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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鋐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除原審判決事實欄「於扣除本次自身報酬4,500 元後將餘款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連友偉另行提供之不詳帳戶內」一節,應更正為「於扣除本次自身報酬4,500 元後,將餘款之現金在高雄市○○路○○○○○○○○○○○○○○○號『唐三藏』的成年人」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幫朋友提領金錢,不知會判這麼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15萬元)、被告因實施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4,500 元)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訴卷第99頁)暨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 年),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林鋐翔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其友人連友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
    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張麗卿佯稱:係兒
    子鍾傑仲,手機不見所以更換號碼,因購買建材有開票向朋
    友借錢,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才能將票取回云云
    ,致張麗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通話對象確係其子本人無訛
    ,遂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郵
    局,以鍾傑仲名義臨櫃匯入15萬元至洪志凌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洪志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內而既遂。林鋐翔乃依連友偉指示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陳計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車主為陳計綸之胞姐陳欣愉)於同日下午2 時34至3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楠梓右昌郵局」(
    下稱右昌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 萬、6 萬、3 萬元共
    計15萬元,於扣除本次自身報酬4,500 元後將餘款以現金存
    款方式存入連友偉另行提供之不詳帳戶內。嗣因張麗卿察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右昌郵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麗卿(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欣愉於警詢證述案發之際甲車使用管領
    情形屬實,此外另有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A帳戶申設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右昌郵局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員警製作之取款明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佐,復
    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連友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
    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連友偉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
    人之不詳成員,並經被告到庭自陳:我確實知道除了連友偉
    之外有一個集團存在等語無訛(審訴卷第81頁),自已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連友偉、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
    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
    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
    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洵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
    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15萬元)、被告因實施
    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4,500 元)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
    ;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審訴卷第99頁)暨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固陳稱:請
    審酌本條之立法理由,於徒刑外另併科適當罰金,以杜絕年
    輕人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等語之意見(同卷第101 頁),然
    本院審酌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僅提領1 名被害人之受詐騙款
    項,犯罪所得亦未逾越5 千元等情,經判處主文所示逾1 年
    之自由刑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即足以評價其在
    本件之犯罪分工,要未可因居於犯罪核心之集團其他成員未
    能一併破獲,即將本次犯罪所生所有危害施加於擔任基層車
    手之被告所應受宣告刑度上,本院因認無庸另予宣告併科罰
    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詐取15萬元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惟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
    ,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
    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
    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所取得之
    報酬為所提領款項3 %亦即4,500 元等語(警卷第5 頁、審
    訴卷第99頁),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
    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
    5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
    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