │
│)│      │開陽信商銀帳戶。                  │            │          │          │
├─┼───┼─────────────────┼──────┼─────┼─────┤
│2 │何玉雪│何玉雪於105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9,123元( │警卷第9頁 │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荷比服飾│18時59分26秒│匯款手續費│倒數第1行 │
│即│      │人員並佯稱:之前其領貨時簽錯取貨單│許          │15元)    │以下至背面│
│起│      │,其因此成為批發商,造成其有一筆分│            │          │第18行    │
│訴│      │期付款帳單,並詢問其銀行帳戶(起訴│            │          │          │
│書│      │書誤載為將轉變成分期付款帳單,會出│            │          │          │
│事│      │現重複扣款情形)等語。嗣又接獲前揭│            │          │          │
│實│      │詐騙成員來電,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並│            │          │          │
│㈢│      │告知何玉雪須至郵局ATM依指示轉帳, │            │          │          │
│)│      │何玉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            │          │          │
├─┼───┼─────────────────┼──────┼─────┼─────┤
│3 │張靖岳│張靖岳於105年8月10日17時許,接獲前│105年8月10日│29,989元(│警卷第6頁 │
│(│      │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EZ華納威秀訂│19時4分許   │匯款手續費│倒數第3行 │
│即│      │票服務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購物網│            │15元)    │以下至背面│
│起│      │站人員)並佯稱:其先前有多次訂票問│            │          │第10行    │
│訴│      │題(起訴書誤載為在EZ華納威秀所訂購│            │          │          │
│書│      │之票券,有重複訂票問題),需要進行│            │          │          │
│事│      │取消程序,她會傳真到其帳戶銀行等語│            │          │          │
│實│      │。嗣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            │          │          │
│㈠│      │郵局人員,並告知張靖岳須至提款機操│            │          │          │
│)│      │作取消訂單等語,張靖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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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芳英│彭芳英於105年8月10日17時52分許,接│105年8月10日│29,980元(│警卷第7頁 │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123購物 │19時10分許  │匯款手續費│倒數第5行 │
│即│      │網人員並佯稱:因廠商失誤將其資料導│            │15元)    │以下至背面│
│起│      │入經銷商系統,造成其必須額外負擔6 │            │          │倒數第1行 │
│訴│      │筆款項,如不加入經銷商即必須申請取│            │          │          │
│書│      │消(起訴書誤載為因廠商操作疏失,導│            │          │          │
│事│      │致將會重複6筆扣款),要求其提供處 │            │          │          │
│實│      │理取消扣款銀行及該銀行客服電話等語│            │          │          │
│㈡│      │。嗣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佯稱:其│            │          │          │
│)│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值班人員,並│            │          │          │
│  │      │告知彭芳英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等│            │          │          │
│  │      │語,使彭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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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佳華│劉佳華於105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接│105年8月10日│4,567元   │警卷第10頁│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EZ購物網│19時55分許  │          │倒數第1行 │
│即│      │人員並佯稱:其日前在該購物網購買之│            │          │以下至第11│
│起│      │電影票訂單,因網站疏失,誤植為10筆│            │          │頁第8行   │
│訴│      │,已傳取消交易文件予玉山銀行,該銀│            │          │          │
│書│      │行會與其聯繫等語。嗣於同日19時5分 │            │          │          │
│事│      │許,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            │          │          │
│實│      │玉山銀行人員,並告知劉佳華須至ATM │            │          │          │
│㈣│      │依其指示操作等語,劉佳華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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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雅雯│楊雅雯於105年8月10日17時5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26,985元(│影二卷第11│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某牛頭牌│20時2分許   │匯款手續費│頁第1行以 │
│即│      │鞋子銷售網人員並佯稱:其購買牛頭牌│            │15元)    │下至第11頁│
│起│      │鞋子時,因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設定成定│            │          │倒數第7行 │
│訴│      │期扣款等語,並詢問其開戶金融機構以│            │          │          │
│書│      │取消定期扣款。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            │          │          │
│事│      │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郵局服│            │          │          │
│實│      │務人員,並告知楊雅雯須至提款機依其│            │          │          │
│㈧│      │指示以鎖住轉帳功能等語,楊雅雯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            │          │          │
│  │      │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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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彥立│王彥立於105年8月10日19時54分許,接│105年8月10日│12,894元  │警卷第12頁│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志光補習│20時18分許  │          │倒數第4行 │
│即│      │班員工並佯稱:其向志光補習班網站訂│            │          │以下至背面│
│起│      │購2套相同課程,要求提供信任的金融 │            │          │倒數第6行 │
│訴│      │機構以協助其取消該訂單(起訴書誤載│            │          │          │
│書│      │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等語。│            │          │          │
│事│      │嗣於同日20時2分許,又接獲前揭詐騙 │            │          │          │
│實│      │成員來電,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並告知│            │          │          │
│㈤│      │王彥立至ATM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該筆交 │            │          │          │
│)│      │易等語,王彥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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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建璋│吳建璋於105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29,985元(│影一卷第5 │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EZ購物網│21時0分許   │跨行存款手│頁倒數第3 │
│即│      │人員並佯稱:其誤買20張電影票,價值│            │續費15元)│行以下至第│
│起│      │8千元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在EZ購物網 │            │          │6頁倒數第7│
│訴│      │所購買之電影票券,因廠商之疏失,誤│            │          │行        │
│書│      │植為20張電影票券)。嗣又接獲前揭詐│            │          │          │
│事│      │騙成員來電,自稱信用卡公司人員,並│            │          │          │
│實│      │告知吳建璋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等語│            │          │          │
│㈦│      │,吳建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褶│            │          │          │
│)│      │存款方式存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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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銘業│洪銘業於105年8月9日21時12分許,接 │105年8月10日│29,998元  │併影卷第18│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123購物 │21時9分38秒 │          │頁倒數第4 │
│即│      │網店家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許          │          │行以下至第│
│併│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將│            │          │19頁第1行 │
│案│      │通知郵局協助取消設定等語。嗣又接獲│            │          │          │
│意│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郵局人員,並│            │          │          │
│旨│      │告知洪銘業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交│            │          │          │
│書│      │易等語,洪銘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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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