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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乃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乃澤(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暨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與否之決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諸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本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王乃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1 月2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B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
    (1 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涉毒品案為警查
    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
    號5 至13所示之物(涉犯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審理),復經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乃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12頁、毒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臉書對話截圖照片7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
    22至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
      31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7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奇怪」、「圓」之人
      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等情,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
      由綽號『奇怪』之人提供,經警方查證並無此人,另綽號
      『圓』之人,於偵查中確因被告王乃澤供述進而於107 年
      1 月31日查緝犯嫌吳怡瑩到案」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7
      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890700 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另函覆稱:「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4、5291號吳怡
      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澤,係因王乃澤之供述因而查
      獲」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7 月24日雄檢欽霜107
      偵3314、5291字第60192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復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5291號起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由此足徵,確有
      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吳怡瑩,被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向員警坦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員警
      已因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業已有足夠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
      107 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
      ,被告坦認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
    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8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
    係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讓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0
    頁),與本案無關,況此扣案毒品為被告另案所涉意圖販賣
    而持有、販賣、轉讓罪嫌之重要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明藥錠共3 顆,經警取
    1 顆作檢測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剩餘2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107 年7 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46-1頁),各該藥錠既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陳與
    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  │1組           │              │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2 │玻璃球(含殘渣│              │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  │)            │              │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3 │玻璃球1顆     │              │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  │              │              │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4 │分裝杓1根     │              │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  │              │              │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係被告另案意圖販賣而│
│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持有、販賣、轉讓所剩│
│  │              │分驗餘淨重21.2│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餘,與本案無關,不於│
│  │              │99公克,含包裝│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袋1只)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同上                │
│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                    │
│  │              │分驗餘淨重3.53│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                    │
│  │              │5公克,含包裝 │報告(見本院卷第34頁│                    │
│  │              │袋1只)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同上                │
│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                    │
│  │              │分驗餘淨重3.47│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                    │
│  │              │3公克,含包裝 │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                    │
│  │              │袋1只)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同上                │
│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                    │
│  │              │分驗餘淨重0.37│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                    │
│  │              │3公克,含包裝 │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                    │
│  │              │袋1只)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同上                │
│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                    │
│  │              │分驗餘淨重0.68│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                    │
│  │              │2公克,含包裝 │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                    │
│  │              │袋1只)       │)                  │                    │
├─┼───────┼───────┼──────────┼──────────┤
│10│不明藥錠共3顆 │①取1 顆作檢測│107 年度檢管字第106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
│  │              │未驗出任何毒品│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
│  │              │反應          │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②未檢出毒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成分          │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                    │
│  │              │              │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                    │
│  │              │              │報告(見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③未檢出毒品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分            │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                    │
│  │              │              │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                    │
│  │              │              │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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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子磅秤1臺   │              │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
│  │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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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分裝袋1包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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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行動電話1具( │              │                    │同上                │
│  │廠牌:OPPO,內│              │                    │                    │
│  │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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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